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因承辦乙○○、吳碧珠夫妻所經營,位花蓮縣○○鄉○○村○○○街○○○號榕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榕祥公司)就其買賣房地產後,辦理移轉過戶及貸款手續之業務,而在榕祥公司內設置辦公桌營業。丙○○因上開業務關係,因而與乙○○夫妻有商業資金往來,嗣乙○○夫妻所經營之榕祥公司,因欠缺資金週轉,在商得丙○○同意後,由丙○○提供其本人及配偶劉炫光所有之房地作為擔保,供乙○○夫妻持以設定抵押權予甲○○,用以向甲○○借款週轉。丙○○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後,連同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其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一二六八號,一三二0號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鎮○○○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乙○○夫妻持以在同年月十八日,以丙○○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而向花蓮縣鳳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予甲○○;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由丙○○之夫劉炫光申請鑑印證明書後,由丙○○連同劉炫光之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其劉炫光所有之花蓮縣○○鄉○○段八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花蓮縣○○鄉○○○街○○○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乙○○夫妻,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吳碧珠、劉炫光為債務人,劉炫光為義務人,持以向花蓮縣鳳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予甲○○;嗣因乙○○夫妻向江玉珠所借之四百萬元,無法如期償還,致甲○○轉而向抵押權義務人之丙○○要求清償四百萬元本金及一百萬元利息。詎丙○○竟不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明知其已同意將其本人及劉炫光所有之房地,提供予乙○○夫妻設定抵押權予甲○○,而向甲○○借款使用,乙○○、吳碧珠並未涉及刑事竊盜、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竟意圖使乙○○、吳碧珠受刑事處分,而共同虛構乙○○、吳碧珠竊取其與劉炫光之印鑑證書、印鑑章、身份證影本、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偽造申請書及不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告訴乙○○、吳碧珠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結果,認乙○○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五三號、五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丙○○再議後,復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續偵字第八號再予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伊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對自訴人夫妻提出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非蓄意揑造。因丙○○原係與自訴人乙○○所經營之「榕祥建設公司」配合,就其買賣房地產後,協助辦理移轉過戶及貸款等相關手續,為求配合房地買賣之登記作業,丙○○乃在乙○○之公司同址(○○○鄉○○○街○○號一樓)共同營業,然因在同址營業,乙○○夫妻對於丙○○夫妻尚有資力並有花蓮縣○○鎮○○段○○○○號、一二六八號,一三二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花蓮縣○○鄉○○段八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知悉甚詳,詎乙○○夫妻因經營房地產周轉不靈,曾多方借債,然因無法提供殷實之擔保,竟圖以丙○○夫妻所有之上開房地供作抵押擔保,而為丙○○所拒絕。距料乙○○夫婦迫於經濟壓力,為提供擔保以向甲○○借得鉅款,竟與甲○○串謀,利用吳碧珠為丙○○辦理代書業務之房屋所有權人而持用丙○○在同址辦公桌之備份鎖匙之便,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向丙○○佯稱:有一客戶欲購買丙○○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五樓之一房地,如成交須儘早辦理過戶手續,須申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致丙○○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申請印鑑證明一份,置於抽屜內備用,距乙○○即趁機開啟上開抽屜,並竊取其內○○○鎮○○段○○○○號、一二六八號,一三二0號地號土地之三紙權狀,持向知情之甲○○借款一百萬元,並向鳳林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吳碧珠夫婦為再向甲○○借款,又於知悉丙○○之夫劉炫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欲購買卡車一輛,而申請印鑑證明,並鎖置於上述抽屜,乃復持辦公桌鎖匙於三月中旬竊取劉炫光所○○○鄉○○段八七七之四地號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證件,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為其債權人甲○○辦畢抵押權登記。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甲○○赴被告住處請求清償四百萬元本金及利息始知上情,經輾轉查證,因而提起刑事告訴,並非誣告云云。
二、查右揭被告丙○○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一二六八號,一三二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鎮○○○路○巷○號建物,及被告之夫劉炫光所有之花蓮縣○○鄉○○段八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鄉○○○街○○○號建物,分別為甲○○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及三百萬元抵押權,係經被告丙○○所同意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甲○○在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及三月,吳碧珠說榕祥建設公司需要錢週轉,第一次吳碧珠拿丙○○在鳳林的土地一筆,設定好抵押權給我,我把一百萬元給吳碧珠,後來隔一、二月左右,吳碧珠又說錢不够,又拿了慶豐六街的房地給我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我給了吳碧珠三百萬元,抵押權的手續是吳碧珠辦好拿給我的,設定抵押權後,在八十七年三月或四月,我在榕祥建設公司樓下,有問過丙○○,她怎麼那麼好,誤吳碧珠設定抵押權,羅說因為劉炫光以前有住過吳碧珠家,像兄妹一樣。但劉炫光控告(指本院八十八年訴字七十九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我後,丙○○與吳碧珠有到我住處去談,談不成丙○○還說封就封,後來榕祥公司在慈惠街的一塊土地與房屋都過戶給丙○○等情綦詳,有本院調查筆錄可查。