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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戊○○、乙○○、甲○○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在臺灣省鐵路局鐵路用地即花蓮縣○里鎮○○段第四二七地號土地,趁政府擴建玉里火車站前廣場時,即行雇工搶建棚架(長約三十三公尺、寬二點三五公尺、高三點二公尺),意圖供營商之店面而竊佔,因認被告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加重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加重竊佔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合先敘明。

三、訊之被告戊○○、乙○○、甲○○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父親在三、四十年前,向臺灣省交通處鐵路管理局承租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當時不知房屋部分蓋在四二七地號,嗣玉里鎮公所闢建站前廣場,將坐落四二九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但坐落四二七地號土地

之部分則未拆除,伊與乙○○、甲○○三人為使門面整齊,乃搭建棚架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搭建棚架之處所原係鐵路局配予伊先生余萬順之宿舍,伊居住該屋已二十餘年,玉里鎮公所闢建站前廣場時,未將房屋之廚房、廁所拆除,伊乃搭建棚架,希望在該處繼續賣麵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七十七年七月標得設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之鐵路餐廳,同年八月與丁○○遷入同居,七十九年間因颱風吹毀浴廁,予以改建,伊在鎮公所拆除四二九地號土地之建物前搭建棚架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三人所搭建之棚架位於拆除前之原花蓮縣○里鎮○○路一六三、一

六七、一六九號三處房屋基地上,該棚架為違章建築,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而拆除前之原花蓮縣○里鎮○○路○○○號房屋係坐落於○里鎮○○段四二九、四二九─一地號土地,為二樓木造房屋,總面積為三百七十八點四平方公尺,於四十二年七月建築完成,被告戊○○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東工務段(下稱台東工務段)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工東產第0五0六號函文暨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戊○○最遲於七十年間即佔用上開房屋殆可認定。次按原花蓮縣○里鎮○○路○○○號房屋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宿舍,自六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配住予該局員工即被告吳梅吟之夫余萬順,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高貨玉站字第0八七號函在卷可佐,足證乙○○自六十三年間起即住居該屋。至拆除前之花蓮縣○里鎮○○路○○○號房屋,原為玉里火車站所屬之鐵路餐廳,甲○○於七十七年間標得經營權,同年八月間與丁○○遷入該屋同居,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臺灣鐵路局餐旅總所(下稱餐旅總所)簽訂契約承租該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改由丁○○簽約承租,嗣因玉里鎮公所欲闢建廣場停車場,餐旅總所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發函通知丁○○終止契約,惟丁○○仍繼續營業,迄八十六年丁○○始遷出該屋,惟甲○○仍繼續居住至房屋拆除為止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台東工務段函文、該段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工東產字第0六六九號函文、甲○○及丁○○分別與餐旅總所簽訂之房屋承租合約影本及丁○○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繳納八十四年九、十、十一月份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則甲○○自七十七年八月起即住於該屋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台東工務段職員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搭棚架之處所為其等先前所承租房屋之一部分(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三十八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搭建棚架之處所原有老舊之廚房、廁所,被告是在拆除四二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前搭建棚架(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庚○○證稱:被告搭建棚架之處所,原有廚房、廁所,被告房屋應徵收、拆除之部分,因與未徵收之部分相連接,鎮公所通知被告應將連接部分自拆除線鋸開並往後移出六十公分至一公尺之距離,被告即依通知鋸開房屋並往後移,被告原有之廚房、廁所均建蓋很久,應有二十年以上,被告房屋均延伸至後面圍牆(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之房屋均在民國三、四十年間即興建,且是蓋滿基地而與後方鄰屋之牆壁相連接,屋後並無空地(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件徵收之部分為被告三人房屋之前半部,後半部未徵收,....被告搭建棚架之基地,在房屋拆除前,戊○○原有房間、倉庫各一間,乙○○原有木造鐵皮廚房,甲○○原有廁所一間,此部分並未在鎮公所徵收、拆除之範圍,鎮公所當時亦未拆除此部分建物(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玉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己○○偵查中證稱:被告所搭棚架位於四二七地號土地,為鐵路局管理之土地,非玉里鎮公所管理(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房屋遭徵收之部分,鎮公所與被告就拆除事宜協調很久,被告房屋未遭徵收部分原或有廚房,或有廁所,均為被告先前所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依戊○○提出經證人庚○○確認無誤之簡圖,被告所搭棚架係位於原有房屋後方緊鄰鐵路局另一宿舍之牆壁。再被告搭建之棚架,經測量面積共八0點五平方公尺,其中八0平方公尺位於四二七地號,僅0點五平方公尺位於四二九地號,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綜上各情,可推知被告於使○○里鎮○○路一六三、一六七、一六九號等三間房屋之初,房屋基地係坐落於四二七、四二九地號二筆土地(房屋前段坐落四二九地號,後段之倉庫、廚房、廁所坐落於四二七地號),被告顯然一開始即已佔用四二七地號土地。

(三)證人丙○○證稱:拆除房屋前,該處已豎立鐵架,地上並已舖設水泥及部分紅磚,棚架所在位置之原有建物亦已拆除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庚○○證稱:本件徵收之部分為被告三人房屋之前半部,後半部未徵收,拆除房屋時現場已豎立數根鐵架,被告搭建棚架之基地,在房屋拆除前,戊○○原有房間、倉庫各一間,乙○○原有木造鐵皮廚房,甲○○原有廁所一間,此部分並未在鎮公所徵收、拆除之範圍,鎮公所當時亦未拆除此部分建物,在拆除徵收部分之房屋時,因顧慮整棟房屋會倒塌而未將棚架之鐵柱一併拆除(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己○○證稱:被告房屋未遭徵收部分原或有廚房,或有廁所,均為被告先前所蓋,在拆除徵收部分時,被告在未徵收之部分搭建鐵架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所述,足證被告係於前段房屋(坐落四二九地號部分)拆除前即搭建棚架,此亦有台東工段務所提供之相片四張在卷可佐,公訴人認被告係於房屋「全拆」後始搭建棚架,尚有誤會。又被告曾向台東工務段及臺灣省政府陳情,請求繼續承租使用四二七、四二九地號土地,惟台東工務段以於法不合而未准許,有陳情書及台東工務段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工東產字第二0六八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工東產字第二三一一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終止佔用上揭二筆土地之意。再被告搭建之棚架經測量面積共八0點五平方公尺,其中八0平方公尺位於四二七地號,僅0點五平方公尺位於四二九地號,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被告顯無擴建而逾越原使用範圍之情事。

(四)本件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所徵收者為四二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四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倉庫、廚房、廁所)既非在徵收、拆除範圍,且亦未遭玉里鎮公所連同四二九地號土地之建物一併全部拆除,則被告初始在四二七地號土地上之佔用行為顯未因拆除四二九地號建物而遭排除、中斷,其等於拆除前搭建棚架之行為,僅係對所佔用之四二七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變更而已,並非另一新發生之竊佔行為,且被告並無終止佔用之意思,所搭棚架復未逾越原使用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意旨,本件追訴權時效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不生追訴權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之問題。按被告戊○○、乙○○、甲○○最初佔用四二七號土地之時間分別為七十年七月、六十三年十月、七十七年八月,已如(一)所述,而本件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依報載內容分案偵查,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是被告竊佔四二七地號土地之行為,顯均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