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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戊○○丙○○丁○○右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則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倘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或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均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與丙○○及第三人庚○○三人共同合夥投資興建位於花蓮縣○○鄉○○路之藝術世家社區,由丙○○主持該投資案之一切工程,惟向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聯公司)借牌申請建築執照,乙○○與戊○○均為雙聯公司員工。八十七年九月中旬,乙○○以藝術世家社區工地花費,須合夥人增資為由,要求自訴人出資,自訴人即委請同為合夥人之庚○○代為墊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元,乙○○稱不足十六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乙○○再通知自訴人尚需增資計三百萬元(分三期,每期增資一百萬元),應分期匯入戊○○設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花蓮二信)帳戶,並告知自訴人因前欠十六萬元,扣除自訴人前代工地墊付之外電費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故自訴人尚需給付三十七萬零一百元,並向自訴人佯稱丙○○已繳納其應增資之三十五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將三十七萬零一百元款項匯入戊○○前開帳戶,詎乙○○向自訴人佯稱款項不足,竟將自訴人匯入之前開款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匯進雙聯公司在台北之帳戶,致該筆款項被丁○○無故領走,自訴人始知受騙。是乙○○、戊○○僅要求自訴人給付增資款,顯係蓄意訛詐,而該款項既係給付工地應付款項,卻匯入雙聯公司在台北帳戶,由丙○○獨自領取,嗣丙○○偽稱因返還雙聯公司欠款,故將該款交付其兄丁○○,雙聯公司對外尚有多筆款項待付,丙○○單獨清償丁○○,足見乙○○、戊○○、丙○○、丁○○四人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之行為且違背自訴人委託處理委任事務之目的而損害自訴人財產,亦構成背信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情。訊據被告乙○○、戊○○、丙○○、丁○○四人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戊○○辯稱:其等原為雙聯公司職員,分任經理、行政助理職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因自訴人夥同林秋芬到工地強行取走帳冊等物,故擬結束工地作業,才將款項匯入雙聯帳戶,戊○○的行為,均係乙○○指揮辦理,戊○○只是依命行事等語,被告乙○○另稱:當時增資是應工地需求,每個股東都有通知,戊○○帳戶是工地通用的帳號,因為股東都不願把錢匯到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因自訴人強行取走東西,在無法保護其他股東權益下,我才把錢匯到公司,我只是上班的人,股東間糾紛,不應牽扯到我們等語。被告戊○○另稱:二次增資都匯到我帳戶,由我負責領款,支付工地開支,增資每位股東都有通知,我的帳戶是八十七年六月開始使用。被告丙○○辯稱:

是我指示乙○○把錢匯過來,因為他說他不做了,存三十五萬元是要給付增資款,領三十五萬元是因為覺得錢放在那裡不安全,另返還公司欠丁○○五十萬元等語,被告丁○○則稱:丙○○曾代表雙聯公司向我借五十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丙○○、第三人庚○○約定以合夥方式興建藝術世家社區,有關出資比例,自訴人為百分之五十五,被告丙○○為百分之三十五,庚○○為百分之十等情,此據自訴人、被告丙○○及證人庚○○供述互核相符。由證人庚○○到庭證述: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我匯四十萬元到雙聯,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收到增資通知後,因先前我已溢繳七十萬元,我、自訴人、丙○○通過電話,有共識,當次增資應給付之十萬元,由七十萬元中扣除(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參以自訴人、被告丙○○與第三人庚○○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時就其等各別應給付二百二十萬元(此部分自訴人實際給付二百零四萬元,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自訴人之自訴狀記載)、一百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增資款,同係匯入戊○○設於花蓮二信之帳戶(見卷附花蓮二信函送該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明細分戶帳記載可知),及被告乙○○因二次增資(指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四百萬元、同年月十七日之一百萬元,見自訴人提出自訴狀所附證二、證三)製作之細目、支出項目紀錄表二紙,顯然被告乙○○所辯:增資是應工地需求,每個股東都有通知等語,並非虛偽,難認被告乙○○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身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約出資而給付之三十七萬零一百元,亦非陷於錯誤所致。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丙○○、丁○○四人共犯詐欺行為。至於被告丙○○雖曾於雙聯公司在台北之帳戶,於同日(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存入三十五萬元,隨即再提領三十五萬元等令人懷疑係故意造成其已給付第二次增資應給付之出資額三十五萬元假象之行為,惟此乃被告丙○○在民事上已否履行其應給付之出資款三十五萬元問題?尚與本件自訴人所稱之詐欺罪嫌無涉。

(二)再觀之證人庚○○所述:「藝術世家」事實上是三人合夥投資案,我占百分之十,自訴人占百分之五十五,丙○○占百分之三十五,以雙聯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實際上出資人為合夥三人,我們應該付雙聯公司管理費,是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十,計約一千多萬元,再以該管理費用支付乙○○等薪資,出資金額的用途,不限於管理費,尚有其他費用等語,及由自訴人於其自訴狀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所述:「..由丙○○主持該投資案之一切工程,並委由雙聯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推由丙○○主持工程」等語,可見被告丙○○當時乃系爭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人,就有關藝術世家社區興建事宜,被告丙○○、乙○○、戊○○三人均係為系爭合夥團體(指自訴人、丙○○、庚○○三人)處理事務,並非為自訴人個人處理事務,即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而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三十七萬零一百元匯入被告戊○○在花蓮二信之帳戶內後,該帳戶內尚陸續有二萬六千四百元、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四萬九千六百元、一萬五千二百元等多筆現金支出情形(見卷附花蓮二信函送之期戊○○系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明細分戶帳之記載),果被告四人確有將三十七萬零一百元不法據為己有之共同意圖,何不逕行提領全部款項侵占入己,以達最大不法利益即可?何須以該三十七萬零一百元金額,再供系爭工地之其他花費(見自訴狀所附證五:八月份應發放工資工

料款:..粉刷工二萬六千四百元、中秋禮盒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等記載)?又何不低調隱瞞共同據為己有之事實?反將三十萬元匯入雙聯公司在台北帳戶乙節,特意製表通知自訴人及第三人庚○○(見自訴狀所附被告乙○○製作證五明細表)?使自訴人有脈絡可循,進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據此提起本件自訴?凡此可知被告乙○○、戊○○將三十萬元匯入雙聯公司在台北之帳戶目的在於宣示不再以戊○○之系爭帳戶管理有關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款項花費(參酌被告乙○○所稱:當時擬結束工地作業,故將錢匯到雙聯帳戶等語),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丙○○、丁○○又如何與被告乙○○、戊○○共為侵占行為?又自訴人與被告丙○○、乙○○間因系爭工程之故,衍生民事上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刑事上偽造文書、傷害、背信、侵占等多項訴訟(本院民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刑事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四六號、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十六號、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一0號),則自訴人片面猜測之詞,更難據以執為被告四人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將合夥資金三十萬元匯入雙聯在台北帳戶之行為,仍不足證明被告四人有共同背信或侵占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四人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