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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明知其子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囑由自訴人協助復工花蓮縣○○鄉○○路○○○巷○號別墅乙事,及於同年月二十日另被告之子乙○○請求自訴人出資支付花蓮縣○○鄉○○路○○○巷○號、花蓮縣○○鄉○○路○○○巷○號等二筆貸款債務,上述二件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被告及甲○○、乙○○等人尚欠自訴人一百四十五萬元,自訴人為保障債權,乃將自劉和佳處取得之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將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由有處分權之王國安、劉和佳等人移轉與自訴人,詎料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具狀告訴自訴人涉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欲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判決自訴人無罪(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五二號),並確定在案。而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稔,竟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訴訟,顯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六年台上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該刑案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因自訴人沒有照伊意思處理,因懷疑自訴人有侵占、背信犯行,始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被告所述事實,非憑空揣想,而系爭一百十五萬元確係交付予自訴人作為清償一三0巷七號房地之二胎抵押債權,該刑案判決自訴人無罪,伊表示不服等語。

四、自訴人丁○○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過程,實係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丙○○曾因其向康琇參及黃宏漢借款一百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後丙○○已透過其子甲○○交付一百十五萬元予自訴人,甲○○除曾委任自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抵押債務以外,並另委託自訴人代為處理另棟別墅復工及其他債務問題,且自訴人亦已交付一百萬元委請王國安代理被告丙○○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王國安亦已持被告之授權書,以其代理人之地位,向抵押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清償系爭債務,惟劉和佳代理原抵押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受領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後,又將其受領清償前之原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自訴人,並於陳雙妹、劉麗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後之同年月十八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該案可證。而被告丙○○因無法如期向康琇參、黃宏漢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由甲○○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至自訴人住所,委託王國安及自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第二順位之貸款(即系爭抵押債務)及甲○○所建別墅(花蓮縣○○鄉○○路○○○巷○號)復工事宜,自訴人受此委託後,乃交付王國安一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之本息(本息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為乙○○所支付),及另以四十五萬元支付花蓮縣○○鄉○○路○○○巷○號(登記為乙○○所有)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利息,自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遂私下要求康琇參、黃宏漢將渠等對於丙○○之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自訴人。而系爭抵押債務確係王國安持被告之授權書,以被告之代理人地位,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被告與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間之系爭抵押債務,即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而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擔保,自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原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自無從再為債權之讓與及系爭抵押權之移轉,其抵押權登記只不過形式上存在,已無登記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七五九號判例參照)。自訴人嗣後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自己,係其為求自保,故僅與康琇參及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私下達成讓與協議。

五、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丁○○所涉侵占等刑事案全卷(含偵查、二審卷宗),被告於該刑案中之主張,無非係以丁○○未經其同意,將已清償而原應辦理塗銷之系爭房地抵押權移轉登記為丁○○之名義,丁○○並持當時其交付予第三人劉和佳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一三0巷七號房地為由,認丁○○犯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嗣該刑案經法院認丁○○為保障己身一百餘萬元之債權權益,將自劉和佳處取回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為丁○○名義,難認丁○○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而判決丁○○無罪確定。是本案應斟酌之重點,應係被告是否曾同意或明知原抵押權人康琇参、黃宏漢之系爭房地抵押權,已移轉登記為丁○○之名義,卻仍以上開情節為由,提出對丁○○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查:

(一)該刑案偵查時同案之劉和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中即供稱:是王國安拿丁○○的支票給我,我們將全部資料交給王國安,王國安說是丁○○幫甲○○出錢清償,所以要求我們辦理債權移轉等語,嗣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偵訊中先後供承:當時王國安受丙○○之委託,他有拿丙○○之授權書及抵押權證明書、所有權證明書,表示他受丙○○委託,辦理抵押權移轉...內容沒有寫債權移轉,是王國安要求債權移轉,所以我才去辦債權移轉等語,劉和佳更於法院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陳述:辦抵押權移轉時,丙○○、甲○○都沒有出面等語。而由該案卷附之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茲授權王國安先生全權處理本人所有坐落..一三0巷七號房地」等語,以及王國安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人於..接受丙○○、乙○○授權處理..一三0巷七號..之銷售及民間二貸清償等事宜,經向乙○○、丁○○告知支付,經由丁○○先行支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處理上述一三0巷七號之二貸,再支付..,請上述二貸之查封拍賣予以撤銷,以利銷售作業」等語,均未見有被告丙○○或甲○○明確表示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為丁○○名義之記載。參以證人王國安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之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丁○○說他一百萬拿出去,他有何保障,民間二胎代理人說將債權移到他名下,使他有保障,才將移轉設定到丁○○名下,事情有告訴乙○○,..,設定給丁○○名下前,「沒有告訴丙○○」,..民間二胎轉到丁○○名下,「沒有跟甲○○講過」等語(花蓮地檢署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八八五號卷內第一百七十一頁背面),以及自訴人丁○○在另案民事事件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三號),曾具狀表示:..上訴人(指丁○○)為保障個人之權益,遂要求康琇叁、黃宏漢將對於丙○○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並經由王國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丙○○等語(見花蓮地檢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三號卷內第三十二頁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記載)。甚至自訴人於該刑案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偵訊中仍供述:二胎是王國安處理,因為丙○○不肯還我代墊二胎的錢,我就問王國安此事怎麼辦,王國安就與劉和佳商量,劉和佳表示他債權讓給我,才可保障我權益等語(見花蓮地檢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三號卷)。顯然,被告確實未曾同意由自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抵押權,而自訴人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乃出於其與康琇参、黃宏漢代理人劉和佳之私下協議,故實難認被告當時已明知或同意自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抵押權。

(二)本件被告及自訴人雙方一再就被告交付自訴人之一百十五萬元用途究○○○鄉○○路○○○巷○號房屋復工之用,抑或為清償同路一三0巷七號房地系爭抵押借款之用有所爭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由甲○○交付一百十五萬元予自訴人,係為清償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且對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案件判決丁○○無罪表示無可置信,且經訊之證人甲○○:「(法官問:當初你交給自訴人一百一十五萬元時,有無說明錢要如何使用?)有,是要塗銷七號的第二順位抵押權,是要把二胎的貸款還掉,並收回五十萬的本票二張及一張借條,再跟法院辦理撤銷查封,但並未提到別墅復工的情形。錢是我直接交給自訴人的,並且當面跟她講明錢的用途。」、「(法官問:你跟他講的與你父親講的有無誤差?)沒有,我父親也是跟我這樣講的,所以我交代自訴人這樣處理。」,故不論甲○○交付一百十五萬元予丁○○時究竟如何告知,然被告於委請甲○○交付上開款項予丁○○時,其主觀上應係為處理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事宜。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對於系爭一百十五萬元之用途以及其是否曾委託自訴人出面就一六0巷二號房屋復工等情節,有所隱瞞,然自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認丁○○既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在登記名義上成為太昌路一三0巷七號房地之抵押權人,而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受讓系爭抵押權,並持因該抵押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恐涉有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向花蓮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其申告內容即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雖自訴人於該刑案中經法院認自訴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