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自訴人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四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被訴背信、行使偽造文書(影印多張自訴人身分證惡用)部分無罪。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利用應有訴訟程序追加起訴者,專以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本案自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認被告丙○○、被告乙○○以戶口校正為由,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而影印他用,因而追加自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為避免重複贅述自訴事實,爰先就自訴人重複起訴部分加以論述,其後再詳述被告等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準此,自訴人如就同一案件而重複提起自訴,法院應就繫屬在後之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臚列如下:
(一)、被告丙○○、乙○○偽造假債權,欺騙法院、捏造事實,將自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六地號三筆田地查封。
(二)、自訴人甲○○所有坐落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六地號三筆農地(面積
九一三四點二七平方公尺),本租予佃農,詎自訴人之胞弟即被告丙○○為圖冒領休耕補助金,竟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偽造文書,冒名與佃農解除租約,再於八十年間偽造文件,冒充自訴人名義向花蓮市公所申請休耕。其後,花蓮市公所依據被告丙○○所偽造文件,將休耕補助金撥存入花蓮市農會信用部自訴人所開立帳戶內,自訴人另一胞弟即被告乙○○竟以要代領該款為由,將自訴人先前交其保管之農會存摺及蓋有自訴人印文之空白領款單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取得該存摺及空白領款單後,旋於領款單上擅填日期、金額,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分別領取休耕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元,所得款項由被告二人侵吞入己,同時存摺亦拒不歸還自訴人;嗣被告等復冒領花蓮市公所所核撥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休耕補助金。
三、經查:自訴人甲○○認「(一)被告丙○○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協議文件),謂自訴人所有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六地號三筆土地,應由自訴人、被告丙○○、乙○○及自訴人其餘胞弟賴文禮、賴忠信、賴守德(按賴文禮、賴忠信、賴守德均為另案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每人各有六分之一應有部分,被告乙○○及賴文禮、賴忠信、賴守德等人明知該文件係被告丙○○所偽造,為企求能不勞而獲不義之財,竟參與前揭犯行,並分別於系爭協議文件簽名、蓋章,王惠光(按為另案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文件乃係偽造,竟與丙○○、賴文禮、乙○○、賴忠信、賴守德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該偽造之系爭協議文件起訴,企求利用法院判決獲取不義之財,而以王惠光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自訴人所有田地之六分之五應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是王惠光、丙○○、賴文禮、乙○○、賴忠信、賴守德等人均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罪嫌。(二)被告丙○○為獲取不法利益,另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擅自冒充自訴人名義與佃農訂立放棄耕作權契約書,令佃農放棄耕作以便出售獲利,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三)王惠光復為欺騙法官竟捏造事實偽造不實之證明書,竟偕同被告丙○○令文盲老人痴呆症即其母親賴留到法院公證,偽造證明書一份,又教唆賴留到法院作偽證;王惠光並明知被告丙○○偽造系爭協議文件,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將自訴人所有農地查封,其聲請理由竟無中生有,謂:自訴人頻頻尋找買主,意圖將該筆土地出賣,此舉嚴重侵害債權人云云,然自訴人從四十年以還,迄今從未有出賣之意,亦根本無尋找買主之舉,王惠光亦無法舉證,如此無稽謊言欺騙法院而聲請假處分查封自訴人所有土地,顯有教唆偽證、誹謗、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訴訟繫屬該院,嗣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判決王惠光(除被訴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誹謗部分外)、丙○○、賴文禮、乙○○、賴忠信、賴守德均無罪;王惠光被訴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自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就原判決關於王惠光、賴文禮、乙○○、賴守德部分及賴忠信、丙○○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八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此有該案判決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第查,依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狀、自訴補充狀暨所附本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花院文民執全廉一六四字第二二七七七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休耕申請書、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可知本件自訴意旨(一)所稱:「被告丙○○、乙○○偽造假債權,欺騙法院、捏造事實,將自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十一、
