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丁○○ 男 五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四三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為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係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盈公司,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二樓)之負責人。東盈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承作花蓮縣花蓮市花崗局擴充市話埋管工程,並於同年九月三日起聘僱勞工詹永基實際施作上開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東盈公司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東盈公司對詹永基應施以從事埋設人孔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七十一條(修正前為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東盈公司僱用詹永基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有崩塌之虞,應設擋土支撐,詎東盈公司俱未為之,嗣於同年九月七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詹永基為施作上開工程,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林街口地下開挖三點三公尺之人孔內從事裝設水泥箱及穿引線路之工作時,因土石崩塌致胸部撞擊人孔水泥牆而受傷,經送醫後,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故不否認案發當時其為東盈公司之負責人,且東盈公司確實有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此有東盈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設立暨變更資料及中華電信公司與東盈公司訂立之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可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花蓮縣花蓮市花崗局擴充市話埋管工程係由東盈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後,再將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林街口之工程部分透過庚○○分包予譯元工程行,詹永基實際上係受僱於譯元工程行,故本案應負勞工安全衛生責任者,應係譯元工程行而非伊云云,並提出雙方簽立之契約書乙份、發票乙紙暨款項計算式乙份、支票三紙、簽收單三紙為證。惟查:
(一)詹永基於前揭地點從事上開工程時,因土石崩塌致胸部撞擊人孔水泥牆而受傷,嗣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庚○○即工地現場監工者、證人甲○○即案發當時同與詹永基在前開坑洞中工作者、證人乙○○即詹永基之生父、證人詹富雄即詹永基之弟證稱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驗斷書、現場履勘筆錄各乙份,相驗照片四幀、現場照片十幀及現場圖二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庚○○於案發後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詹永基從事者乃中華電信公司發包予東盈公司之花崗局擴充市話埋管工程,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丁○○,伊是東盈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詹永基是因為系爭工程有缺人手,才叫他來的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原審法院判決後,其嗣於本院則翻異前詞,證稱:東盈公司於向中華電信公司包攬此項工程後,即和譯元工程行之戊○○簽約,約定由譯元工程行全部承攬此項花蓮市花崗局擴充市話埋管工程,故實際工程是由譯元工程行在做,伊不是東盈公司的員工,但東盈公司一標到工程後,東盈公司的經理己○○即打電話予伊,要伊擔任工地負責人,詹永基是伊介紹譯元工程行僱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則證人庚○○前後所證不僅不一,且若其嗣後所證為真,東盈公司焉會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後,再另聘工地負責人?故其嗣後所證有無迴護被告之情、東盈公司與譯元工程行簽立之承攬契約書是否真實等,即牽涉系爭工程之實質承攬人究竟為何人之重要爭點,而成為本件主要調查事項,經查:
1、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是譯元工程行的負責人,該公司只有伊一人做推土機的工作,沒有其他人,也沒有請臨時工,該工程行是伊一人為開發票而申請的,伊沒有與東盈公司簽約過,伊的公司章及私章、發票都交給庚○○,是庚○○未經伊授權與東盈公司簽立該份契約的,庚○○是系爭工地的現場負責人,伊也是受僱於庚○○在系爭工地做推土機的工作,至於庚○○究竟有無轉包東盈公司向中華電信承包之工程,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五十九頁反面、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則從被告提出東盈公司與譯元工程行簽立之轉包系爭工程契約書中(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譯元工程行部分只以發票章、公司章及私章代之,戊○○並未簽名於其上,庚○○則任譯元工程行之授權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以觀,戊○○前揭所證應堪採信,則戊○○既未參與、亦未授權庚○○為該契約書之簽立,自無從知悉該契約書究竟是真實存在,或係案發後被告為卸免其責,始行製作,先予敘明。
2、再就簽約之過程以觀,證人庚○○證稱:伊不是東盈公司的員工,但東盈公司一標到工程後,東盈公司的經理己○○即打電話予伊,要伊擔任工地負責人,...東盈公司與譯元工程行之轉包契約書伊係在東盈公司簽伊的部分,當時東盈公司及譯元工程行都已經蓋好印章,伊確實看過契約內容後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己○○,其證稱:伊係任職於東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之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性質,伊並不清楚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庚○○只有在電信方面業務請款時,才會與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嗣經本院提示庚○○前揭所證,其始證稱:當時係庚○○主動打電話來問的,當伊公司標到工程時,庚○○有時候會主動打電話來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四頁),則倘證人己○○皆係在本件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公司東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不清楚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焉會有證人庚○○前揭所述:係己○○打電話要伊當工地負責人之情形發生?再經本院訊問證人丙○○即被告自行陳報與庚○○簽立前開契約者,其證稱:伊公司在工程決標時,要找合作廠商,庚○○以譯元工程行之名義與伊公司合作,當時契約是由庚○○帶走先蓋譯元工程行之章,再由伊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三頁),所證簽立契約由何方先蓋章之細節,亦與庚○○所述相反,堪認庚○○前開所證不足為採,上開契約之真實性實值存疑。
