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面積十二公畝又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業遭謝倫金佔用近二分之一,且土地之界址係在現場圍牆以外遭謝倫金所佔用之土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匿此等事實,而向丙○○謊稱該土地僅遭其堂弟吳國珍佔用約十坪,並詐稱該圍牆即為上開土地之界址所在,以急於賣地求現為由,誘使不知情之丙○○陷於錯誤,未經鑑界,即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甲○○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之高價,向甲○○購買該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七十七之一號房屋一棟,丙○○悉數付款後,始發現上開土地遭謝倫金佔用大部分,經多次與甲○○交涉,甲○○均虛與委蛇,拒不處理,丙○○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丙○○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買賣範圍係以圍牆為界線,所出賣者為伊實際使用之範圍,告訴人亦知道買賣範圍,伊知道伊堂弟有佔用該地,但不知道佔用之面積,亦不清楚謝倫金佔用之面積云云。經查:
(一)本件買賣標的○○○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花蓮縣○○鄉○○路○段七十七之一號房屋,土地面積為十二公畝又十平方公尺,買賣契約書第十點特約事項僅規定:「一、甲方(按即丙○○)同意按乙方(按即甲○○)現所使用(圍牆以內)範圍內,其中部分水利地乙方無條件讓渡甲方使用,並地上物全部歸甲方管理收益。二、乙方之堂弟有佔用本標的物部分土地,倘得分割,甲方同意無條件分割過戶予對方,其所有費用概由取得所有權人負擔。」,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完全未提及土地尚遭謝倫金佔用之事實,而經本院實地履勘及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分別由謝倫金、吳火清及曾孝雲佔用,其中謝倫金之房屋部分佔用約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另所使用之空地部分約佔用三百十九平方公尺,合計共五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幾達全部面積一二一0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四十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應如何處理被告之堂弟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一情,尚且於買賣契約中有所約定,乃竟對謝倫金佔用大部分之事實,隻字未提,寧非怪異?如此嚴重影響告訴人權益之事,告訴人斷無未加置喙之可能,則如非被告蓄意隱匿此事實,利用告訴人之不明究裡,雙方殊無可能成立買賣契約。
(二)被告曾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書立內容為:「本人甲○○所有(豐田段四九五三號)之土地,因當初承租及申請權狀時,疏於注意致侵害到謝倫金的耕作使用權,今在謝倫金歸還本人先前所繳納的各項稅賦起,取得本人(豐田段四九五三號)土地之部份耕作使用權,界址如本人所簽之承諾書,並在土地可以分割時,無條件提供一切證件以便辦理分割,有要本人回來時,車資由謝倫金付出,以上確保謝倫金的權益,特立此書為證。」之同意書,及內容為:「本人甲○○所擁有的土地(豐田段四九五三號)與隔鄰謝倫金的土地,因家父承租時即以本人現在所種植之檳榔為界,因謝倫金同意以檳榔向南以一公尺向直為界,其餘均為謝倫金所耕作使用。」之承諾書,並因而收得謝倫金所給付之六千元,有同意書、承諾書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與謝倫金所有之土地有界址之爭議,乃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與謝倫金協商,同意以所種檳榔樹為界,並同意謝倫金佔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耕作,則其顯然知悉該檳榔樹僅係其與謝倫金約定之界址,並非真正界址之所在。再被告復供稱:在出賣系爭土地前之八十五、六年間曾鑑界,當時原要鑑界四九五四地號,故與系爭土地一併鑑界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卷第四十二頁筆錄),益證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界址之所在。被告對告訴人稱以圍牆為界,顯與真正界址不符,而此悠關土地界址變動之情事,竟未於本件買賣契約有所約定,殊與常情相違,足證被告對真正界址所在一事亦有所隱瞞,是告訴人所稱被告謂其出賣之系爭土地均在圍牆以內,顯非子虛。
(三)證人即仲介本件土地買賣之乙○○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有告訴丙○○以圍牆為界,被告有說吳國珍佔用部分土地,但完全未告知丙○○有關謝倫金在圍牆外有佔用之事實,伊本身也不知道此事實,吳火清在圍牆內有房屋,吳國珍與曾孝雲係母子關係,佔用之土地在圍牆外,當初有提到以圍牆以內為標的,伊有告訴丙○○之前被告剛鑑界(以上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卷第三十三頁筆錄),伊並未告知丙○○土地有多大,只告訴她土地是一分二厘,至於謝倫金房屋地上之紅點界址伊不清楚,雙方有談到吳火清之部分將來要拆屋還地,曾孝雲部分以後分割等語(以上見上揭偵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按乙○○為本件買賣之介紹人,且與被告為同一曾祖父之堂兄弟(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其竟亦不知系爭土地遭謝倫金佔用及界址係在謝倫金佔用之土地上之事實,遑論告訴人?其顯係因被告之告知而誤認系爭土地係以圍牆為界,以致其亦如此告知告訴人,尤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吳火清、曾孝雲佔用部分已提及解決之道(拆屋還地或分割),告訴人倘亦知悉謝倫金佔用,殊無獨漏此部分而未加處理之可能,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及乙○○均刻意隱瞞上開事實。
(四)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李春蓮證稱:伊當時有問丙○○是否購買全部土地,謝女稱是,該處土地每坪約五、六千元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按系爭土地為一千二百一十平方公尺,約合三百六十六坪,依每坪五千元計算,總價為一百八十三萬元,依每坪六千元計算,則為二百十九萬六千元(以上均未包含地上物價格),本件告訴人以二百二十六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尚與市價相當,參之乙○○告知告訴人土地為一分二厘(約即十二公畝,一千二百平方公尺),則告訴人殊無以相當市價購買過半遭人佔用之土地之可能,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買賣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辯稱僅以其現使用範圍為買賣標的云云,顯非事實。
(五)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故意隱匿事實並妄為指界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此外復有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參,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需款而急於賣地求現,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出於偶發,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謀求解決之道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