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庚○○與戊○○、丙○○、丁○○等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合夥購得花蓮縣○○鄉○○段土地建屋出售,為節稅之故,乃約定將所購土地、所建房屋及基地登記於各合夥人或其指定人名下,各合夥人並得為合夥人全體之利益出售名下之房屋或土地,所得利益再由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前○○○鄉○○段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建屋後,丁○○退夥,建屋所餘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即仁義段第六五二號土地(為三角畸零地),仍由庚○○、丙○○、戊○○三人合夥公同共有,經三人同意仍由庚○○處理,庚○○遂依其與合夥人間之約定,代全體合夥人先將該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嗣於七十五年一月三日再辦理過戶信託登記在其妻甲○○名下,並隨時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出賣、處分前開土地,為受託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前開土地向花蓮縣花蓮市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由甲○○為擔保物之提供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嗣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因庚○○、丙○○、戊○○決議終止合夥關係,將決議將前開土地分配予戊○○後,庚○○復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再與甲○○為債務人辦理增貸一百萬元,並變更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而違背其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處分財產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戊○○、丙○○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⑴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花蓮縣○○鄉○○段第六五二號土地
係由合夥人決議登記在甲○○名下,並非有使登記名義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委託,被告庚○○並無受託處理事務之可言;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並以庚○○、甲○○及其他合夥人名義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因各合夥人決議先清償前開貸款,並以被告庚○○及甲○○為債務人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此時合夥關係並未解散,故該筆貸款係由公司收取使用,又花蓮市○○○路○○○號地下室房屋未繳納本息遭銀行拍賣,而自協議分配財產起被告庚○○已繳納銀行貸款及各項稅捐共約三百三十八萬餘元(倚虹園地下室一樓銀行本息及稅金約一百四十六萬元、花蓮市○○街○○○巷一之三十三號地下室房屋稅金約四十九萬元○○○鄉○○段第六五二號地稅金約三萬九千元、以仁義段土地貸二百五十萬元利息約一百四十萬元),戊○○及股東丙○○均置之不理,伊乃於八十三年以存證信函通知取消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財產之分配協議,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花蓮縣○○鄉○○段第六五二號土地抵押金額提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借款增加為二百五十萬元(即加貸一百萬元),其用意即在支付前揭被告代付之各款項,非供私用,續貸之前有告知丙○○,丙○○說沒有關係,因為以前丙○○都是替戊○○做主,所以沒有告訴戊○○云云。
⑵經查,被害人戊○○指述○○○鄉○○段土地,是其與被告、丙○○、丁○○於
六十九年至七十三年間合夥出資購地建屋出售後所剩之三角畸零地,因合夥是臨時組織且為節稅,故所建之二十幾棟透天屋及畸零地即隨機登記在各合夥人或其指定人名下,七十三年工地結束,丁○○退夥,剩餘房屋及土地仍由彼等三人公同共有,並言明賣屋售地所得之款項則按比例分配等情明確(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補充理由狀),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這件(○○○鄉○○段第六五二號地)之合夥人是我及被告、戊○○、丁○○、邱順一,邱順一、丁○○之部分該分給他們的已分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於本院調查時稱:本件是庚○○在主導,所以我們都授權他處理,應該是庚○○決定登記給甲○○,每個人名下都有登記,每個人都可以想辦法賣,賣後再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二人所述合夥人雖略有不同,惟於七十三年建屋出售後,合夥人僅餘被告、戊○○及丙○○則可確定。而證人乙○○亦證稱:大部分都是預售屋沒賣出去就登記在我名下,等到賣了,則股東分產後再過戶出去,當時長虹公司丙○○是董事長、庚○○是總經理,事情是他們二人決定,有將印鑑章交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於同案被告甲○○為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故本件信託關係存在於合夥人全體與受託人甲○○之間,而甲○○係單純登記名義人,並不負責管理、處分前開信託財產,即所謂之消極信託(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參照),亦據證人丙○○、乙○○、謝癸蘭證述明確,甲○○並不積極處理前開信託之土地,參酌被害人戊○○、證人丙○○、乙○○前述各節,堪認戊○○、庚○○或丙○○對於登記在個人名下之土地或房屋,應可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而予以出售,惟所得價款須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配。本件被告庚○○應是代全體合夥人尋找合適受託登記人選,執行合夥事務,嗣後並依據合夥人之約定,可隨時為合夥人全體之利益,決定管理、出賣或處分前開土地,惟所獲利益須交付全體合夥人平均分配,從而被告庚○○在處分前開財產之際,自屬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可堪認定。
⑶次查,依被害人戊○○所提出附於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三0號內之合夥分產協議書
