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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7 年自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 訴 人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己○○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辛○○被 告 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辛○○、戊○○均無罪。

庚○○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理 由

壹、被告庚○○、辛○○、戊○○均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辛○○、戊○○涉犯上述自訴狀所指訴之犯行,無非以蘇元盛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辛○○之活期儲蓄存款簿明細表、轉帳單、請款單、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會會議紀錄、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支票、統一發票、台新銀行授信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辛○○、戊○○均堅詞否認有自訴狀所載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對於僑木公司積欠自訴人公司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事實並沒有意見,但這些錢後來都已經列入公司移交帳冊;「又於八十四年間當時董事長還是己○○時,我們股東之間有決議股東跟公司可以互相借款,利息公司跟股東借是一分,股東跟公司借是一分半,此有會議紀錄,甲○○是公司的實際股東,但是他用他的配偶丁○○的名義登記股東,他在借款前二天需要押標金二百萬元,先跟公司調錢,我就代表公司匯款二百萬元借他,利息就是一分半,後來他還了五十萬元,後來他又借了六萬元,這也是跟公司借的,由會計小姐提領給我,我再親自拿到台東借他並叫他簽字立據。後來甲○○就沒有再還剩餘的一五六萬元,我將他八十三年的分紅大約三十幾萬元卡住不發給他,後來他也不再還這剩餘的錢」、「瑞穗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是甲○○借台北長虹營造的牌,是他自己個人興建,跟公司無關,這是八十四年元月的事,他借錢是在八十五年二月的事」、「有借應家榮、陳欽霖、南霸公司他們錢,但他們借的錢都已經還了,他們都不是公司的股東」、「卷內第二六七、二六八頁有三張優霸公司開的支票,這三張支票拿去向華南銀行票貼八成的票面金額,這些錢後來都進入公司的帳戶,帳戶號碼為一三六三之二二一號,伊沒有假票貼,製作不實交易之發票之事實」、「另自訴人事實丁部分確實有借到錢,但這些錢都是在公司帳戶內」等語。被告辛○○辯稱:「庚○○當時跟我說僑木公司有欠毅燊公司工程款,僑木公司希望把系爭房地用我名義辦理過戶,希望把系爭房地來抵欠我們公司的工程款,後來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供員工宿舍,後來再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貸款六六○萬元,這筆錢撥到我在水湳分社帳戶內,所有的印章、存款簿就交給公司的會計,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支出全部由公司負責,我從來沒有繳過利息,利息如何給付我不知道。系爭房地目前還是我的名義,但已經列入公司的資產」等語。被告戊○○則辯稱:

「公司有承作僑木公司的工程,僑木公司欠我們公司工程款七百多萬元。他們公司股東發生意見不一致,錢不容易撥到我們公司,老闆他們就決定用系爭房地抵工程款,本來我們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在一位股東乙○○名下,但是乙○○沒有財產可供徵信,因為辛○○名下有財產且信用也不錯,就用他的名義來登記,辦理台中房地貸款了六六○萬元,六六○萬元撥入公司帳戶,也經過蘇元盛會計事務所查核結果認為這部分金額確實無訛,而且系爭房地交接時也有記載在公司的交接財務報表清冊內,後來也移交給新任的董事長」、「那份會議記錄所有簽名都是我簽的,所有印章本來就放在我這裡保管,公司要擴充產能購買機械這件事他們董、監事都知道,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開會之前有通知各董、監事,當天他們都沒有人來開會,因為這是銀行要求要我這份會議記錄,我就製作這份會議記錄,並且蓋上他們放在我這裡的印章交給銀行。這些印章是公司設立時留下來的,並不是我偽刻的,因為銀行跟我說這會議記錄是形式,但是準備貸款時他們都同意,所以我就直接蓋他們的印章製作這份會議記錄」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固不否認僑木公司應付毅燊公司工程款0000000元之事實,但被告庚○○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另一被告辛○○名義向僑木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四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八樓之七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房地登記於被告辛○○名義下,嗣後再以上開房地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貸款六百六十萬元,就此事實被告庚○○、辛○○亦均不否認,且有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活期存款帳簿資料附卷可稽,應信為真實。但上述被告庚○○向僑木公司購買上開房地藉以抵帳之事實,亦為毅燊公司所有董、監事所同意,此有毅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一紙附於本院一三八頁可稽。且毅燊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至被告辛○○名下),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列入毅燊公司資產項下『房屋及設備』八百二十萬元之中,此有毅燊公司日記帳一紙附於本院一三七頁可稽,若被告庚○○、辛○○如具損害毅燊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隱蔽該筆交易尚有不及,豈有於交易後立即

