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癸○○與黃玉霞(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為夫妻,共同經營設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十二樓之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廣公司),癸○○為前任董事長,現為董事,黃玉霞則為現任董事長。緣上廣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在花蓮市○○段三0九、三一三等地號土地興建「上毅第一廣場」大樓,癸○○與黃玉霞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先印製精美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設計圖及廣告等,載明所使用建材設備及說明,以廣招徠,使被害人丁○○、壬○○及辛○○等客戶誤以為其等必依契約標準施工,致陷於錯誤,紛紛與上廣公司簽訂購屋契約,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定金,另依契約按期交付工程款,癸○○、黃玉霞夫妻為減少建築成本,以達其圖謀厚利之初衷,竟偷工減料,將原應用鋼筋混凝土(以下簡稱RC)構造之每戶隔戶牆,改以造價較廉、品質較劣之加強磚造,復未依約將地下室停車場鋪設水泥,而改鋪柏油,地下室牆面未劃安全指示線,消防設施中之室內消防栓、自動灑水設備、自動泡沫滅火設備、採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亦皆故障,公共設施中之中庭噴泉工程、男女三溫暖設備及健身房內之器材均付諸闕如,致全棟大樓未達原先設計標準,建物價值低落,使訂購客戶蒙受重大損失;(二)被告癸○○另為設於南投市○○路○○○巷○○○號上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駿公司)之負責人,上駿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花蓮縣○○鄉○○段二六0、二六一、二六三地號土地興建「上毅皇宮中華國宅」,其明知國民住宅自用面積並不包括公用及陽台面積,且知悉該國宅其所設計建築買受人得單獨使用之實際面積室內為七十一點六六平方公尺,陽台為五點八二平方公尺,花台為三點五平方公尺(以上室內總面積共八十點九八平方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所設計之定型化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款載明「其中室內面積為九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包括自用面積十一點0六平方公尺,陽台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且為達其銷售之目的,故意告知被害人即客戶丙○○所擁有之室內面積將達九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而刻意隱瞞其所謂自用面積即為供公用之樓梯間、電梯間之面積,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契約書上所載室內面積即為其室內單獨得使用之面積,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與上駿公司簽訂該國宅買賣契約書,並先後給付共二百九十萬元之價金,嗣於完工交屋時,丙○○始發現室內得單獨使用之面積僅八十點九八平方公尺,較癸○○所稱及契約書上所載九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短少十點一九平方公尺,屢與癸○○協商均未獲解決,丙○○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丁○○(公訴人誤植為陳讚成)、壬○○、辛○○(嗣更名為庚○○)及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涉有詐欺之不法犯行,辯稱:「(上毅第一廣場大樓)我有按圖施工,外牆部分都用RC,室內隔間因為間隔太小,沒有辦法用模板,所以問過建築師後認為安全上沒有顧慮,所以才改用磚造。況且磚造的比例只有百分之二十二,且磚造成本還比RC高,是施工技術困難才部分隔間,改用磚造。地下室停車場已舖水泥,是應要求再加舖柏油。原契約上也沒有說要劃牆面安全指示線,後來管理委員會要求,我們有補貼二萬元。其他的設備也都有交管委會簽收,如果沒做的部分,我們都有補貼給管委會。另外消防設施部分也經檢查核可。丙○○部分,如果我要詐欺的話,我不會把土地登記給丙○○,況且我登記給他的土地面積,比實際契約上所載的面積更多。況且房屋的總面積加起來,也比原契約所載的要大,我們在契約上也有附施工圖,應該不致產生誤解,室內
面積與室外面積是國宅專用的名詞,與地政單位所用的名詞不同,所以才會產生誤會,事實上我並沒有要騙他們。」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丁○○、壬○○及辛○○(即庚○○)等指訴綦詳,而該大樓隔戶牆為加強磚造而非RC構造,亦經檢察官會同建築師履勘抽驗屬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另上揭公共設施缺失部分,被告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之協議中即自承未予施工而同意支付補助款,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未依約興建該公共設施,至消防設施部分,經花蓮縣警察局檢查亦發現有故障損壞、無法測試等缺失,此有該局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經查上開缺失俱屬重大,而一般人購買預售屋,有關建材品質、公共設施之有無及多寡、消防設施是否合於標準,均為考慮之重點,本件被告與客戶簽約時,如約定以品質較劣之加強磚造施工,或契約未載明公共設施,或消防設施不符安全規定者,則客戶勢無購買意願,其等之所以訂購乃因信賴被告必將依約施工,今被告既未依約施工,致建物呈現諸多缺失,堪認其有以必依約施工為手段使訂購戶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訂購,亦足認其係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詐取厚利。至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二)部分,除據告訴人丙○○指訴外,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十四號民事判決中論述綦詳,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等情詞為其論據。經查:
(一)上廣公司將「上毅第一廣場」大樓之工程,交由亞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毅公司)承攬管理,除有工程管理契約書可證外,並有經亞毅公司負責人己○○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而上廣公司出售「上毅第一廣場」與客戶,於設計圖及契約內固有規定每戶隔戶牆應用RC(即鋼筋混凝土),該公司將興建工程交亞毅公司承作時,仍指示隔戶牆應用RC,嗣因施工困難,才改以磚砌等情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本案調查時及就共同被告黃玉霞詐欺案件一、二審調查時到庭證稱: 依設計圖原設計隔戶牆均屬RC結構,但因該大樓大多屬小套房設計,套房與套房間距不足,以RC施工有困難,經伊請示結構技師及建築師認為以磚砌施工在安全結構上沒有問題,伊始將此項建議轉知上廣公司之工務部門,而將百分之二七‧六五之隔間改為磚造。RC之隔戶牆仍佔百分之七二‧三五,且事實上改用磚砌,成本提高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七七九號黃玉霞詐欺案件第八十五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號黃玉霞詐欺案件第一卷第八十六頁),並提出RC牆及1/2B磚牆比例分析表等件附卷可參。按上開大樓交由承攬人承作時既仍指示承攬人應用RC施工,其後始因施工困難而將部分隔戶牆改以加強磚造,縱上廣公司之工務部門接受建議同意改以加強磚造施工,惟其既係因施工困難始變更施工,自難謂上廣公司於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時,即預計日後將以加強磚造施工而施用詐術,況本件成本既未降低,事實上亦無詐欺之必要。
