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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被 告 庚○○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

二、三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子○○、壬○○、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己○○為義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慶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花蓮縣政府締結「花蓮市菁華橋改建工程」(以下簡稱:菁華橋工程)契約,被告己○○另與其現場工人即被告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所施作之菁華橋「鋼結構組裝配置圖」之「吊索與套管」部份,依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公司)所設計圖號第七號說明三部份,本應遵守「承包商於鋼構製作前,應將製作及組裝詳圖,送交工程師,經其書面同意後,方可施工」之規定,以免恣意自行施作與設計圖說安全要求不符,而發生危險,詎料被告己○○、子○○二人竟違背上開建築成規,不依契約內所附之圖說之前開說明程序施工,仍違約自行組裝施作,致該「吊索」之「套管」與「鋼索」間因握裏拉合力量不足,致逐漸脫落,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該橋樑二十二條吊索全數脫扯或斷裂及致使橋樑下樑塌陷,釀成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己○○、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二)、被告壬○○曾為聯合公司員工,聯合公司與花蓮縣政府曾對上開菁華橋工程之監工部分,簽訂委託監工契約,被告壬○○受聯合公司之命,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員,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開工起,被告壬○○明知被告己○○、子○○並未依圖說施作上開吊索工程,仍違背上開建築成規,未確實監造,終於釀成上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三)、被告庚○○、丁○○均係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公務員,庚○○擔任上開菁華橋工程之施工主辦人,丁○○則為協辦人,渠等二人均負有至現場催促工程進度、協助、配合監工行政,及均明知上開工程吊索部份係未按圖說說明要求,而有偷工減料之嫌及日後如草率完工有安全上疑慮,本負有呈報上級單位,俾便花蓮縣政府依照契約保障政府權益或逕中止施工、監造契約,卻仍不予層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該二人在工程初、複驗中,仍不予具體指摘上開工程瑕疵而於施工主辦及監工人欄位中,蓋押名章,任令該工程通過驗收,而不法圖利被告己○○、子○○等人,因認被告庚○○、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可參。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子○○、壬○○、庚○○、丁○○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有現場照片、工程契約中所附工程圖足參。而上開「吊索」之「套管」與「鋼索」間因握裏拉合脫落,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該橋樑二十二條吊索全數脫扯、斷裂使橋樑下樑塌陷,釀成公共危險,此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對本件災害進行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四四七號鑑定報告書、報章足參。查按圖說施工,以免因恣行施作,釀成危險,應屬社會共通觀念及建築之成規,被告己○○、子○○、壬○○既承包、施作、監造工程,卻置現有圖說而未顧,即行施作、亦未確實按圖監造,自有違法。另被告庚○○、丁○○既為花蓮縣政府之該菁華橋工程之主辦及協辦人,負有至現場催促工程進度、協助、配合監工之責任,準此,其等已為花蓮縣政府對該工程僅有之如「耳目」般觀照全般工程之法律上地位,應屬無疑。依其職掌,於客觀上自有督導工程合於契約規範原旨之責,且如有施工上有疑義,應循行政體系反應,使政府機關得以迅及應對,俾以界定政府機關層級之責任。被告丁○○、庚○○二人於該吊索工程,既見未具測試報告卻行施作之瑕疵,本應回報、反映,方屬合法,自無在被告丁○○已蓋有名章之監工日報表中,仍未為指摘之理,實難以其等並非具監工身分,引為自辯之理由。此外,復有工程初、複驗紀錄表及施、監工日報表足參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子○○、壬○○、庚○○、丁○○均矢口否認涉犯上揭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茲就各被告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旨臚列於後:

(一)、被告己○○辯稱:伊雖然有和花蓮縣政府簽訂菁華橋工程合約,但是伊後來

將菁華橋鋼拱部分分包給新時代鋼鐵公司承作,至於吊索部分伊係分包與子○○承作,子○○並非伊公司之員工,所以是子○○的責任,與伊無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查義慶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標得菁華橋工程,而該工程包括「鋼架部份工程」及「吊索工程」兩部分。將吊索工程分包與子○○施作,菁華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發生橋樑二十二條吊索脫扯或斷裂,致橋樑塌陷,係吊索部分工程由子○○施工,有子○○在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壬○○、庚○○、丁○○、蔡國禎供述明確。另子○○雖掛名為義慶公司之工地主任,實際上係分包工程,此由子○○自承並非每月支領工資,而係收受報酬,只是得利多少,尚未結算。故子○○有完成其分包工程之義務(見民法第四九O條參照),反之,如子○○未完成工作或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則義慶公司對定作人之花蓮縣政府尚須負違約賠償責任,故義慶公司斷無知道子○○偷工減料而作視不理之可能。此外,菁華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發生橋樑吊索脫扯及斷裂後,花蓮縣政府責由聯合公司收拾善後,聯合公司在重建時派員直接監督子○○修復,義慶公司並未曾參與修復,均足以證明本次災變與義慶公司無關。

(二)、被告子○○辯稱:因為設計圖說並沒有吊索部分之施工流程,伊是根據設計

圖上各條吊索拉緊的預力,根據預力的數值來施工,伊有向丙○○博士報告欲施作之方式,林博士也同意伊這種施工方式,材質部分都是用一般的鋼棒

,伊當時要承作該吊索時,有向林博士報告伊準備以每一條吊索用四條十二點七MM鋼鍵,就是平常所稱的鋼絞線,四條穿過螺絲接頭,再灌入巴氏合金,增強鋼絞線和螺絲接頭之附著力,林博士有口頭同意伊這種施工方式,接者伊就把鋼絞線附於螺絲接頭這東西拿到大漢技術學院請癸○○、戊○○、甲○○來測試,經過測試結果這樣的接頭可以承受四十噸的拉力,伊也有將測試結果向林博士報告,林博士也說這樣可以,伊就依照這樣的方式來施作吊索工程,伊並沒有偷工減料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橋樑」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所稱之「建築物」,縱令認定係屬工作物,但檢察官並未深入探究,吊索之斷裂,當下會否造成行人通行掉下橋,或整座橋傾斜乃至斷落之情事與具體危險,但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明示「本橋經查其設計理論與設計方法尚符合目前工程界所認定之一般標準。至於,受損現況,除鋼索脫落致使主結構下陷外,所有鋼結構及混凝土橋面版尚無重大裂損,且目前之下陷量經評估尚未使鋼材應力超出彈性範圍,如經適當檢查後補修...」;而承辦設計之證人林博士更到庭結證,亦表示尚不至於造成行人行走之立即危險等語,另證人辛○○到庭亦明證,如果在鋼樑本身的荷載重的範圍內,只是有人車通過的不舒適性,不會有不安全的問題;又橋也許不符合交通部的要求規範,但仍有一定的承載量等語,均足證本件縱使部份鋼索斷裂,但殊無造成行人於橋上立即掉下,或橋斷落之危險,從而,可證起訴檢察官仍未深入探究是否符合造成具體公共危險之要件,起訴容有誤會。另一最重要之要件為被告有無「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但查,被告子○○有承做數橋樑之經驗,而被告為一承攬人,依諸常理何可能會故意陷自己或定作人於不義,故意不按規定承作之理;而本件最為重要者吊索斷裂,並進而發現係錨錠之問題,就吊索斷裂而言,或有結構或材質之疑義,然而,被告施作時,因本件未編列測試費,故被告為顧及材質之安全性,特私自委請大漢技術學院之專門技術人員莊正國、戊○○試驗材質,亦據證人到庭證述無訛,材質均超符標準,益證被告之用心;在材質無慮有疑義被排除下,次應探討是否製作結構上出問題,但查,本部分之施作,均曾向設計者丙○○博士報告將如何製作,迭經林博士結證無訛,堪認被告之承作技術,尚符規定,而因該吊索、錨定在目前工程界尚無「固定之標準模式及技術方法」,亦為林博士所是認,堪認被告確無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