查證人甲○○所為上開陳述,係經具結後之證言,自具有較高之法律上證據價值,況其證言又與自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則證人所為上開證言,自足認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按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亦可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自訴人夫妻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被告丙○○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一二六八號,一三二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債權人甲○○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被告丙○○之夫劉炫光所有之花蓮縣○○鄉○○段八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甲○○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所使用之丙○○及劉炫光所有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屬真正,迄據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時、在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九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中,以及本案之答辯狀中自認,均有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更自認其辦理抵押權設定所必需之印鑑證明書二份,係分別由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劉炫光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者,且分別於數日後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則依日常經驗,印鑑證明書既係本人所申請使用,且設定抵押權所必備之印鑑章、身份證影本、所有權狀復屬真,則此種重要私人文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鑑章、身份證影本、所有權狀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此被盜用之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僅以空言爭執,已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印鑑、身份證、上開不動產權狀均在其本人管領中,且平時均係放置於銀行保險櫃中,亦有上述民事訴訟件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筆錄可查。則自堪認定被告夫妻所有之上述權狀等資料,衡情應係被告交付予自訴人夫妻,用以為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無訛。
四、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吉安分局對自訴人夫妻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時指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甲○○找我要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一百萬元,才知道被設定,於是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我便質問吳碧珠,甲○○我不認識,你為什麼要把我的土地、房子設定予她,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吉警刑二0六三0號警訊筆錄可稽。準此,如被告上開答辯所述,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等重要文件,均在其不知情下為自訴人所盜用,則被告經甲○○向其索討四百萬元後,並找自訴人之妻吳碧珠理論,斯時自當檢查上開權狀等資料有無缺少,並加以收妥,並放置於原本用以存放權狀資料之銀行保險庫內,當無再次遭人盜用之理。然被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村○○○街○○號五樓之一房地(土地○○○鄉○○段七二七地號),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再次經由吳碧珠代為與案外人陳玉妹在榕祥建設公司內(即被告之辦公處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據陳玉妹供述外,亦經被告丙○○在吉安分局提出告訴陳述;○○○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發現被人將我所有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影本,私下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賣掉」,均有上開警訊筆錄、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丙○○身份證影本等物附卷可查。被告既認其藏放在抽屜之文件係遭吳碧珠竊取使用,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找其理論,豈有不加檢查,而再次任其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等物再次遭盜用,持以賣賣,並加以過戶之理。況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用之印鑑證明書,亦由其本人所申請者,身份證影本,亦須其本人所管領之身份證原本所複製,並非他人可隨意取得,益足證明自訴人及其妻,以被告所有之房地為債權人甲○○設定抵押權,為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份證影本、所有權狀等資料,確由被告所提供者。再核以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供承:甲○○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找我要我還肆佰萬元的本金以及利息,我去找吳碧珠,吳說他要去台東調四百萬元,我說他還欠我一百五十萬元,吳碧珠就用吉祥六街六十一號及慈安段一三三一地號土地過戶給我抵償等語,核與上開證人甲○○所證述之「後來榕祥公司在慈惠街的一塊土地與房屋都過戶給丙○○」之事實亦相符。更足證明,被告提供房地供自訴人持以設定抵押權向江玉珠借款,事後無法清償借款,致被告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法塗銷,因而吳碧珠以吉祥六街六十一號及慈安段一三三一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用以抵償無訛,足徵被告所有之房地資料,並未遭自訴人夫妻盜用之事實已屬甚明。
五、末被告丙○○所辯稱之其所有之房地權狀何時自銀行保險櫃中移放於辦公室之抽屜內?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份證份影本是否放置於抽屜內?是否有客戶欲購買花蓮縣○○鄉○○村○○○街○○號五樓之一房地?客戶為何人?自訴人夫妻是否持有被告辦公室抽屜之鑰匙?被告之夫劉炫光是否要購買卡車?向誰購買?交易情形?為何洽談買卡車需要印鑑證明書?又為何連同與買車事宜不相干之印鑑章、身份證影本、房地所有權狀,亦須一併備妥?劉炫光上開資料是否放置抽屜內,未放置於平日存放重要文件之銀行保險櫃?江玉珠向其索債後,已找吳碧珠理論,何以吳碧珠又能持有被告之房地資料,用以辦理買賣過戶?又為何去申請印鑑證明書使吳碧珠能將被告之房地出售?上開種種不合一般人生活經驗,而有利於被告部分,被告均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一項證據或證人以供本院查證,其辯詞自均不足採信。
六、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均明知自訴人並未竊取被告丙○○與其夫劉炫光所有之印鑑證書、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而係由其交付予乙○○夫妻,有如前述。被告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始向警察局告訴自訴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係故意利用刑事告訴程序解決民事紛爭甚明。再參諸被告經檢察官對自訴人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五三號、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猶對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之申請,益徵被告絕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始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被告確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被害人因而遭受通緝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