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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乙○○詐稱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又在花蓮地區某咖啡店處內,佯向乙○○詐稱欲投保人壽險,而提出已經金融行庫拒絕往來,面額五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乙紙充為保費,以資取信於乙○○,致乙○○不疑有他,收受支票,並找回三張合計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予甲○○,詎李某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遭拒,甲○○又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始足當之。若所施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一萬元,並以五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乙紙向林女換取三紙合計二萬五千元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林女向伊要保,伊曾向林女表示無錢付保費,惟林女稱可用支票付款,伊乃持客票付保費,不知該票為何會跳票,因伊認為票面額扣除保費後尚有餘款,要林女將餘額還伊,又逢沒錢過年,乃另向林女借得一萬元,並已清償,至於向林女取得之三紙支票,僅提示兌現乙紙一萬三千元,現亦已清償,餘二紙並未兌領,並無詐欺故意等語,核與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當天跟我說要投保並持客票抵繳保費,並要伊找現金給他,並向伊商借一萬元過年,伊認為票面額扣除保費後尚有餘額,乃同意借予被告一萬元,過年後向銀行查詢結果,銀行表示該票沒問題,伊乃再簽發三紙支票返還票款餘款等情相符,顯見告訴人係信賴客票能兌現而借款並簽發支票予被告。又查,該客票之發票人為高尚實業商號,法定代理人方建雄,該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開始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有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函附之退票錄影本在卷可按,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持該票繳付保費之際,已明知該票為拒絕往來戶,仍然持之付款,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已明確表示經濟情況不良等情,為告訴人陳明在卷,係告訴人信賴客票扣除保費後尚有餘款始同意借款,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況被告事後於本院開庭時已先後償還積欠告訴人之二萬三千元,足證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