(三)、被告壬○○辯稱:伊監工時都有隨時向丙○○博士報告,吊索部分並沒有施

工設計流程,子○○都有向丙○○博士報告如何施作,而且經過林博士同意施作之方式,伊並沒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菁華橋損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系爭菁華橋興建工程縱然吊索脫落,但所有橋樑鋼結構及橋面板並無重大裂損,且下陷之程度並非嚴重(橋樑跨度中間最大下垂量為六十七公分,以菁華橋跨徑七十公尺計算,下垂量僅為跨徑長度百分之一左右),另依橋樑設計者即丙○○博士於鈞院調查、審理中之證詞可推斷,本案菁華橋吊索之脫落尚未達到已實際發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危險程度。另菁華橋改建工程有關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係由聯合大地公司負責,依契約書第三條之

約定,乙方(即聯合大地公司)應指派一位工地主任專責本工程各項委辦工作,並指派一名以上有專業經驗之工程師常駐工地辦理本合約所規定工程監造工作項目,以上人員應由乙方造冊填寫學歷,報請甲方(花蓮縣政府)核備,如有不能稱職者,或人員不足時,甲方得要求乙方無條件調換或補充之,乙方不得異議,於本件言,聯合大地公司依上開約定,曾指派本件橋樑監造工作人員,包括工地主任胡志鵬、主辦工程師乙○○、工地監工壬○○,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函向業主花蓮縣政府報備,被告壬○○係私立大漢工專土木科畢業,從事之工作亦與土木工程部分有關,對鋼構橋樑(包括本案發生問題之吊索、接頭部分)並不熟悉,亦非專業,故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監造任務,其項目多達十三項,其中類如審核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施工詳圖、竣工圖、解釋圖說上之疑問、提供有關施工改進事項、監督與審查有關材料之檢驗事項、並對檢驗報告提出審核意見等項,並非屬被告壬○○之監造權責,被告既係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一年內短期受聘於聯合大地公司擔任本件橋樑改建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被告如基其專業知識能力就包商施工部分符合設計圖說善盡監造責任,即無違法可言。系爭橋樑包括鋼拱、鋼樑、吊索三大部分,依照設計圖之文意解釋,鋼構應不包括吊索部分,故就吊索之製作及組裝應無製作詳圖送交工程師書面同意之必要。此外,菁華橋災變主因為吊索脫落所引起,而吊索所以脫落,係因為鋼索與套筒間之握裡結合拉力不足,本件橋樑改建工程就鋼構部分有編列測試材料費用,但就吊索、接頭部分並未編列測試費用,此有包商估價單分析表二紙可供比對,另依證人戊○○於 鈞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證稱,子○○曾拿一根鋼索和接頭來作測試,測試到四十五噸鋼索都沒有斷,係測試鋼索和接頭的拉力、應力,以熔接方式依現在技術沒辦法驗收,驗收祇能用外觀觀察,案發後第二天證人戊○○就到現場,現場看到的接頭與送測的接頭,材料均相同,綜上所述,單憑施作者子○○在外組裝完成並送至現場安裝之吊索及接頭,被告實無法判斷上開二十二條吊索將來有無脫落之可能,況且子○○就其施工方式業在被告面前打電話向丙○○報告並取得許可,子○○又

