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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街○○○號施麗君住處,向乙○○借用林某當日甫向美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美輪公司)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年月九日,丙○○向林某表明改由其承租該車,同年月二十九日,丙○○以郵政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予林某以支付租金,林某旋轉交予美輪公司負責人丁○○,詎丙○○於支付此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去向不明,且未續繳租金,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將該車貸與甲○○使用,迄八十八年二月初,始打電話與美輪公司聯絡,丁○○之妻林月英告以須先返還該車,丙○○雖表明願支付租金及購買該車之意,惟之後仍未返還該車,亦未支付所欠租金。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向於右揭時地向乙○○借用系爭汽車使用,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老闆甲○○從事土地仲介,經常外出,但無交通工具,故請伊借車,伊遂向乙○○借用該車,當時言明借期一個月,嗣甲○○稱俟土地成交,再由伊與乙○○結算車資,惟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車開至臺南,約一週後,甲○○告知汽車已送修理廠修理,其後甲○○即未再出現云云。質之告訴人乙○○陳稱:伊向美輪公司租得汽車後,當晚在友人施麗君住處遇見被告,被告謂欲至附近找友,即刻回來,乃向伊借車,被告當晚未還車,約第三日被告始通知改由其承租,並稱數日後即回花蓮還車,嗣被告打電話謂再續租一週,伊請被告應先付清所欠租金,被告遂匯款二萬四千元支付租金,伊轉交予丁○○,嗣被告始終未還車等語。證人丁○○證稱:乙○○租車後一段時間告知被告借車一事,林某嗣支付二萬多元,被告均未與伊聯絡,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初,被告打電話告知伊妻林月英謂已使用該車甚久,且積欠之租金亦多,欲買下該車,雙方談妥買賣價款連同租金共約三十萬元,伊妻要求被告先還車,但被告仍未還車亦未付款等語。證人甲○○證稱:伊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向被告借用汽車駛往臺南,但甫至臺南,車即故障並送修理廠修理,伊欲通知被告,但始終未能聯絡上等語。經查被告於匯款二萬四千元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亦未還車,復少與乙○○聯絡,告知所在,致乙○○催索無門,堪認其無還車之意。再被告與林月英議妥購買汽車後,遲未支付買賣價款及清償積欠之租金,更未依林月英所請先行返還汽車,益證其自始即藉詞敷衍,企求拖延了事,顯無購車及支付租金之意,意欲繼續無償使用該車甚明。尤其被告未按時還車,反將汽車貸與甲○○使用,並於知悉汽車業經送修後,仍未加聞問,置之不理,且迄未清償租金,足認其係使自己居於類似所有人之支配地位並使被害人持續性的喪失對該車之支配關係,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其上揭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租用汽車合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系爭汽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交還乙○○,業據乙○○陳明在卷,被告亦與乙○○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清償租金,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