記載,分產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見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三0號民事卷第十六頁),且戊○○與被告庚○○、丙○○間之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並簽定前開分產協議書,被告庚○○並曾履行協議書之部分內容等情,有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三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據證人丙○○於本院所述:文化路的地(○○○鄉○○段第六五二號地)是庚○○自己去借的,與合夥無關,所以(分產時)不列入考慮,意思是庚○○自己要處理清楚,交給戊○○,稅金應由戊○○出,分配以前的稅金應該也經計算在內了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證人即曾任被告等人合夥及長弘公司財務經理之謝癸蘭證稱:如果是公司的地借款,通常都是整片大面積的地借款,本件○○○鄉○○段第六五二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各地方的地都有,且面積都不大,應該是股東各人的地合併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堪○○○鄉○○段土地之借款應與長弘公司或合夥無關。參酌前開土地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花登字第一二二0三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之記載,擔保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四百萬元,共同擔保之土地及建物○○○鄉○○段第六五二、六八六號地外,尚有同段第六七一、六六九號土地及建物第三四0六號、第六八八號及其上建物第六八八號、花蓮市○○段第二九0號土地○○○鄉○○段第一七五之四六號及其上建物第七八一號、第一七五之四三號及其上建物第七七八號、一七五之五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七八九號,土地面積自七平方公尺至一八三平方公尺不等,義務人兼債務人分別為甲○○、庚○○、邱順一、張蜜等人,與嗣後本件庚○○所設定之一百八十萬及增貸之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數、債務人之形態不同,難○○○鄉○○段第六五二號土地上之貸款均為同一用途;再證人乙○○亦證稱:拆夥後跟庚○○二年,沒印象他曾抱怨負擔貸款或稅等情,且證人謝癸蘭曾為長弘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長弘公司財務運用之情況自甚了解,據上所述,實難逕認為前開四百萬元貸款部分係供長弘公司資金之運用。
⑷再參酌前開合夥分產協議書中第㈡⑴金碧華廈地下室、第㈡⑵ (c)文化路分配二
項,對於稅捐及修繕費等代付款項均一一列舉數額予以計算,第㈤結論分配部分,對於分配予戊○○文化路③房屋,其上被告貸款之四十萬元未清償,改由戊○○自行清償,亦特別註明,由被告應分配總額中扣除,而可分配資產中○○○鄉○○段第六五二號地之稅金及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銀行貸款卻隻字未提,二相比較對照,應認當時確已將貸款、稅金等款項考慮在內,且如同證人丙○○所述,應由庚○○負責將貸款處理清楚,分配前之稅金亦不再列入計算無訛。則被告庚○○所辯上開土地貸款為繳納前開仁義段土地地價稅三萬九千元及支應貸款利息約一百四十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⑸再者,被告庚○○、戊○○及其他股東丙○○、丁○○、己○○、乙○○等人共
同出資設立長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弘公司),有股東名冊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而花蓮市○○○路○○○號地下室一號(以下簡稱倚虹園地下室)係長弘公司所有之資產,業據被告及戊○○供述明確。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稱:「共有十餘位股東合夥開設長弘營造公司,買了一塊土地,蓋了房子叫倚虹園大廈」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足認倚虹園地下室係長弘公司所擁有之財產,○○○鄉○○段第六五二號土地係合夥人所有不同(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調查時雖或有認為倚虹園地下室係多人「合夥」購買等語,惟此應係彼等不了解合夥與法人法律上之差異而誤認為前開土地既係多人集資所購乃均稱為合夥)。從而,長弘公司與被告庚○○、戊○○、丙○○、丁○○等合夥團體在法律上既係獨立不同之主體,實際上長弘公司之股東與合夥人亦不完全相同,則被告庚○○處理仁義段第六五二號土地係為合夥人處理事務,自應為合夥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如未獲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其豈可任意○○○鄉○○段第六五二號土地之合夥財產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況且前開土地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更經被告庚○○、戊○○、丙○○三人同意分配予戊○○,被告庚○○更無於分產後再擅自處分前開土地辦理增貸之理。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長虹公司資產分配表(見偵卷第四五頁),分配時倚虹園地下室與其餘商業城等四間房屋總價五百八十萬元扣除貸款約二百十九萬元後,剩餘價值三百六十一萬元並未分配,核與被告所言未處理房地將來如果處分必須另外再作分配等情相符(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是以此部分銀行貸款本息及稅金等款項,於日後分配前開保留之財產時,自當由各股東予以平均分攤負擔。據上各節,被告庚○○所辯以前開土地辦理貸款以繳納倚虹園地下室之貸款、稅金等款項,自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其先後二次背信行為構成要件相同,用以辦理貸款之土地相同,且係就第一次之貸款辦理增貸,其間並按期繳納貸款,足認其二次犯行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即擅自以合夥財產辦理貸款,於分配合夥財產後未能清償貸款,交付予戊○○,反而再增加貸款金額,迄今均尚未清償,致生損害告訴人戊○○之權益,惟其與合夥人間長期合作,關係密切,資金往來頻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庚○○無罪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七十年間起,與戊○○、丙○○等人共同合夥建屋