三十、三六地號三筆田地查封」部分,其所指之「假債權」,應係指被告等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協議文件。又核本件自訴意旨(二)所指被告等為圖冒領休耕補助金而冒自訴人名義與佃農終止農地租約部分,與自訴人所提前案自訴事實所指:「被告等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擅自冒充自訴人名義與佃農訂立放棄耕作權契約書,令佃農放棄耕作。」等節,亦並無不同之處,而依自訴狀所敘意旨,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文書,假冒自訴人名義與佃農解除租約、向花蓮市公所申請休耕、偽填領款單,並拒不歸還存摺等,其意均在冒領侵吞花蓮市公所核撥之休耕補助金,顯與前案自訴事實所載被告等冒充自訴人名義與佃農訂立放棄耕作權契約書之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自訴效力所及,甚為明灼。是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就被告二人偽造「賴家處理原則」協議文件,冒名與佃農解除租約並申請休耕,且偽填領款單,連續冒領休耕補助金之犯罪事實,重複向本院自訴,而後繫屬,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自訴事實進行實體判決,爰就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侵占、背信、詐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之胞弟即被告丙○○、乙○○於共謀冒領休耕補助金(詳見上述)後,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年間,推由被告乙○○以戶口校正需身分證供查核為由,電請自訴人將身分證寄交住於花蓮之被告乙○○,渠等二人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後,旋即趁機無權影印多張,夥同被告丙○○,將自訴人身分證影本擅予惡用,因認被告乙○○、被告丙○○均涉犯有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有上述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於被告乙○○來電時,人仍住在台北,有戶籍謄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按,而自訴人並無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等之義務,復未委託被告等任何事情,根本無交付身分證影本之必要,可知被告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開庭時,當庭所提之自訴人身分證影本,係被告等擅自影印,並予惡用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係明知有休耕之事,而將相關證件如身分證、私章、花蓮市農會存摺等交予伊辦理休耕暨請領補助款等事宜,八十年間自訴人復為辦理休耕手續,將身分證影本寄予伊等語;被告乙○○亦辯稱:其並未打電話給自訴人說要戶口校正,也沒有叫自訴人寄身分證回來等語。
四、經查:(一)依花蓮市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市建字第七一六五號函所載:「有關輪作休耕:……,申請時攜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通知單、私章、存摺簿(花蓮市農會存摺)以及土地所有權狀(或三七五減租租約),前往聯合里辦公處受理申請,並於申請後一個月前往各地段檢查是否有翻耕並種植綠肥,如無翻耕,再通知乙次,並儘速整地翻耕,否則視同放棄不予補助。」之內容,可見辦理農地休耕轉作,除了身分證、存摺等資料外,尚須備妥「土地所有權狀」始得為之。衡諸常情,土地所有權狀乃係表彰擁有不動產之重要文件,一般人莫不謹慎保管,而自訴人乃係具備法學專業素養之資深律師,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且有卷附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存證信函等可資參照,其對土地所有權狀之作用猶應知之甚詳,從而,倘非自訴人委託被告等辦理休耕事宜,被告等何能取得原由自訴人保管之上揭農地所有權狀?抑有進者,本案被告等先後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分別辦理上揭農地之休耕手續,此有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二份在卷可憑,參酌花蓮市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市建字第七一六五號函所示辦理休耕要件,自訴人如非同意並委請被告等代為辦理休耕事宜,實難想像被告等能於前後二次辦理休耕時,均順利從自訴人處取得農地之所有權狀。再者,本件休耕轉作之補助款,依前開花蓮市公所八八市建字第七一六五號函可知,係撥入農戶之花蓮市農會帳戶,而於七十九年間,自然人欲至花蓮市農會開立存款帳戶,均須本人親自辦理等情,業據花蓮市農會以花市農信字第九○○七一八號函覆綦詳,益徵自訴人係事前明知欲辦理休耕轉作請領補助款之事,否則其何須特意至花蓮市農會親自開立帳戶?況苟如自訴人所言,休耕轉作之事係被告等冒名辦理,則自訴人既不同意辦理休耕,卻仍對渠等信任有加,不惟配合辦理撥款帳戶之開立手續,尚且主動將已蓋妥自訴人印文,而日期與金額均空白之市農會帳戶取款條交予被告乙○○,其情顯與常理有悖。綜上各節,彼此相互參照以觀,足見被告丙○○辯稱:自訴人明知休耕乙事,且為辦理休耕手續,將身分證影本寄予伊等語,並非無稽,堪予採信。至自訴人所稱:伊並未委託被告等任何事務云云,則與卷證事理均屬有違,實無足採。其次,自訴人雖指被告等將其身分證影印惡用,不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在卷,且自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惡用」之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退一步言,縱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影印其身分證乙事屬實,然所制作之文書內容既無不實,即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列各罪之適用。而自訴人既係明知且授權被告辦理休耕相關事宜,並因而寄出身分證、所有權狀等予被告二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乙○○將之影印以備不時之需,亦極符事理之常,在無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二人有何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情形下,自不得遽課其等以背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乙○○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共同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游 意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