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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 訴 人 庚○○被 告 甲○○

丙○○右 一 人 張秉正選任辯護人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原所有花蓮縣○○鄉○○段六九二之一(自訴狀誤載為仁廉段六九二)地號、面積約十一坪之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被告甲○○代書游說欲予洽購,價金言明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元,自訴人不知有詐,遂由其帶往鈞院公證處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嗣後始知買受人為己○○。被告等為取信自訴人,遂由己○○、被告乙○○共同簽發面額一百九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憑據,自訴人則依被告甲○○要求將印鑑、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其辦理過戶,未料其並未辦理過戶,竟將之挪用為被告丙○○向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下簡稱花蓮市農會)抵押貸款之擔保之用,並利用自訴人不諳法律,騙稱為過戶辦貸款必須簽名,自訴人遂在花蓮市農會貸款借據上簽名,致自訴人成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等人因而貸得二千多萬元。嗣自訴人久未獲買賣價金,卻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接獲鈞院支付命令記載應給付二千萬元,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本身也是阿美族人,和自訴人溝通都用母語,到法院公證時,自訴人也都清楚。因為伊與己○○合建的房子,己○○為了省過戶費用,所以伊與自訴人說買賣價金由伊來付,伊有開一張支票,本票是由伊與己○○共同開票面額一九八萬元。原本伊與己○○要合建,後來因為己○○認為伊財力不足,怕危害合建條件,所以未經過其同意,變成他和丙○○簽合建契約。伊知此事後,就不願購買自訴人之土地。伊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經交付支票一三○萬元給自訴人,但因為己○○反悔,伊就向自訴人取回該支票,當時自訴人就知道伊不願意買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為開發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趙國安購○○○鄉○○段○○○○號土地,因該地屬袋地,被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包圍,伊則透過戊○○一起洽談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事宜,戊○○就告訴伊說自訴人願意擔任該二筆土地之連帶保證人,故伊才接自訴人提出高於市價約三倍之價格承買仁廉段六九二之一土地,而伊則答應於該土地過戶後,負責將其保證之責任塗銷,以上均係戊○○告知。但伊購得仁廉段六九一地號土地後,欲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土地並交付價金時,自訴人卻避不見面,致買賣無法成交,故自訴人之保證責任無法塗銷。因仁廉段六九一地號土地有三百五十六坪,未達開發之價值,始向自訴人購買其十一坪之土地,然為免自訴人反悔不賣地,致伊造成損失,始請自訴人當連帶保證人,但約定若過戶後則塗銷其連帶保證責任,並無詐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受委託辦理之代書而已,僅負責辦理丙○○與趙國安之土地買賣事宜,自訴人與丙○○或自訴人與己○○之買賣伊並無參與,亦未拿過自訴人之身分證、印章。至於本件向花蓮市農會貸款部分是伊受託辦理,但對保時伊不在場,是市農會通知可以用印後,才配合辦理等詞。

四、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之所有權由趙國安與己○○共有,其持分分別為千分之九九九、千分之一,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被告丙○○向趙國安購買其中千分之九九九之持分,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己○○千分之一之持分,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出售予被告丙○○合建之合夥人戊○○,戊○○於同年七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至該段六九二之一地號土地為自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被告丙○○與趙國安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丙○○與己○○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五、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嫌詐欺,僅以被告乙○○原與自訴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嗣被告乙○○竟未買地為論據,然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與己○○○○○鄉○○段○○○○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因己○○就該地僅有千分之一之持分,其餘之千分之九九九之持分為趙國安所有,又該地屬畸零地,為同段六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包圍,遂與自訴人協商購買該地,以利開發之價值,嗣經自訴人同意以一百九十八萬元成交,此據證人己○○於本院中亦陳稱:「我本來想與乙○○合建,而庚○○的地在我隔壁,所以委託建商乙○○去跟庚○○談。」等語甚明,亦有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由己○○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乙○○、己○○合簽面額一百九十八萬元之本票、合作興建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乙○○原與己○○在上揭二筆土地合建。嗣被告乙○○亦曾交付面額共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自訴人,以充為買賣價金,然於票據屆期前,因己○○不願與被告乙○○合建而反悔,嗣由己○○與被告丙○○合建,並簽訂契約,此有丙○○、己○○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簽訂之買賣土地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乙○○始將該支票由自訴人處取回,以免其權益受損,且自訴人並陳稱:「乙○○後來有請別人取回支票,對方給我收據,我還他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故自訴人對被告乙○○向其取回支票乙節,應足堪瞭解係不願向其買地,否則自訴人為何同意在價金未付前,任由被告乙○○取回支票,是以自訴人指稱伊不知道乙○○不願買地等詞,應不可採信。況縱使被告乙○○嗣未依約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土地,然其先前以支票支付價金,並非毫無給付意願,雙方嗣後未依約買賣,應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於被告乙○○、己○○與其簽約時,應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六、又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因認自訴人所有之土地竟抵押設定予花蓮市農會,況亦未賣地予丙○○為論據。然訊之證人戊○○到庭證稱:丙○○購買仁廉段六九一地號土地由伊介紹,該地是跟趙國安買的。有說要買仁廉段六九

