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蕭昌輝律師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退輔會)花蓮農場代理場長,被告丙○○係該場之技士,均為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九九四、九九八號地號二筆土地,係自訴人於六十五年間自原承租人鄭水生處受讓而來,歷年之租金、水利費用均由自訴人代繳,自訴人實際在該地耕作已逾二十年,且於七十五年間曾向花蓮農場辦理轉租,經該場報請退輔會核示後,拒絕出租予自訴人,反依退輔會之指示,將該二筆土地與自訴人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惟該契約之性質,並非真正之共同經營關係,而係租賃關係,嗣經自訴人向鈞院起訴,亦蒙鈞院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案確認自訴人與花蓮農場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後,仍拒絕收受自訴人繳交之租金,並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花農產字第五0六號函覆自訴人之公文書上登載「本場經管○○○鄉○○段九九四、九九八地號兩筆土地,經查並未放租與台端(上述兩筆土地已奉輔導會指示,註銷原承租人鄭水生之租賃關係),本場無權收取台端八十六、八十七年全期租金。」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終止契約及不予續約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始能成立。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收受本院確認花蓮農場與自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後,仍以前揭函稿答覆自訴人稱花蓮農場與其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鄭水生係國有財產法修正前向縣政府承租後,擅自將該地轉租予自訴人,國有財產法修正後,花蓮農場成為該地之管理機關,自訴人曾於七十五年間向花蓮農場辦理轉租,但因與規定不符,經報請退輔會核示後,註銷與鄭水生之租賃契約,並拒絕自訴人轉租之申請,惟念及自訴人為榮民,基於照顧退休榮民之立場,擬與自訴人簽訂「共同經營契約」,但自訴人遲至八十三年間始前來與花蓮農場簽訂「共同經營契約」,並旋即於八十四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但因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依現行國有財產法規定不得出租,縱令法院將彼等基於照顧自訴人之立場,而與自訴人簽訂之「共同經營契約」解釋為租賃關係,然彼等事實上既從未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且亦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訴人,自亦無權收取自訴人繳交之「租金」,當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終止契約及不予續約罪,且前揭函稿僅係將實際情況告知自訴人而已,並未有何不實之處等語。
三、經查,前揭二筆土地為公有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退輔會為管理機關,而自訴人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二度與花蓮農場簽訂「共同經營契約」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卷,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茲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換言之,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退輔會,對系爭土地並無權為出租行為,其所屬之花蓮農場亦無權為出租行為。除非,將出租行為解釋為「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惟依照退輔會農場組織規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退輔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並推展與農業相關之休閒、觀光事業,特依照退輔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各地區設置農場。」,易言之,花蓮農場設置之目的係在「從事農業產銷,並推展與農業相關之休閒、觀光事業」,出租系爭土地行為是否符合花蓮農場設置之目的,依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慣性,在有權解釋之上級機關作成適當解釋俾供下級機關遵循前,下級機關豈敢任意作主?此由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八)花農產字第五0六號函覆自訴人前揭說明後,旋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八)花農產字第一二三九號函詢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請其指示是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放租系爭土地,及該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號函覆花蓮農場「自行審認是否符合該條但書規定,如符合即可放租,如不符合,可考慮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交由國產局處理。」。嗣被告二人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八)花農產字第一五00號函詢退輔會是否同意放租系爭土地,及退輔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八)輔捌字第七一九五號函覆花蓮農場檢討系爭土地有無運用計劃,如無運用計劃,則檢具相關資料俾便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局處理。退輔會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八)輔捌字第八0二六號函覆花蓮農場系爭土地已無公用之需要,擬報行政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局處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九)輔捌字第二一00號函報請行政院擬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行政院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院台財產管字第八九000一一一七五號函覆退輔會,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等情,有各該函示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二人雖收受本院確認系爭土地與自訴人簽訂之「共同經營契約」,實為租賃契約之民事判決,但礙於法令規範彼等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又不敢擅行解釋法令,遂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花農產字第五0六號函當時,在函稿上載稱「系爭土地,並未放租與自訴人」等語,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尚難認為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故意可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末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終止契約及不予續約罪,均以耕地租約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條件為前提。換言之,耕地租佃期間不少於六年,且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並須加以登記,茲前揭「共同經營契約」,係因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將之解釋為具有租賃關係之性質,並非事實上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且該契約僅有八十四、八十五年二期,存續期間各為一年,有該契約書乙紙在卷可參,亦未辦理登記,故被告二人未將系爭土地與自訴人簽約,自亦不生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終止契約及不予續約罪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終止契約及不予續約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彼等犯罪行為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