,於七十四年間買受花蓮市○○段二三八之五號土地一筆,嗣建屋出售後,尚有門牌花蓮市○○○路○○○號地下室一號之建物(即倚虹園地下室)未出售,乃共同決議將該建物信託登記予庚○○,並約定將該屋所有權狀交戊○○保管,詎庚○○明知該建物之權狀並未遺失,然為便於向金融機構申貸款項,竟另起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遂依庚○○所述辦理公告,補發該建物所有權狀一份,並將書狀補發事項登載於渠等公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戊○○等合夥人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與戊○○、丙○○協議分配財產時,決議花蓮市○○○路○○○號地下室一號房地不作分配,然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迄今,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各項稅捐均由伊一人負擔,伊請求其他合夥人負擔時,其他人均相應不理,伊因無法負擔各項稅捐,乃要求丙○○提供所保管之房地所有權狀以利辦理土地上貸款換單之事,丙○○表示權狀已找不到,伊始向地政機關申報權狀遺失請求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經查:
①長弘公司係被告庚○○、告訴人戊○○及其他股東丙○○、丁○○、己○○、
乙○○等人共同出資設立,有股東名冊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而花蓮市○○○路○○○號地下室一號(以下簡稱倚虹園地下室)係長弘公司所有之資產,已如前述。
②又長弘公司業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各股東協議停業,並就長弘公司尚存之
資產作分配,亦據被告、告訴人戊○○、證人丙○○、乙○○等人陳述綦詳,並有資產分配表乙份可佐(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而倚虹園地下室係屬於長弘公司保留未作分配之財產,所有權狀原由證人丙○○保管,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承無訛。再前開地下室於七十八年分配時已向土地銀行貸款一百一十五萬元,貸款繳納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尚餘本金七十七萬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未繳納,土地銀行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房屋登記簿謄本乙份、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蓮放字第八七00九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前開房屋之貸款係自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始有拖延未繳之情形,可堪認定。
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長弘公司董事長,倚虹園地下室之所有
權狀應該是由我保管,不記得為何權狀會在告訴人手上」、「倚虹園地下室有貸款來供公司運作調度,所以貸款應該由公司付,公司結束後,無人繳納貸款,銀行催了好幾年,八十年前後有一次淹大水,地下室都積水,我就建議應由庚○○處理,將地下室撥給庚○○」、(問:交庚○○處理是希望以他自己的財產處理或是合夥財產處理?)「應該以他自己財產處理」(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參酌前述②之說明,足認倚虹園地下室在長弘公司停業分產後,其上之銀行貸款、稅金確實係由被告庚○○繳納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④被害人戊○○雖稱:因長弘公司分產時其所分配到之定存單拿不到錢,所以丙
○○將前開倚虹園地下室之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不清楚丙○○有無對其他股東隱瞞此事等語,參酌丙○○所述不記得何以權狀會在告訴人手上且有同意將地下室撥給庚○○等情,堪認告訴人取得前開權狀並未經被告庚○○之同意無訛。是以證人丙○○在權狀已交給戊○○而被告庚○○復索討權狀之際,自極有可能隱瞞權狀在告訴人手上之事或佯稱找不到之情形,致被告誤認權狀遺失而辦理補發,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無罪部分:⑴公訴意旨以:被告庚○○○○○鄉○○段第六五二號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後,被告甲○○竟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信託任務,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由庚○○以該地向花蓮縣花蓮市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甲○○為擔保物之提供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再將抵押金額提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迄今向花蓮市農會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另積欠利息五十萬元,致生損害於戊○○之利益,因認被告甲○○與庚○○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⑵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對於庚○○與告訴人戊○○合夥關
係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只是登記名義人,公司運作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庚○○所述相符,而證人丙○○亦證稱:開會甲○○都沒參與,他們(指庚○○及甲○○)夫妻如何分我不知道,當時大家都是好朋友,本件是庚○○在主導,所以我們都授權他處理,應該是庚○○決定登記給甲○○等語,經訊以:合夥過程中,甲○○有否參與決策及意見?丙○○亦答稱:沒有。再訊以:文化路的地(○○○鄉○○段第六五二號地)登記甲○○名下有無委託他處理合夥事務的意思?答稱:沒有,只是用他的名字(本院卷第六二、六四頁)。證人乙○○、謝癸蘭亦證稱被告甲○○均不過問公司及合夥事務等情明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知悉被告庚○○○○○鄉○○段第六五二號土地辦理貸款之目的、用途,應認其僅係單純配合辦理貸款、設定抵押,並不了解貸款之目的、用途,難認其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