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6號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信汯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2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ZFC233988、44-ZFC2339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上項金額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22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78.8公里處,因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檢舉,經警認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作成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FC233988、ZFC2339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1年8月5日送達原告,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ZFC233988、44-ZFC233989號裁決書,並於112年12月28日完成送達,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和記違規點數3點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被惡意逼車」之人反遭舉發之交通裁決案件,原告於111年6月5日22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78.8公里處最外側車道前,已遭後方檢舉人車輛無故近距離跟車,且開遠光燈長達20分鐘之逼車行為,在此期間,原告曾閃雙黃燈及搖下車窗揮手之方式希望檢舉人車輛超車先行,檢舉人車輛仍未超車且持續跟車至最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在近距離開遠光燈,致原告駕駛車輛之後車板遭檢舉人車輛以強光照射,呈現極為光亮、刺眼的狀態,鄰近大面積之路面亦同時被照亮,造成原告眼睛長時間受光線刺激,無法看清前方,遇此突發狀況,不得已只好踩煞車,以避免車禍損失傷亡,並非任意驟然減速。
(二)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該款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於本件情形中遭後方車輛無故近距離跟車且開遠光燈長達20分鐘,造成原告眼睛極為不適,難以辨識前方路況,在此突發情況下,為避免車禍損失傷亡之危險,不得已只好踩剎車,係因遇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始踩下剎車;原告在踩下煞車前,為了排除眼睛不適之狀況,已試圖透過對交通影響較低之其他手段提醒後方車輛(閃雙黃燈、搖下車窗揮手讓後車超車先行),原告顯然並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三)援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在未能證明原告是否主觀上有惡意逼車,即在事實真偽尚屬不明之情況下,逕自認定原告於本件情形中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四)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被告已違反行政機關之舉證義務及行政機關認定事實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處分人認定等法律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影像,影片於0分46秒至0分50秒許,檢舉人車輛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即原告車輛後方);原告車輛見檢舉人車輛欲從中線車道變至外側車道,隨即無故於外側車道上踩煞車減速(前方無特殊路況)(從檢舉人行車影像顯示,減速前時速仍有90~91公里);影片於0分50秒至1分3秒許,原告車輛無故於外側車道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前方無特殊路況),並持續於外側車道上慢速行駛(從檢舉人行車影像顯示,時速已降至7公里),迫使檢舉人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爬坡車道;影片於1分3秒至1分7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爬坡車道,並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車輛,與舉發機關查證函復之內容無異,足以認同,是以本案仍應予以維持。又依前揭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另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6個月之違規,本案一併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二)然行政罰之規定,縱使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以法律位階訂定,仍應不違反憲法所揭示之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始為合憲;法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自亦應同樣遵守上述原理原則;且尚應貫徹至適用法律之執法階段,於涵攝處罰規範對象之行為時,亦應本於上開憲法原則,加以解釋及適用法律,也就判斷人民之行為是否違反公法上義務而予處罰時,應考量其行為態樣及所造成之危害情況等,是否為最初憲法授權國會、國會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規範時之目的,特別是就行政機關執法時所應採之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之審查。換句話說,人民行為雖形式上違反法規條文之文義內容,但其行為若與透過論理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合目的性解釋之結果,所形成具體化應受處罰對象之模型,不相牟合時,即應為合憲性或合目的性限縮,而將之排除於法律所處罰對象之外。因此於涵攝適用行政罰之法規時,應先確認其處罰之本旨為何,才能排除不符合處罰本旨之行為態樣,以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避免過度侵害人民自由及財產權利。
