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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0號),並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五十號及八十九年毒偵第三二四號之卷証之事實聲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小油燈壹罐、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八十七年檢總管字第二十二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及安非他命參拾陸包(毛重參肆點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而其中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安非他命參拾陸包(毛重參肆點捌公克)併銷燬之。

事 實

一、張順治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亦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接續送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即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基於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簡稱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同年月五日十六時,連續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七鄰佳民一0七之四其岳母之住處,二天先後均有非法吸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並扣得甲○○專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小油燈壹罐及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旋於同年月九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受強制戒治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復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承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其朋友綽號阿文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其仍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二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仍不知悔改,再承前揭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他人之工寮內,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被緝獲,而扣得安非他命參拾陸包(毛重參肆點捌公克)及專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期滿出所。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順治對右揭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在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所供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張順治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海洛因可稽,及花蓮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花衛六字第三五三一號函所附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成績書可憑,再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有上開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00)000000000函可考。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之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及該中心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慈藥字第八八0四一二0一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00)00000000函可稽。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復有花蓮縣衛生局受理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驗尿成績書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參拾陸包(毛重參肆點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可佐。末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三個月後,再停止戒治,又被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四紙附卷可稽,及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花所正戒字第七二七號函、台灣花蓮戒治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花戒行決字第五七七號函可憑。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處。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各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亦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接續送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即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三個月後又裁定停止戒治,再有施用第級二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出所等情,有上開之証據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小油燈壹罐、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小塑膠袋陸小袋(八十七年檢總管字第二十二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其中吸食器壹組、小油燈壹罐,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檢驗報告可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併銷燬之。

而小塑膠袋陸小袋,據被告所供,係其寶石所用,並無証據足以証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參拾陸包(毛重參肆點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中吸食器壹組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安非他命參拾陸包(毛重參肆點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亦有檢驗報告可考,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被告供稱不知有該物品,亦不能証明為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秀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附錄本判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煙毒等
裁判日期:200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