命會計將該筆交易入帳之理?再者,僑木公司應給付毅燊公司工程保留款為0000000元、應付借款為0000000元(毅燊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匯入僑木公司),合計00000000元,而僑木公司以上開房地折付0000000元,另二次給付毅燊公司合計0000000元(即電匯及票據託收入毅燊公司帳號#八三一一帳戶),及僑木公司代付過戶費稅合計二七五四四三元,總計僑木公司業已給付毅燊公司00000000元,就此事實,觀諸本院卷第九頁蘇元盛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自明。是以被告庚○○所為向僑木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抵債之行為乃是前經過毅燊公司董監事之同意,雖登記在被告辛○○名義之下,惟早已列入毅燊公司之資產項目中,並陸續向僑木公司請求該公司應付予毅燊公司之工程款項,尚難謂被告庚○○、辛○○之行為有何背信可言?

(二)、有關自訴人認被告庚○○挪用毅燊公司款項予甲○○共同投資瑞穗店舖住宅

工程,涉嫌侵占部分:經查,被告庚○○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代表毅燊公司借款二百萬元與甲○○之事實,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此有請款單

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四0頁可稽,惟該筆款項係甲○○向毅燊公司所借之借款,且已記載於毅燊公司之帳冊,亦有毅燊公司會計明細表一紙(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可稽,另甲○○嗣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電匯方式償還毅燊公司其中五十萬元之借款之事實,復有毅燊公司存款帳簿明細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可參,顯見上述二百萬元確係甲○○向毅燊公司所借借款無訛。上述款項既為甲○○向毅燊公司所借借款,即非被告庚○○所持有屬於毅燊公司之款項,自無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可能,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有關自訴人認被告庚○○與優霸公司假票貼部分:經查,優霸公司確實於八

十七年六月間開出三張支票交付毅燊公司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票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純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觀諸毅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八十七年度新任董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二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決議事項第四點亦記載「有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優霸公司借用票據二百三十萬元,支付六月二十

日應付票據,本應由公司開票償付,但因常務董事拒絕用印,因公司迫切需要資金,暫由曾董(即被告庚○○)開票償付,但此票據之償還權應由公司負責」等語,並均經出席該次會議之董監事決議,顯見上開毅燊公司持優霸公司之三紙支票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辦理票據貼現之事實應為真實,且均經毅燊公司各董監事同意為之,而自訴人泛指其因此受有稅金之損害,究係如何受有損害?損失多少稅金?均未見自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庚○○此一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四)、有關自訴人認被告庚○○、戊○○共同涉嫌偽造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董監事會

議紀錄向台新銀行借款五百萬元部分:經查,被告庚○○確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毅燊公司所有機器等物品提供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花蓮分行)申請借貸五百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台新銀行花蓮分行調閱毅燊公司之授信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二八二頁可參,被告庚○○於貸得上述借款後隨即用於購買機器設備,列入毅燊公司財產資料,而毅燊公司每年財務報表均列有上述借款明細及餘額之事實,亦有毅燊公司結算表冊一份附於本院二卷第二九頁可稽,此外,證人即毅燊公司之董事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本件向台新銀行借錢的事我知道,因為公司需要生產加工用的工具,我曾經和庚○○去台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顯見上述借款實係經毅燊公司董監事同意始由被告庚○○命會計即被告戊○○向台新銀行花蓮分行提出申請借貸。另上述借款之每月利息支出,亦須經自訴人丙○○(當時為常務董事)簽認始能轉帳,此亦有經過丙○○簽認之轉帳單、請款單等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足憑(附於本院二卷第一二頁),足見自訴人所稱並未同意該筆借款實與事實不符。另有關毅燊公司向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借貸上述款項所憑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雖其上之印文均為被告戊○○以毅燊公司設立當時由伊保管之各董監事印章蓋用在該會議紀錄上(此一事實業據被告戊○○自陳在卷),惟被告戊○○此一所為,除係應台新銀行花蓮分行要求形式上之資料外,更已經毅燊公司董監事之同意(業如前述)始為之,尚難認其主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實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辛○○、戊○○所辯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等犯行,應足採信,尚難徒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三人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俾免冤抑。

貳、被告庚○○被訴違反公司法應為免訴判決部分: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自訴人於自訴狀指訴被告庚○○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將公司資金貸予股東或他人之限制規定。按公司法第十五條修正前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貸款之限制,對公司負責人所處刑罰乃專科罰金之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該條規定,始加重其刑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訴人認被告庚○○將公司資金貸予應家瑩、南霸公司、陳欽霖時間均係在八十五年間(最後一筆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借貸十萬元與陳欽霖,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依行為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追訴權時效僅為一年,自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自訴狀可稽)始對被告庚○○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將公司資金貸予股東或他人之限制規定部分提起自訴,被告庚○○之上述行為顯已罹於時效,稽諸上述,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