(三)上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就其行為有無合於理性上之原因予以分析及判斷,並探知後方駕駛人是否因此行為而不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停車之行為,即逕指其違反前開「危險擋車」規定而予裁罰。
(四)本件原處分裁罰事實認定之依據,乃憑卷內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片段影像,為唯一證據。經勘驗採證光碟內之影片結果:「畫面顯示為檢舉人車頭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當時是行駛在國道上,為四線道,檢舉人車輛係由內側算起第二線。畫面一開始原告的車輛車頭出現在右下角,是在從左側起第三線。影像第5秒,檢舉人的車輛開始向右偏移,顯示在變換車道,此時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間下方。原告車輛前方有一台白色小客車,距離大約五十公尺(五段白虛線含間隔),此時原告車輛也約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一部車左右的距離。影像第6秒,當檢舉人車輛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前,原告車輛後方的煞車燈已經亮起,顯示有煞車的動作,檢舉人仍然變換車道到原告車輛後方。影像第8 秒,檢舉人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但由於原告車輛煞車的關係,二車距離非常接近。影像第21秒,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到最右側車道,從外側超越原告之車輛。」,由上述影片內容可明顯看到檢舉人原本駕駛汽車於左方算來第2車道、原告則駕駛汽車則於左方算來第3車道,二車乃行駛於不同車道,而檢舉人車前原本可暢行無阻,且與原告車輛平行,其嗣後變換車道到原告車輛後方,再旋即變換到於左方算來第4車道,然後立即加速由外側車道超車至原告車輛前方,此段影片即告結束,故依上述過程所顯示情形,檢舉人似應無必要先減速後再變換車道至原告車輛後方,又再變換車道外側超越原告車輛,蓋其本無變換車道之必要性,若要改道至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則直接由其車道超車即可,無須先變換到原告車後,等原告踩煞車減速後,再為不符規則之外側超車,因此由檢舉人不合理之動態來看,以及影片呈現之光線變化可明顯看出檢舉人車燈係打遠光燈等情形,原告主張其未有「擋車」行為,而實際遭檢舉人車輛「逼車」,應屬可信。
(五)行政管制之手段,多採事前限制及控管,而僅少數採事後究責之形式。交通規則即屬事前控管之模式,故如何於駕駛能力有別、不同時間之路況及多樣化的駕駛行為態樣差距中,以簡單之文字來制定出統一之標準,以供用路人遵循,且兼顧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等基本原理,確實不易。理性的駕駛人除了會考量安全性外,必須同時兼顧經濟性及舒適性等需求,舉例而言,若僅為了安全性,政府可以將行車速限全部限制在時速30公里以下,且不許製造超過上開時速之車輛,就可以大幅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但只顧安全性,而不顧人民用路之時間、油耗等經濟上之需求,顯非現代法治國之做法。故關於時速限制之標準,因不能分別賽車選手與初學駕駛者之能力不同而各別制定不同標準,只能以理性且具相當駕駛能力者依所行駛路段之安全係數而為統一之規範。所謂經濟分析上之「逆選擇」,固然係指因資訊不對等或不完整之情形下,所生交易未能達到經濟上合理均衡點之現象而言。惟若為業績而為交通稽查或任由具特殊偏見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多存有與法規目的性及執法必要性相違背之逆選擇情形,造成不合理之結果。以本件唯一證據之片段錄影畫面所呈現之事實狀況而言,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與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平行之不同車道,但顯然檢舉人車輛有減速情形,才會與其前方車輛距離拉遠、使原告車輛出現在右前方,畫面第6秒亦即檢舉人車輛尚未完成向右變換車道時,原告車輛後方煞車燈即亮起,可推知因看到檢舉人車輛打右方向燈表示欲變換車道而煞車減速禮讓檢舉人依常規自其前方為「內側超車」,但檢舉人不依常規超車,而於原告煞車減速之際,故意亦煞車減速後,變換車道至原告車輛後方,再為「外側超車」之違規行為,顯見係屬利用影片提供不完整資訊,刻意製造原告車輛「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外觀,再以此資訊不完整之影片所形式上呈現與事實具有偏差之證據來檢舉違規。本件檢舉之影片,經詳細審認後,既存有上述刻意製造違規假象之情形,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考量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處罰之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等判斷,應認其證據之實質證明力薄弱,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復無其他可信證據得供調查,爰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自亦無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餘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