向被告稱雖未編列測試費用,但私下已送大漢工專測試通過,被告壬○○應無未盡監工責任之可言。

(四)、被告庚○○、丁○○則辯稱:伊等是系爭菁華橋改建工程之主辦人,負責該

橋樑之改建工作,花蓮縣政府發包之後該工地之行政協調業務都是由伊等主辦,包括用地取得、管線遷移、路燈遷移等行政業務,現場監工則是委由聯合大地公司派壬○○負責,伊等並非現場工地之監工人員,系爭橋樑之吊索部分非常專業,伊等並不熟悉,子○○有經過設計者林博士之同意施工,伊等並沒有圖利子○○等人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庚○○、丁○○二人於上開菁華橋工程非屬「監工人」地位,被告等僅係負責行政連繫及配合監工行政業務,對該工程施工所生瑕疵依職責及專業能力均非能明確查悉,亦並無包庇圖利之犯行。另本件工程因該橋樑二十二條吊索全數脫扯或斷裂致使橋樑下樑塌陷等節,被告等並無圖利廠商而縱任廠商違背建築術成規或明知而不予層報之犯罪意思,被告並應有「期待不可能」之免責事由。被告對該工程吊索部分須經顧問公司事前書面同意,既屬顧問公司之

職責,而非被告所得審核之範圍,而顧問公司復係受縣府之委託之監造單位,其專業能力亦尚非被告督核之對象,是被告當時並不知該吊索部分有未按圖施工而有安全上之疑慮之可能。被告並非不予層報而確係不知情而未能層報,公訴人所指,與事實有間,尚屬率斷。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對於被告二人有何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所圖利者何指?是否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究竟多少?等等,皆未有所說明並提出可信之證據,顯未盡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証責任。」之規定。此外,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若所營造或拆卸者並非「建築物」時,自無由成立該罪甚明。惟查本案被告二人並非承攬工程人員或監工人之事實業為檢察官所肯認。而本案之工程「花蓮市菁華橋改建工程」並非本法條所指之「建築物」亦極其明顯,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証据証明被告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故就被告二人而言,應無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此即為罪刑法定主義。亦即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效果,均須預先在法律上予以規定,無法律即無犯罪亦無刑罰可言。蓋為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利之濫用也,依照刑法學者通說,此原則有下列四種涵義(一)、禁止溯及既往,即刑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二)、習慣法不得作為處罰犯罪之依據,稱為習慣法禁止之原則。(三)、類推解釋禁止之原則。(四)、絕對不定期刑禁止之原則。我國刑法第一條即揭櫫採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第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即1、犯罪主體限於承攬工程人員或監工人。2、須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且其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面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二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參照)。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若所營造或拆卸者並非「建築物」時,揆諸上揭罪刑法定主義之意旨,自無由成立該罪甚明。

(二)、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菁華橋改建工程,雖為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然

其僅供通行之用,並非屬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避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起居生活之建築物,此有現場照片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之證物袋內可稽,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之工作物尚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建築物」有間。被告己○○、子○○所承攬施作及被告壬○○所監工之工作物,既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建築物」,稽諸上揭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揭櫫之原則,其等行為均難認有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成規罪之餘地。

