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鑰匙壹支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花蓮大橋往月眉約七、八公
里處之公路旁,竊取夏臺東所有、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後放置於該處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夏臺東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失竊),得手後將車身整修烤漆,於同年二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蘇新安(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並將蘇新安原有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於該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三時許,蘇新安駕駛該車在花蓮縣○○鎮○○路○段泉源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懸掛PU─三六六○號車牌)。
㈡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花蓮市○○路青葉餐廳停車場前,持自備之鑰匙一
支(未扣案),竊取丁○○所有、遭不詳姓名人士放置該處、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3G82D006882號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花蓮市南濱公園夜市停車場失竊,嗣於同月十八日經丁○○申請註銷牌照),得手後,旋於當日駕駛該車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丙○○住處,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許,丙○○駕駛該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產業道路時,遭警循線查獲,並取回該贓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前開時
地將未懸掛車牌之夏臺東所有、遭竊之自小客車牽回整修烤漆後,以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蘇新安等情不諱,並有被害人夏臺東於警訊時陳述可參,及證人蘇新安於警訊、偵查時證述足憑,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發現前開車輛時該車陷在水溝中,輪子都不見了,伊就用吊車將該車吊到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不久因蘇新安原有之汽車非常老舊,伊才將前開汽車整修後以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蘇新安,並懸掛蘇新安原有汽車之車牌云云。惟查:汽車性質上雖為動產,但是以引擎、車輪、車蓋、座椅等各種具有價值的零件組合而成,各項零件在市場上均有價值,是以汽車縱屬老舊,仍有中古車市場可供變賣,若屬事故車(指曾發生車禍事故,外觀或零件毀損之汽車),亦可能有各修護廠願以低價購入,經整修後即可重新投入中古車市場變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吾人在判斷汽車是否為所有人拋棄之物時,並不能單以汽車老舊或發生事故變形等外在條件,作為判斷之基礎,被告自承其經營汽車修護廠,屬對汽車修護、買賣有專門知識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本案夏臺東所有之前開汽車,固如被告所言曾發生事故,惟被告於拖回整修後,即可以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他人,可見該車尚堪使用,絕非破舊經人棄置之車,況是否為報廢車輛,只須向監理站查詢即可知悉,詎被告戊○○未經查證,就率將可供使用之車牽回整修出售,又將蘇新安原有汽車車牌懸掛在該贓車上,其圖掩飾贓車身分之心,昭然若揭,被告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戊○○前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丁○○於警
訊、本院訊問時陳述可參,及丙○○供述足憑,復有偵查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戊○○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前開貨車已經相當破舊,且未掛車牌,伊以為係他人不要的始牽回修理(按被告戊○○原經營汽車修護廠)後出售予被告丙○○云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如附件二答辯狀所載;惟查:汽車是否為所有權人欲拋棄之物,應可向監理機關查詢,不能單以該車破舊或外觀變形等為判斷基礎,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於右揭時地竊取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即於當日駕駛該車至被告丙○○住處,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被告戊○○因知道被告丙○○欲購買該車型自用小貨車,而其店內無同車型車,始行竊該貨車等情,為被告戊○○於警訊初訊時供述甚詳(警訊卷六頁),並有前開事證可憑,又系爭貨車已使用六年,十分破舊,所有人丁○○本打算不要了,但經領回後仍用以載運物品等情,為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本院卷三四頁),再參酌被告戊○○於竊得該車後,稍作整修,即可駕駛該車出售予被告丙○○,可見該貨車尚堪使用,絕非破舊經人棄置之車,況車牌號碼僅係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代號,未懸掛車牌並不能推認即係所有權人拋棄之物品,參以被告戊○○未經查證,就率將可供使用之貨車牽回出售,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在警訊中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裁判之基礎,其事後翻異上開詳實之自白所為之辯解,即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竊取車輛均為再出售他人圖利、利用其經營汽車修護廠之便二次竊車整修改裝後再販售他人,不惟對汽車所有人造成危害,也使不知情之購車者財產權受損,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其所竊車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戊○○前曾於七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八月,竊盜部分並經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確定,於七十七年一月五日經免除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戊○○為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所使用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不諱,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尚以:被告戊○○與甲○○(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市○○路○○路口,竊取乙○○所有L三─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變造車身號碼,另將戊○○己有之U六─八七四七號車牌懸掛前開贓車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被告戊○○駕駛該車在花蓮市○○路與中福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尚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伊係在八十八年
