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曾因無權占用花蓮縣○○鄉○○段第二四三之九四號(該土地原為丙○○之父親謝竹旺所有,六十四年三月四日因全部坍沒成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已浮覆,惟仍尚未辦理回復其所有權,但日後如經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該土地地號則擬編為二四三之四四四、二四三之四一九)、第二四三之一一七號、第二四三之一一八號,如附表二所示A、B斜線部分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竟不知檢束行為,明知其對於花蓮縣○○鄉○○段第二四三之九四號、第二四三之二號、第二四三之一二號、第二四三之三九八號等四筆土地(其中第二四三之九四號之土地情形同上;另第二四三之二號土地為謝魏榮茂所有;第二四三之一二號土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二四三之三九八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起,擅自占據上開四筆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紅色線範圍內(應先扣除紅色線內之前案B區斜線部分,即如附表二B),面積合計達五千八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占用第二四三之九四號土地,在扣除附表二B區後,面積為三五五三平方公尺,占用第二四三之二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三二平方公尺,占用第二四三之一二號土地面積為六七五平方公尺,占用第二四三之三九八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五平方公尺),而在其上種植甘蔗、黑板樹等作物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自六十三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土地,並沒有間斷過,是和平占有,本件追訴權時效消滅。另在七十五年間,伊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使用河川公地,訂有使用許可書(許可之河川公地為馬鞍溪花蓮縣○○鄉○○段第二四三之七一號附近土地,面積為三公頃又三千九百零五平方公尺,使用期限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件第二四三之九四號土地即在該使用許可範圍,且二四三之九四號土地目前沒有地號,並非丙○○所有,伊沒有擴大使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第二四三之九四號土地原為丙○○之父親謝竹旺所有,六十四年三月四日因全部坍沒成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已浮覆,為現實存在之土地,惟尚未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至系爭第二四三之二號土地為謝魏榮茂所有,第二四三之一二號土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二四三之三九八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此有第二四三之九四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餘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間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上記載「斜線部分為占用二四三之九四號土地,面積為四九二六平方公尺,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測量時增加三五五三平方公尺,二四三九之四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中記載坍沒」等語可知,即系爭土地均顯非被告所有甚明。

(二)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面積之事實,除被告自承外,另據本案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勘驗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可參,另有照片七幀、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間之複丈成果圖、及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鳳地所二字第一三六號函在卷可憑。

(三)被告雖曾在七十五年間,就花蓮縣○○鄉○○段第二四三之七一號附近河川公地,申請使用許可,惟證人即七十五年間到現場會勘之甲○○到庭證稱:當時河川地,大部分沒有登錄,所以在許可書上記載已經登錄之土地,用來表示許可使用之位置,當時被告經許可使用之土地,在相關許可資料附圖中之黑色實線內,在該許可附圖中可看到二四三之二、二四三之一二土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按第二四三之二號土地於六十五年間由謝竹旺移轉登記為謝魏榮茂所有,另第二四三之一二號土地,則在五十四年間,即登記為台糖公司所有(見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二筆土地自不可能再由花蓮縣政府許可被告使用,非屬七十五年間,被告申請使用許可範圍之土地,至為灼然。

(四)八十一年間被告所涉前案測量時,被告占用之土地範圍為如附表二所示斜線A區(即二四三之一一七、二四三之一一八二筆土地,面積五0五七方平方公尺),以及斜線B區(即二四三之九四,面積一三七三平方公尺),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測量圖(即附表二)附於前案可稽,而當時前案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時,被告供稱:我不清楚現植甘蔗之土地地號為何,我開墾之時,就為現地等語(見前案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被告於該案警訊中亦稱:自六十三年間起開始使用土地,目前種植甘蔗、柚子等語(見前案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警訊筆錄),另對被告當時使用土地範圍部分,當時測量之測量員乙○○在前案中即稱:測量結果如測量圖(即附表二)所示等語(見前案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訊問時更到庭證稱:當時是依現況種植作物位置測量,當時甘蔗(即附表二B區)旁邊,有銀合歡,柚子(即附表二A區)界線很清楚,甘蔗比較靠河床,界線比較不清楚,在甘蔗田周圍都是銀合歡,..,甘蔗北邊界線很明確,南邊才是河床,柚子園與甘蔗園中間都是銀合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銀合歡是丙○○種的,當時我是甘蔗種一邊,柚子種一邊,甘蔗與柚子中間是別人開墾,丙○○拿錢給別人,把土地拿回來,柚子園與甘蔗園中間我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丙○○所稱:八十二年三月間,丁○○濫砍我種植的銀合歡,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經調解不成立,因他竊佔及砍伐的銀合歡自然生長,以為他不會再竊佔,但八十二年七月,我再去現場看,發現銀合歡已被丁○○砍掉而種植耕作迄今,..,他於八十二年七月又繼續擴大竊佔面積種植甘蔗,..,前案八十一年測量時B區斜線外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足見八十一年間被告涉及前案當時,並未使用本件系爭土地甚為明確。

(五)系爭土地中之第二四三之二號及第二四三之一二號土地,非屬七十五年間被告申請河川地使用許可之土地,已如前(三)所述,縱然其餘土地(指第二四三之九四號、第二四三之三九八號土地部分),曾為該河川公地許可使用範圍內(此部分因七十五年間被告申請使用許可之檔案附圖,為複製之透明圖,相關圖形嚴重扭曲,致無法套繪比較),但如前(四)所述,八十一年間被告涉及前案當時,既未使用系爭土地,不論系爭土地中何部分係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第一次占用?何部分係被告於停止使用後(已無占有事實),第二度占用?被告明知就系爭土地既無正當使用權源而占用之,即該當刑法之竊佔罪。

(六)至系爭第二四三之九四號土地,乃現實存在之土地,雖未經原所有權人依法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而目前尚未編有地號,然該土地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使用該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另被告雖稱:當初界址不是很清楚等語,惟被告八十一年間即因二四三之九四、二四三之一一七、二四三之一一八號土地,有竊佔罪嫌而涉訟,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對其使用土地界址定會詳加注意,避免再度涉訟,竟於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任意擴大使用面積高達五千八百零五平方公尺,顯然非所謂界址不清所致,其有竊佔故意,至為明確。

(七)綜合上情判斷,被告之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佔犯行,可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勘現乙節,本院認本件待證事項已明,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竊佔系爭第二四三之二號、第二四三之三九八號之部分土地乙節,雖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內,惟因與起訴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占用他人尚未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之浮覆土地及分屬謝魏榮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之國有土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因竊佔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檢束行為,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犯罪後設詞狡辯,被告於本案經警方移送後,迄今逾二年均拒不遷出系爭土地,其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使被害人之損害持續擴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