(三)、況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係認定「己○○為義慶公司之負責人,於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花蓮縣政府締結『花蓮市菁華橋改建工程』契約,己○○另與其現場工人子○○基於共同犯意,明知施作該橋樑『鋼結構組裝配置圖』之『吊索與套管』部份,依聯合大地公司所設計圖號第七號說明三部份,本應『承包商於鋼構製作前,應將製作及組裝詳圖,送交工程師,經其書面同意後,方可施工』之規定,以免恣意自行施作與設計圖說安全要求不符,而發生危險,二人竟違背上開建築成規,不依契約內所附之圖說之前開說明程序施工,仍違約自行組裝施作,致該『吊索』之『套管』與『鋼索』間因握裏拉合力量不足,致逐漸脫落,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該橋樑二十二條吊索全數脫扯或斷裂及致使橋樑下樑塌陷,釀成公共危險」等語,惟查,稽諸卷附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鑑定標的物部分設計圖(即菁華橋改建工程之原設計圖)有關其中「鋼結構組裝配置圖」(即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圖號S7)所示,其上說明記載「1、‧‧‧‧‧‧,2、吊索為4-12.7mm§高拉力鋼鍵,材質規格請參照一般說明。3、承包商於鋼構製作前,應將製作及組裝詳圖送交工程師經其書面同意後方可施工。‧‧‧‧‧‧。」,而系爭菁華橋包括「鋼拱」、「鋼樑」與「吊索」三大部分,依照上揭設計圖說以觀,鋼構部分應不包括「吊索」部分,亦即「吊索」部分之製作及組裝並無製作組裝詳圖送交設計者書面同意之必要,就此事實業經本件橋樑之原設計者丙○○博士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依照設計圖說明約定承包商應於鋼構製作前將製作及組裝詳圖送交工程師書面同意,方可施工,就此鋼構部分確實有經承包商送製作及組裝詳圖經我書面同意。‧‧‧‧沒有在設計圖上特別強調『吊索部分』也要將製作及組裝詳圖送我書面同意,當時為了怕有綁標嫌疑,並沒有在設計圖上要求吊索部分必須如何製作,只有要求其所使用之材質而已,至於製作方法則由承包商依其經驗自由發揮。‧‧‧‧‧‧,扣案之吊索索頭內所含之鋼索材質和事發現場我去看的吊索是一樣的材質。子○○在製作吊索之前,我都會到工地去察看,他當時有當面跟我報告也有打電話跟我說明他準備如何施作,他有跟我形容吊索索頭裡面的鋼絲要散開,然後再灌合金進去,再把合金灌入套統內的錐形容器內,這是傳統做吊索的方法,他有報告他要這樣做,他這樣做我有同意,因為傳統吊索就是這樣做,他也有跟我說這些索頭已經經過大漢工專癸○○、戊○○他們做過拉力測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被告筆錄),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和癸○○有接受子○○之委託做索頭拉力測試,鋼索掉落的第二天我們大漢工專的結構技師李真明要去拍教學幻燈片,我也跟著去,現場拉力桿接頭(即索頭)與他們送交我們測試的材質是相同的,當時菁華橋吊索部分有些是完好的,有些部分脫落,‧‧‧‧‧‧,當時他只拿一根鋼索和拉力桿接頭一組來做測試,目前沒有測試標準,就我瞭解,他們告訴我是二十七組,當時送驗的那組索頭我是測試到四十五噸,鋼索都沒有斷,我們當時測試時就是在接頭和鋼索搭接的應力、拉力是否符合設計者的要求,在菁華橋現場所看到的接頭部分與受測者結構相同,但在施工時品質是否和受測時一樣,我們就沒有辦法肯定。‧‧‧‧‧‧,接頭常見的施工方式,是用螺絲鎖定,這係數是可以計算的,熔接部分是有盲點的,無法計算係數。被告子○○所用的熔接方式的施工品質,現在技術並沒有辦法驗收,驗收只能用外觀的觀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訊問被告筆錄),揆諸上揭設計圖、證人丙○○博士、戊○○之證詞,可知被告子○○就菁華橋改建工程所施作之吊索部分,依照原設計者之原意及設計圖說,並未要求必須要將製作及組裝詳圖送設計者書面同意,而被告子○○於施作前業已向設計者丙○○博士報告其施作方式,且已得丙○○博士之同意,並經送請大漢工專(現已改名為大漢技術學院)專家做測試通過,另本件菁華橋改建工程僅就鋼構部分有編列測試材料費用,惟就吊索及索頭部分並未編列測試費用,此有花蓮縣政府包商估價單分析表附於本院卷第一0九頁可參,被告子○○於吊索部分未經編列測試預算之情形下,仍私下將其所欲製作之吊索及索頭送請大漢工專戊○○、癸○○作相關拉力、應力之測試,亦難謂被告子○○有