二之一號土地,丙○○是先買下仁廉段六九一地號,為土地利用方便而購買同段六九二之一號土地,伊當時在銀行工作,自訴人比較信任伊,所以由伊主談,但伊與丙○○也有一起去找自訴人談。當時自訴人有同意賣地給丙○○,但每去一次,他就表示要漲價。後來有談妥價錢將近兩百萬元,但後來又漲價。嗣後又去花蓮市農會辦貸款,係因原本趙國安及庚○○、己○○、林秀蘭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有到一信貸款,土地也是仁廉段六九一及六九二之一地號。向花蓮市農會辦理貸款時,丙○○應該已經取得仁廉段六九一地號的所有權。而丙○○買這些土地,是為蓋房子,需要資金,所以才又去市農會借款。庚○○假裝聽不懂國語,其實前後兩次貸款,他都知道,也都在場。向一信貸款時,伊也在場,庚○○也有去簽。伊有跟他解釋這是要貸款的。市農會那次,伊沒有去。丙○○尚未給庚○○價金,因為庚○○一直漲價,價錢談不攏等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其於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案件中證稱:趙國安以仁廉段六九一地號土地向一信國光分社借款時,自訴人就是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當時自訴人之土地即是一信貸款之標的,後來我有在貸款前問自訴人是否願意提供他那塊土地作為向花蓮市農會貸款之抵押物並兼連帶保證人,他說願意(見該卷第一九一頁反面、一九二頁正面)。另證人即花蓮市農會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丁○○到庭證稱:伊有聽見自訴人不願過戶該土地予丙○○,但在何時聽見已記不清楚,因民事案件之訴訟時間很長,伊大致聽到當時丙○○要以二百多萬元向庚○○買地,但庚○○後來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是以,由證人戊○○、丁○○所證,堪認被告丙○○確實曾向自訴人約定購買仁廉段六九二之一號土地,以利開發仁廉段六九一號土地,自訴人指稱土地未出售予被告丙○○等語應不足採信。次訊據證人劉瑋祥到庭證稱:伊係花蓮市農會放款部催收辦事員,本件貸款由伊負責對保,地點在市農會二樓放款部門。借款人是丙○○,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是己○○跟庚○○當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隔天三月八日丙○○也到市農會對保,當初是申貸二千萬元,另外貸款六百萬元是以丙○○福南段的土地擔保借款,仁廉段六九二之一土地所有人是自訴人的,同段六九一土地丙○○持分為千分之九九九,另外千分之一是己○○所有,本筆借款以仁廉段六九一及六九二之一及坐落在六九一之房子申貸。自訴人對保時到場人還有其他人,不知道是何人的親人,放款借據上的金額都寫好了,當時有無跟自訴人講,不是很有印象,銀行只辦放款業務,沒有土地買賣業務,他們來辦理應該知道是為了放款,且當場有很多親友在場,且借據二字很明顯。自訴人雖為國小畢業,但應該認得字。當時自訴人有晚輩在場,伊有請他告知自訴人契約內容。印象中對一位年輕的男子解釋,自訴人對保時,都沒有問任何問題等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五八頁),此外,並有花蓮市農會貸款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六十至八十頁)。是以,由此件花蓮市農會辦理貸款過程觀之,本件係先由自訴人、己○○先行對保,隔日被告丙○○再至花蓮市農會對保;若被告丙○○確有詐欺意圖,應當於同一日儘速完成對保、早日核貸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或共同至花蓮市農會從旁協助完成對保程序,以達詐騙之目的,豈會分二日對保,而僅由花蓮市農會職員為之?又自訴人自承其係國小畢業,應屬識字之人,且據本件貸款之「擔保放款借據」等字斗大,自訴人豈會不知而誤予簽署?況查,仁廉段六九一地號土地之前地主趙國安於出賣該地與被告前,亦以該地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花蓮一信)貸款,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亦以其所有之仁廉段六九二之一地號土地為趙國安擔保,若自訴人不明以土地擔保之函意,為何不認為向花蓮一信貸款係遭詐欺,而認本件貸款遭被告丙○○詐欺?況查,向花蓮市農會辦理貸款時,除己○○外,仍有己○○之子蔡金龍、蔡金福亦在場,而證人蔡金福到庭證稱:戊○○說為合建房子,需要辦貸款等語,證人蔡金龍則證稱:伊在場問承辦員,他說因丙○○與戊○○要蓋房子,要辦融資,資金不購要伊父親當連帶保證人,伊聽到後很反對,但他們已蓋好章了等語,是以,蔡金龍、蔡金福與自訴人均為阿美族人,渠二人均知至花蓮市農會係為辦理貸款,若自訴人對簽署內容有疑義,應會詢問在場之承辦員或友人己○○、蔡金龍、蔡金福等人,又縱使有所反悔,亦應立即於簽署後向市農會承辦員反應,然證人劉瑋祥則證稱:自訴人對保時,都沒有問任何問題等語,故堪認自訴人應明知本件貸款之內容。末查,本件擔保放款與自訴人之對保簽章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簽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此有卷附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對照可參。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填立抵押設定契約書,自訴人及己○○為連帶債務人,再按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並需出具印鑑證明書、並依一般行庫借款手續,皆先辦妥抵押權登記,再給付所所借用之款項,故借據之簽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則從上開有關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之日期相隔數月及流程觀之,自訴人豈會不知?又花蓮市農會於八十七年間,向自訴人、己○○二人請求清償本件借款,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自訴人與己○○應連帶給付花蓮市農會二千萬元及遲延利息,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此有上開二份判決書在卷可參,上開判決亦認定自訴人應非受騙而簽署本件貸款,故尚難認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

