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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葉登南、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登南、丙○○明知葉登南所有渠等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積欠牌照稅、燃料稅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二元,業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知禁止車輛異動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告訴人甲○○於花蓮縣○○鄉○○路○段一0一之一號所經營之「路自達吉普車行」選購新車,因見該車行係以舊車換新車並補足差價方式經營,渠等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甲○○佯稱,欲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願以其車號00-0000號汽車交換,並給付差價八萬元云云,並隱瞞渠等之車輛積欠鉅額稅款、遭禁止異動處分等事實,致甲○○不知有詐,將車號00-0000號汽車交付予被告葉、劉二人,並過戶予丙○○,詎料渠等屆期未給付差價,且因該車欠稅,經禁止異動處分,未能辦理過戶,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登南、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甲○○係以舊車換新車方式經營車行豈會同意客戶以欠稅車輛交易,致其權益受損之理,故被告二人所辯自非可信。此外,復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三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四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三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八北監花字第六八一六號函、第七八0九號函附卷足憑,而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除將該車禁止異動函知花蓮縣監理站外,亦副知被告乙○○,此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八花稅法字第三五九六九函在卷可參,故被告等辯稱不知車輛遭禁止異動處分云云,顯不可採,渠等有詐欺之犯意甚明等語。

四、訊據被告葉登南、丙○○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買車當時有房子也有錢,怎麼會沒有資力?買這部吉普車總價是六十八萬多元,辦理貸款四十八萬元,貸款部分已經用房子抵押,且貸款的錢告訴人已經都拿去了,至於頭期款部分是約定用伊所有發生事故舊車以十六萬元讓告訴人估價,也付了現金五萬元,此外,告訴人於交車前為保障其權利也要求伊開一張二十四萬元的本票給他,告訴人後來也拿這張本票去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目前已經查封丙○○的房子,而且伊也幫告訴人做工,告訴人也積欠伊一萬五仟元。在換車時確實有向告訴人說該部汽車有欠稅的事,但是只知道欠稅,而不知道該汽車已經遭到禁止異動處分,伊經常不在家,郵件都是由其父母在收,那份禁止異動公函副本可能是家人收了,並未轉知,所以伊才不知道有遭禁止異動處分之事,伊確實沒有詐騙告訴人交車等語;而被告丙○○則辯稱:本件買車事宜都是由乙○○在處理,伊的房子現在已經告訴人查封,伊真的沒有詐欺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自承「(問:當時被告未繳證件(指舊車證件),為何同意將車交給他?)答:因為被告二人有簽本票,所以我同意他們補齊證件先交車‧‧‧‧‧,一般客人都是依車牌號碼去查有無欠稅,被告雖然買車時沒有交行照給我,但是他有告訴我汽車號碼,而且我也有看過車子,因為被告二人說該車子沒有問題,且又開了本票,所以我在交車前沒有去查欠稅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吉普車領牌照及交車之前,我請被告拿出那台中古車車籍資料,他都拿不出來,他當時有簽下一張二十四萬元的本票給我,說要回去拿證件,後來我自己去監理站查,發現該部舊車欠稅和罰單約二十萬元,而且已經被註銷牌照,他說要拿錢給我,後來我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吉普車已經過戶給丙○○,中古車現在還在修理廠,不在我這裡;被告乙○○確實有到我的哈囉農場工作,但是沒有工作那麼多天,貸款公司已經將被告他們買車的貸款四十八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被告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以告訴人甲○○身為汽車買賣商,對於客人欲以舊車估價換購新車之買賣方式,就該部舊車來源是否合法?是否欠稅、禁止異動過戶?祇須以車號向監理單位查詢即可,實無待客戶之告知。而告訴人甲○○既於偵查中自承「一般客人都是依車牌號碼去查有無欠稅,被告雖然買車時沒有交行照給我,但是他有告訴我汽車號碼,而且我也有看過車子,因為被告二人說該車子沒有問題,且又開了本票,所以我在交車前沒有去查欠稅的事」等語,顯見告訴人甲○○將該吉普車交付予被告乃係因被告共同開立一張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供其擔保,告訴人始為吉普車之交付,並非被告未將原有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交付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該車並無欠稅及罰款情事始為吉普車之交付,蓋被告既將其舊有JE-四六三七號汽車讓告訴人估價十六萬元,並共同開立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供告訴人擔保,告訴人係在此有雙重權利保障並不會有損失之情形下始為吉普車之交付,難謂被告未將該JE-四六三七號汽車已遭禁止異動處分之事告知告訴人甲○○即謂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又查被告乙○○於向告訴人甲○○買車後曾與友人鐘順財幫告訴人工作而告訴人亦未給與工資,此事實業經證人鐘順財證述在卷,且告訴人甲○○亦自承「乙○○有到我農場工作,但沒有那麼多天。鍾順財有請我幫他修怪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上述買賣汽車交易完成後並無逃避告訴人之情事。此外,告訴人於被告不給付購車差價後,已以被告乙○○開立以丙○○為保證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見偵卷第三五頁),而被告丙○○之不動產正由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足認被告亦非無任何資力而任開立本票以詐取告訴人汽車之意圖。

五、據上所述,被告葉登南、丙○○之行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非得遽論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登南、丙○○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葉登南、丙○○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