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第三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程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係乙○○○○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烽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鉅烽公司承攬台灣省自水來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之花蓮系統-光華水源導送水管工程,並僱用勞工顏其麟為該工程之管路工。
鉅烽公司為事業主,甲○○則為負責人,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九時許,顏其麟在花蓮縣○○鄉○○村○○○○○道路旁之施工地點管溝內從事鑄鐵供水管埋設作業時,適吳進豐駕駛KW六一五號拖板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失控衝入管溝內撞及顏其麟,致顏其麟死亡。詎鉅烽公司及甲○○,於顏其麟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管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嗣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鉅烽公司工地負責人王石柱以電話向該檢查所報告,該檢查所始得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白承認。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之現場照片四幀、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3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被告吳進豐業務過失致死案全卷查明屬實。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關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停工之通知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 災害。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②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