七、又被告丙○○在庭陳稱:被告甲○○並未參與伊向自訴人購買仁廉段六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事宜,自訴人對此當庭表示並無意見,況自訴人另自承:至法院辦理公證有謝文生代書、乙○○、己○○等語,而被告甲○○辯稱僅負責辦理抵押權登記,但本件貸款之對保並未在場等語,亦為自訴人所是認,且自訴人亦陳稱在此之前均未曾見過被告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一○八頁反面),另證人戊○○亦證稱:被告甲○○未參與丙○○向自訴人購買土地事宜(見上開卷第一三五頁反面),是以尚難因被告甲○○為受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即認其有何詐欺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自訴人所述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對被告三人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甲○○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其身為代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受告訴人周蘭妹所託,就告訴人所有坐○○○鄉○○段○○○○號土地辦理塗銷預告登記,然事隔甚久,未見被告完成受託事項,嗣經告訴人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該地竟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劉和佳,認被告甲○○涉嫌詐欺,且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另告訴人劉和佳則告訴被告甲○○與周蘭妹共謀,由周蘭妹將其身份證、印鑑證明印章及其所有○○○鄉○○段○○○○號土地權狀,交給甲○○、李香美,透過王秀雄,由簡裕展介紹向告訴人劉和佳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因告訴人未曾與周蘭妹謀面,渠等竟以不詳之婦人冒充周蘭妹向告訴人借款,嗣詐得款項,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因被告甲○○本件應諭知無罪判決,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偵查,併此敘明。

十、另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被告三人及己○○涉有詐欺罪嫌,向花蓮檢署提出告訴,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案件偵查,嗣檢察官以自訴人已對被告丙○○、甲○○、乙○○提起自訴而將該案卷併本院審理,然自訴人未對己○○提起自訴,故該案己○○所涉詐欺罪嫌部分,非本案所得審酌之範圍,該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偵查,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