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可言。又查被告己○○所經營之義慶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標得菁華橋改建工程,該工程所包含之鋼構部分與吊索部分,義慶公司後來又將該鋼構部分之工程分包與大時代鋼架公司承作,另將吊索部分分包與子○○承作,此有義慶公司分別與大時代鋼架公司和子○○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於本院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八二頁可稽,故被告子○○就其分包承攬之吊索部分有完工之義務,反之,如被告子○○未完成工作或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則義慶公司對於定作人花蓮縣政府尚須負違約賠償責任,故可知被告己○○應無於明知被告子○○於施作吊索部分有偷工減料之事實而坐視不管之理,況被告子○○並無偷工減料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業如上述,是亦難認被告己○○與之有共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

(四)、第查,本件菁華橋改建工程有關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係由聯合大地公司負責

,此有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與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應指派一位工地主任專責本工程各項委辦工作,並指派一名以上有專業經驗之工程師常駐工地辦理本合約所規定工程監造工作項目,以上人員應由乙方造冊填寫學歷,報請甲方(花蓮縣政府)核備,如有不能稱職者,或人員不足時,甲方得要求乙方無條件調換或補充之,乙方不得異議」,就本件菁華橋改建工程而言,聯合大地公司依上開約定,曾指派本件橋樑監造工作人員,包括工地主任胡志鵬、主辦工程師乙○○、工地監工壬○○,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聯(85)土字第○二三號函向花蓮縣政府報備,此亦有上揭函文附於本院卷第一0六頁可查,被告壬○○係私立大漢工專土木科畢業,從事之工作亦與土木工程部分有關,對鋼構橋樑(包括本案發生問題之吊索、接頭部分)並不熟悉,亦非專業,而稽諸上揭證人戊○○所證稱「被告子○○所用的熔接方式的施工品質,現在技術並沒有辦法驗收,驗收只能用外觀的觀察。」等語,參以本件菁華橋災變主因為吊索脫落所引起,而吊索所以脫落,係因為鋼索與套筒間之握裡結合拉力不足所致,單憑吊索實際施工者子○○在外組裝完成並送至現場安裝之吊索及接頭,被告壬○○實無法判斷上開二十二條吊索將來有無脫落之可能,況且被告子○○就其施工方式業在被告壬○○面前打電話向設計者丙○○報告並取得許可,被告子○○又向被告壬○○稱雖未編列測試費用,但私下已送大漢工專測試通過,則被告壬○○應無未盡監工責任之可言,尚難遽認被告壬○○有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

(五)、另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構成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而本罪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2、為係己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3、有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必須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足當之,如僅有消極行為,自不成立圖利罪」及「該圖利罪,係以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法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罪,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明顯之行政失當行為究竟有無為圖利之犯意,須依具體之證據認定之,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並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仍不得遽以推定行為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以圖利罪相繩。公務員之行政失當行為致使第三人獲得不法之利益,但不能因此認定有圖利第三人之犯意者,實例如下:(一)承辦之公務非其職務上之專長者。(二)、同時監工之工地數量甚多,相距又遠,沒有時間監督施工,致包商混水摸魚、偷工減料者。(三)、辦事偷懶,工作不積極,敷衍草率行事者。(四)、為圖自己工作之方便,目的不在圖謀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五)、依分層負責僅為書面審查,對於事實不明或無權過問者。(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蔣有木法官著,改進公務員圖利罪裁判之研究,第十三、十四頁)。經查:

1、上揭菁華橋改建工程係由省公路局計○○○鄉道○村里道路老舊橋桿改建」撥款補助興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花蓮縣政府委託聯合大地公司以發包總價約百分之六之報酬委由該公司負責設計及監造,此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乙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可稽。而查花蓮縣政府當初委託聯合大地公司設計監造之目的,主要係為求提高工程品質,藉由設計規劃者之專業能力負責監造,俾求合於設計原意,並透過專業規劃監造,謀求最經濟之工程造價、縮短工時,安全有效等目標,而興建此一鋼構橋樑。稽諸前開合約規定,上開菁華橋改建工程之「監造」部分業均委由聯合大地公司監造,核其監造任務包括:①、審核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施工詳圖、竣工圖、及材料樣品。②、審查包商施工計劃、解釋圖說、提供改進事項。③、監務工程品質、進度、估驗。④、監督審查材料之檢驗事項,並對於檢驗報告提出審查意見。⑤、協助花蓮縣政府辦理估驗、及驗收手續等。⑥、按期填寫監工日報表及工程進度半月報表,提送花蓮縣政府查核。‧‧‧‧‧‧等等。由上述各節,即可明知,本案菁華橋改建工程之「監工人」確為聯合大地公司人員,且依前開合約規定,本案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係由委託監造單位(即聯合大地公司)所製作按期填寫,而提送甲方(即花蓮縣政府)查核,被告庚○○、丁○○二人僅於事後查核工程進度及聯繫行政之地位,又被告庚○○、丁○○依委託監造合約負責行政協助及配合作業,依職責分工及專業,實際設計施工監造非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另查,前開委託監造契約為求專業分工並提昇工程與行政效率,除就工程規劃技術部分委由聯合大地公司外,就花蓮縣政府人員職務專長,負責提供聯合大地公司在「行政上所需之協助及配合」,而被告庚○○、丁○○等均係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職員,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原負責水利業務,本僅負責美崙溪整治工程之相關行政業務,惟因菁華橋改建工程亦涉及整體河川整治之項目,始分派由被告庚○○、丁○○等負責主辦,但因其二人專業能力並非在橋樑施作之監造,故被告庚○○、丁○○二人於該工程中,係處理相關水利行政之業務,此亦據其等提出相關函文及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庚○○、丁○○二人就系爭菁華橋改建工程並非基於「監工人」之地位,迨無庸疑。

2、本件菁華橋改建工程事故發生原因,係「吊索脫落所引起,可能由某一處或某幾處之套管與鋼索間之握裏結合拉脫破裂開始,陸續再造成其他鋼索相繼脫離及螺栓斷裂,本工程目前所採用之錨錠方法,其套筒與鋼索間之傳遞功能不良,且難以施加原設計對於鋼索需求之預力,致使現況無法符合原設計之安全需求,導致本橋主要構材之一吊索逐一脫落,並引起鋼下弦樑下陷,端部斜撐頂部處之焊道龜裂」等語(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第五、六頁可稽),另同案被告壬○○供稱「包商送來時,鋼索與鐶套已接好,直接送到現場組合」等語,是以該吊索之「套管」與「鋼索」既早經包商(子○○)連接,直接組合,故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之壬○○亦供稱無法發覺該吊索之套管有何施作盲點,而被告庚○○、丁○○之專長均為水利與土木部分,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其等僅係事後就現場監工壬○○所作之監工日誌加以審核,對於該吊索部分亦缺乏專業鑑識能力,實難於現場立即指正或及早察覺層報,是被告等欠缺認識吊索部分施工瑕疵之可能,亦顯乏專業能力,且因實際施作吊索部分工程之子○○所施工之材料及施作數量並無不合,以被告庚○○、丁○○之專業能力,尚無法就該施作之外觀即發現其施作可能之缺失。又因系爭菁華橋改建工程就吊索部分工程並未編列檢測鋼索之握裏力之經費(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之包商估價分析表),被告庚○○、丁○○更不可能得悉何一鋼索之握裏力已有不足,而能及時層報上級防止結果之發生。因此,被告庚○○、丁○○對系爭菁華橋改建工程吊索部分施工瑕疵並無發覺或認識之專業能力與查核可能,稽諸上述,尚難認被告庚○○、丁○○二人即有圖利被告子○○之犯意可言,則難遽以圖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子○○、壬○○並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被告庚○○、丁○○更無圖利被告子○○等人之行為,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