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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原名賴水閣)明知其事業經營狀況不佳,個人暨事業之財務狀況均陷於困頓拮据之狀態,已無支付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藉口其在鄉間訂購大批檳榔尚未採收急須資金為由,持其所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支票,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甲○○住處,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徐某不疑有他,乃如數照借。乙○○並交付其簽發之支票十二紙(發票日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分十二次兌現)及現金借支單九張給徐某,以取信於徐某,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迄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乙○○又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翌日便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為乙○○,嗣並遷出原設籍址,使徐某催討無著,徐某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右揭借款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承包檳榔沒賺錢,加以景氣不好,被人倒債,以致週轉不靈,然絕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李燕華夫婦到庭指訴甚詳,復有退票之支票十二紙及現金借支單九張附卷可稽。按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已開始退票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復自承向告訴人借款前已欠銀行一千多萬元,參以被告借款後甫經過二個月,其所簽發之支票竟全部退票,堪認被告借貸時,已負債累累,顯無資力償債,其故意隱瞞此一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是被告蓄意詐欺,情已灼然。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乙節,並有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花票交字第一九一號函附卷可查。至被告縱有被人倒帳之情事,但大抵均發生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前,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受下

游倒帳明細表以及所附之本票、借據、債務清償切結書等件自明,是其仍不得執此解免詐欺之罪責,況被告於遭銀行拒絕往來之後,隔日便向戶政機關聲請更名,嗣並遷離原設於花蓮之戶籍址,有其戶籍謄本乙份附卷足憑,其為增加告訴人追償之困難度用意明顯,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亦有詐欺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借款迄今已四年餘,除已清償數萬元款項外,餘皆一再拖欠不為積極處理,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有詐欺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