三、四月間,在花蓮市○○路上湧泰汽車修理廠內,以三萬元之價格向己○○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妥過戶手續及領得行車執照。而該車因積欠稅金,伊至監理所繳清後,並重新領車牌,車牌號碼才換為U六─
八七四七號,伊購得該車後在同年五月間曾發生車禍,該車毀損,由保險公司理賠並送修理,伊曾在未領新牌照前,將該車借給甲○○,可能是甲○○將所竊得之贓車變造車身號碼,伊無竊車及變造車身號碼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如附件二答辯狀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某汽車修理廠內,以三萬元之價格向己○
○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式為吉普車),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先繳清該車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費用後,於同日辦理JA─五○四一號車牌繳銷,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辦妥過戶手續及重新申請車牌為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戊○○供述可參,並有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足憑(本院卷六四頁),復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二份、牌照稅繳款書、代辦費繳款書、行車執照、保險卡等(本院卷四三之一頁證件袋內),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九年四月十二日北監花字第三二八一號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本院卷四六至五十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U六─八七四七
號車在花蓮市○○路與中福路口,為警查獲該車車身號碼、車架號碼(為吉普車特徵之一)及引擎號碼均有遭人變造之情形,即:原車身號碼被人用油漆土覆蓋,再噴油漆上去,去除油漆土後顯露真正的車身號碼,經電腦查詢發現為乙○○所有L三─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至於車架號碼則遭人整面焊除,用油漆土覆蓋,再黏貼一塊號碼,將油漆土去除後,已無法查出原來的號碼,而引擎號碼也經人整個磨除,重新打造上去等情,為證人即查獲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庚○○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三六至三七頁),而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市○○路○○路口處失竊等情,為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訊問時證稱綦明,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足參。
㈢對於被告戊○○向己○○購買之原車牌為0000000號車何以經警查獲發覺
係贓車乙節,被告戊○○於警訊、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其將車借給甲○○時,甲○○將所竊得之汽車變造車身號碼云云(警訊卷三、本院卷六六頁),然訊之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時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經本院調閱甲○○所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竊盜案件中之訊問筆錄,甲○○亦否認有竊盜犯行,且現甲○○已傳喚無著,本院無從再行傳喚與被告對質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惟本院認不能僅以被告戊○○佔有乙○○所有前開汽車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認被告戊○○涉犯竊盜犯行,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其收受他人所交付、已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不相同,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偵辦之。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向被告戊○○購車時,並未檢視該車及車籍資料,而當場以二萬五千元之低價購買之,顯與一般車輛交易情形有違等,作為認定被告丙○○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除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丁○○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一輛(未懸掛車牌)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伊不知該車為贓車,因該車已十分破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伊為原住民,並不識字,不懂得要辦理過戶,且被告戊○○告知該車已經報廢,伊購車要在山上使用,故有無車牌並不重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為阿美族原住民,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竊得前開丁○○
所有之汽車後,即駕駛該車(未掛車牌)至花蓮縣○○鄉○○村○○○段○○號被告丙○○住處,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丙○○等情,為被告戊○○、丙○○供述可參,且互核相符,並有戶籍謄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照片二張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購買小貨車是要在山上使用,其認為該貨車未懸掛車牌無礙其使用等
情,為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且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再被告戊○○將該貨車出售予被告丙○○時,有告知該貨車為報廢車,可作農用等情,亦為被告戊○○供承在卷,且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則以被告丙○○為年已六十三歲之原住民,學歷為國小,智識程度不高,其確有可能信被告戊○○之言而於不知情之下購買該車,雙方間之購車交易雖異於一般交易情形,但不能僅憑此而認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亦即本院認綜合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