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2號原 告 張楷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QA70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與吉安路6段路口北向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在前行車之右側違規超車,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原告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花警交字第P2QA70671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於112年2月14日送達系爭車輛所有人在案。該車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其配偶即原告,並由原告續行後續行政程序,原告不服舉發,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2QA706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5時2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
地點時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致遭裁決應處2萬元罰鍰。原告因當時趕著去幼兒園接小孩,但遇前方車輛大約保持時速30公里,因一時心急所以於停等紅燈後燈號轉為綠燈時,從路肩超越前車,因當時天色昏暗,有看見警車停在路邊,由於員警未設立路檢告示牌及使用交管棒,且因當時在超車注意力集中在被超越車輛的安全距離與道路中央的路況,對於昏暗的路旁實在是無法看到,等到看到員警時幾乎已經在警車旁,也未看見員警示意停車,只看見員警看著原告的車輛,所以才會直接駛離。原告原以為警方考量超車後驟然停車恐造成安全疑慮,所以對於路肩超車違規的部份會採逕行舉發的方式,但卻在事發後不僅收到路肩超車的舉發,還收到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舉發,且舉發所附之2張照片中不僅無車牌號碼也無違規事實,且舉證照片時間17:28與17:29與舉發單上時間不符,且根據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間表上112年2月3日花蓮縣日沒時間為17:41,舉證照片似乎被刻意調高亮度,掩飾員警在幾乎類夜間的天候條件下執行路檢未使用告示牌及交管棒,以上所列舉說明員警在執法時欠缺嚴謹性,在此交通裁決事件中是存在瑕疵的。
㈡本件舉發過程充滿瑕疵,被告所補充的舉證照片中上列時間
分別為17:24(有車輛牌號)為另案路肩超車舉證照片,罰金也已繳納結案,17:28及17:29(皆無車輛牌號)與舉發單時間17:24明顯不符,令人不免懷疑恐有張冠李戴的情事,無法舉證該車為原告車輛,於訴願時請監理站調閱員警執勤時密錄器畫面作為佐證,得到的回覆卻是詢問原告要不要直接去行政訴訟,對於公務人員如此傲慢的辦事態度實在無法隱忍。被告拿另案路肩超車的舉證照片來舉證拒絕停車逃逸恐難令人信服,對於一般民眾的檢舉有著明確嚴謹的規定標準,對於專業的警察執法人員所提供的舉證資料反而從寬認定,似乎是雙重標準,也再次提醒監理機關保持公正客觀立場依法行政。依據内政部警政署對轄下單位頒佈的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對於路檢的作業程序有詳細的規範,但員警在昏暗的天候狀況下執行路檢只有開啟警車上的警示燈,除此之外無指示牌、警示燈及交通錐,連交管棒的燈光都未開啟,嚴重反作業程序,且當時原告處於超車當下,如執意攔停恐釀後方車陣追撞並且也是反作業程序,該路檢點位於彎道剛出彎處100公尺内的樹下,完全違背攔檢車之執勤地點,應選擇空曠且明亮位置之規定,作業程序中也明確規範攝影機取景宜涵蓋現場全貌,並將執行勤務告示牌、車輛通行過程、車牌號碼完整入鏡,俾利完整蒐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車輛之違規事實,顯見當時值勤員警便宜行事之心態,造成舉證資料不僅無法還原釐清現場狀況更是缺乏公信力,且有多項違反作業程序規定情事,執法細節如此草率欠缺嚴謹,卻將責任歸咎於原告。
㈢法院勘驗畫面中沒有明確的車牌號碼,我無法確定畫面的車
子是否為我開的系爭車輛,畫面上顯示的時間是17時28分至17時29分,和本件舉發單所載的違規時間是17時24分不同。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2位員警於該路段執行交通
取締違規,其中一員警攔查時以指揮棒攔停,系爭車輛迎面而來,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2位員警右側經過並未停下。原告對被舉發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僅對員警攔停作為有疑義,但本件員警確實有為攔停,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時間不一致有可能是舉發員警當時手錶時間有誤差。原告沒
有停下來接受臨檢,直接加速通過,員警不會知道裡面的駕駛為何人,之所以會知道駕駛為何人,是因為上開車輛之車主陳心慧,即原告的配偶有申請歸責為原告,故才會知道是原告駕駛。在沒有停下來受檢的前一刻,原告是有從前方車輛右側超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舉發在案,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另從右側超車的位置,與警方執勤的位置是同一側,且該車道為單線車道,且蒐證畫面顯示該違規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故員警攔車的對象非常明確,該違規車輛也並無閃躲之空間,警察就是要攔該車輛,但該車輛並無減速直接通過,故員警走向另一位員警,此為畫面最後的影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員警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
果為「檔案【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4】。1.檔案時間:00:00:00-00:00:04。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2月3日下午5 時28分許面對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警方路邊錄影畫面,畫面中天色昏暗,吉安路6段路燈已開啟,但路上視線、景色仍可清楚辨識,一名員警(下稱甲員警) 身穿制服及黃色螢光背心,空手自吉安路6段南往北方向之路邊步行至機車道中央處,甲員警舉起右手做出指示車輛路邊停車之動作後放下右手,甲員警自機車道中央處後退兩步。2.檔案時間:00:00: 04-00:00:10。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吉安路6段南往北方向車道,以相當之速度通過甲員警旁,未有煞車或減速情形,甲員警目送系爭車輛駛遠後轉身步行至路邊白線外處,另一名員警手持交管棒步行靠近甲員警,將交管棒交給甲員警。」(見本院卷第124頁)。又依原告上開所述,其有於112年2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規右側超車之行為,且當下吉安分局員警確實有在現場。原告事後有收到右側超車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通知單等情。另按被告提出之當時員警取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之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顯示車牌號碼為「AUB-3393」,時間為「0000-00-00。17:24:49」。是以,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本件應係原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5時24分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且右側超車,經警發現後為攔停,但該車並未停下而離去,故警方事後開立右側超車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通知單。至於勘驗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7時28分至29分之時間,固然於原告所承認之通過系爭地點之時間不同,而有4至5分鐘之落差,然而,警方既然有提出原告有上述右側超車之違規事證即上開照片,顯然係警方於系爭地點執勤時所拍攝所得之畫面,並有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牌,又酌以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如同系爭車輛之白色車輛亦有通過系爭地點,警方有為攔停之舉止,已可徵本件警方確實有於發現原告右側超車後始為攔停並欲為舉發,上開勘驗畫面所示之時間落差應僅為員警拍攝影像儀器設定時間有誤,但此經核仍不足以妨害本件舉發之合法性,應無疑義。
㈢原告再稱本件警方執法有違反作業程序等語,並提出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然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員警為執行酒後駕車勤務,自無該作業程序之適用。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員警執勤時只要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予以攔停。本件原告先有右側超車之違規在先,員警於發現後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立即依法攔停該車,且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員警當時有著制服,顯然係在執勤中,員警有為攔停之動作,且其中一員警有持交管棒,當時路邊之視線景色均可清楚辨識,在此情況下,難認原告無法看到或辨識路邊站立執勤之員警,故本件員警執勤自難認有何取締程序違法之處,原告上開所述,顯難認可採。㈣據上,原告先有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員警係依法攔停,原
告應可知悉員警因其違規在先而欲攔停,原告卻仍不停下而逕行離去,可見原告本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