(二)再觀上廣公司與客戶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有關停車設備中,並未規定地下室停車場鋪設水泥,亦無公共設施中,中庭噴泉工程、男女三溫暖設備及健身房之器材之規定,縱曾於廣告宣傳時承諾有噴泉、三溫暖及健身房等公共設施而姑不論廣告內容是否可視為契約之一部,仍有爭論,況上廣公司於大樓完工後,已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係丁○○)達成協議同意支付補助款,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否則又何以同意支付補助款?且查該協議書所列之項目,原應由該大樓之管理基金購置施作,但迄八十五年五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仍末施作,乃要求補助,上廣公司始允諾補助款,足見協議書記載之設施,係上廣公司額外所補貼。又協議書既記載地下室地坪鋪瀝青整修工程,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足證地下室停車場之地坪原來即係水泥。至地下室牆面末劃安全指示線乙節,應係施工時之缺漏,事後補做,亦甚容易,尚難執此而認被告涉及詐欺刑責。
(三)又「上毅第一廣場」大樓完成後,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必須通過消防設施之檢查,否則無法取得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客戶。而大樓竣工後經花蓮縣警察局消防隊於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派員檢查其室內消防栓、自動灑水、自動泡沬滅火、採水及火警自動警報等設備均屬合格,此業經消防隊人員何興榮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共同被告黃玉霞涉及詐欺乙案會同到場勘驗時陳述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號黃玉霞詐欺案件第一卷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告訴人辛○○(即庚○○)雖指稱:檢查合格後,旋即故障云云,惟其嗣後故障之原因不外保養疏忽或使用不當所致,而上開消防設備於竣工後既經消防單位檢查合格,亦足證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公訴人以消防設施事後故障之現象,未究明其原因,遽認上廣公司未依約施工,不無違反證據法則。
(四)而告訴人丙○○向上駿公司購買「上毅皇宮中華國宅」H棟七樓,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房屋面積一00‧二九平方公尺(含括平台、陽台、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屋頂水箱、門廳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其中室內面積九一‧一七平方公尺,包括自用面積一一‧0六平方公尺、陽台九‧八二平方公尺,此有雙方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後附契約附件(一)標明尺寸之建築物平面圖各乙份附卷足參。查上駿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取得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依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有第七層樓建物五七四建號,面積七一‧六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五‧八二平方公尺、花台三‧五0平方公尺,以上合計八0‧九八平方公尺,及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建物建號五九九號,面積二九三八‧七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平台三‧七七平方公尺之持分萬分之七十五,計二二‧0六平方公尺,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按,以上共計一0三‧0四平方公尺,己較契約書所載之房屋面積一00‧二九平方公尺多出二‧七五平方公尺。
(五)至契約書所載室內面積九一‧一七平方公尺,係雙方於訂約時售屋小姐將房屋總面積中之大公小公及自用面積中位於室內之部分皆予計入所致,並明顯將自用面積誤計僅一一‧0六平方公尺,此由室內面積並非自用面積,於契約書內將自用面積包括在室內面積可證。故在契約所用文句可看出室內面積並不等於丙○○可單獨使用之自用面積,丙○○以室內面積作為自用面積,要求上駿公司交付,不無誤會。且契約書內將自用面積記載為一一‧0六平方公尺,一眼即可觀出錯誤,然因雙方之契約書後附標有尺寸之建物平面圖,依契約第二十條之規定,該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自可作為建物面積之有利依據,以附件平面圖中臥室、客廳、餐廳、廚房之尺寸計算,自用面積有七一‧六六平方公尺,此面積比契約書中所載之自用面積一一‧0六平方公尺已超出甚多,上駿公司豈非可向丙○○要求補貼?是上駿公司在房屋實際總面積已超過契約書所載總面積之情形下並未要求加價,仍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丙○○並欲交付房屋使用,實難認身為上駿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有何矇混詐騙丙○○之行徑。
四、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且告訴人壬○○、辛○○(即庚○○)嗣亦因與共同被告黃玉霞達成民事和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在案,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情事,被告於刑事責任上應屬無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又本件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即與其他未經起訴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告訴人乙○○另指被告在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興建「上毅大鎮」大樓出售亦涉有偷工減料情事,及告訴人甲○○、戊○○另以其等所購買之「上毅第一廣場」多戶房屋與原設計未符且多所瑕疵,指被告涉嫌詐欺,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即無審酌之餘地,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