3、被告為證明東盈公司與譯元工程行確簽立轉包契約,而提出發票乙紙、款項計算式乙份、支票三紙及簽收單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九頁至第二百三十二頁),惟查:
① 依發票及款項計算式所載,譯元工程行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七
千三百八十一元,核與雙方於前揭契約約定之轉包價額九十一萬八千元明顯不符,經訊以證人丙○○,其證稱:雙方當初簽立契約時,有約定譯元工程行要包工包料,前揭二個金額的差價,是東盈公司替譯元工程行提供材料,所以應該扣下來,提供的材料分別係向郭利、金菱、鳳勝、龍匯、台鼎等公司叫的,但因庚○○沒有就此部分簽認,所以無法證明前揭材料款與本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則雙方約定之工程款與譯元工程行實際所得款項差距高達三十餘萬,倘雙方轉包契約確實存在,而扣除三十幾萬款項之原因亦確如證人丙○○前揭所證,雙方焉會不明確記載事由並簽立執據,以資為雙方計算價額之所憑,避免輕啟糾紛?故即使該發票為真,然是否確為東盈公司支付予譯元工程行之本件轉包工程款,已非無疑。
② 再就前揭發票金額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之款項計算式觀之,其上載有「
扣營造險一萬一千五百元、扣譯元借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實際支付金額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等字樣,經訊問證人丙○○所載「營造險」是何意,其先證稱:該保險內容為定做人是中華電信、要保人是東盈營造,保費是一萬一千五百元,保險金額是一百0二萬的承攬金額等語,嗣又改稱:就本件的工程並沒有保險,伊要再確認為何扣該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足見該款項計算式不具可信度,自無從證明譯元工程行嗣後所得支票款項合計為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之原因。
③ 再觀以前揭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之譯元工程行所得,係由東盈公司分別以
六萬七百九十五元、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及三萬九千元等三張支票票面金額支付,則倘此合計金額確為譯元工程行承攬前開工程之計算後所得,東盈公司自可統一簽發一張票據即可,焉需分做三張?實不符常情。復就庚○○因收執上開三張支票,開立予東盈公司之廠商簽收單形式觀之,其上載有「借款人:譯元工程行;支付:花崗局擴充市話埋管」,並無任何承攬款項之字樣,且若簽收原因確為收受承攬款,則其上焉會有「借款」之字樣?足證庚○○簽收上開三張支票之原因,並非因譯元工程行向東盈公司承攬前揭工程後,所得工程款,故被告所提發票乙紙、款項計算式乙份、支票三紙及簽收單三紙等物,不僅無法證明其提出之前開契約書為真實,反得證明其事後卸責之行為。
4、上開契約之真實性存有上述疑點,且被告所提之發票乙紙、款項計算式乙份、支票三紙及簽收單三紙等物,亦與承攬契約無涉,自堪認定東盈公司與譯元工程行並無轉包契約存在,被告所辯無非為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三)承前所述,東盈公司既為被害人詹永基之雇主,而東盈公司因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對詹永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在案發地點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擋土支撐,致詹永基因土石崩塌使胸部撞擊人孔水泥牆而死亡,東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負責,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所
出具之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東盈公司之負責人,緣東盈公司對所雇勞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應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詳如後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相驗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二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丁○○於前揭時間、地點,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勞工於深度三公尺以上之地底作業,恐有土石崩塌之虞,應設置擋土等支撐設備,竟疏未注意,未為防護措施,致詹永基因土石崩塌使胸部撞擊人孔水泥牆而死亡,因認被告丁○○另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要件,而刑法上之過失需合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即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始足構成,故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如承攬人就承攬工作之進行中有發生勞工安全事件,需該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有實際執行該承攬工作安全監督事物,於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時,始能以前開罪名相繩。查東盈公司將現場監工工作委由工地負責人庚○○擔任,被告並未參與現場之工作安全監督事務,此業經證人庚○○及同在現場工作之證人甲○○、戊○○證稱明確,故被告自無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不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對之相繩,公訴人起訴此部分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
法官 蘇姵文法官 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