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7 年自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甲○○、乙○○明知乙○○對於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七0七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亦無從辦理承租手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自訴人丁○○出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表示乙○○對該土地具合法權源,因逢過年急需資金週轉,所以忍痛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賤賣系爭土地,甲○○並向自訴人承諾如果無法辦理承租事宜,願悉數退還讓渡金,自訴人又與甲○○前往勘查土地,甲○○竟隨意指出一塊,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十八萬元及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收受。嗣自訴人付清六十萬元價金後,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承租手續,始知乙○○對該土地無任何權源,而自訴人亦無從辦理承租事宜,經向甲○○、乙○○催討返還六十萬元,其等均再三敷衍,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參。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有告訴自訴人系爭土地要辦承租,證明書是自訴人叫我們補寫的,因為自訴人說沒有保障,寫證明書之前,自訴人就已交出辦理承租之證件資料,..,本件只是地沒辦法辦承租出來,並沒有欺騙自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我只是讓渡使用權,前面的人移交給我使用時,已使用二十餘年,本來可以辦承租,因八十七年二月底所有公有土地都停止出租,..,後來才知道甲○○有寫證明書等語。

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在自訴狀內即表示:被告甲○○、乙○○明知..,無辦理承租手續,..,並保證如無法辦理承租事宜願...,令自訴人誤信可以合法承租,..,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即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二號返還金事件),亦具狀陳稱:甲○○以深知乙○○其「耕作」之二七0七號土地,「可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為由,向聲請人表示願將上開土地耕作權..出售,並願協助聲請人取得承租權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而由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出具之系爭土地讓渡書明白記載:讓渡人乙○○所「耕作」...願讓渡與丁○○「經營」..開墾費六十萬元由被讓渡人負擔等語,亦明顯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記載方式有所不同。況以自訴人當時乃一年近三十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縱本身從未購置不動產,對給付達六十萬元之價金,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對於交易過程應注意之事項,亦會設法向其他有經驗之人請益或取得相關交易之正確資料,以保障己身權益。是自訴人事後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甲○○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證明書後,始知系爭土地只能辦承租,不能辦過戶,當天甲○○才告訴我是辦承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實難置信。

(二)如前(一)所述,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受讓系爭土地之際,即知系爭土地須向相關單位辦理承租事宜,自訴人亦自承: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交我使用,我在該土地上種幾棵樹,說要辦承租,要我配合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甲○○於系爭讓渡關係成立後,確有委託代書協助自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等情,此據證人丙○○到庭證述詳明,並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二七0五五號函、土地複丈申請書、切結書、花蓮縣公有土地耕地租賃契約、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既係因系爭土地讓渡關係之成立,故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依契約關係交付六十萬元,亦難認自訴人有何因而陷於錯誤情節。至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收受六十萬元後,再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證明書,附註記載:如無法辦理承租事宜,願悉數退回讓渡金等語,事後於系爭土地申請承租事宜受阻,卻未依約履行承諾返還六十萬元乙節,乃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