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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且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構成犯罪之前提要件,至同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雖重在遏止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至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至大陸地區,然其以「私運」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私運」,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參照)。因之,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則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參照),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不相同,縱其報運進、出口之物品係屬大陸地區貨物,亦不發生依懲治走私條例論處之問題,始符法治,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所屬東光鴻興業公司就起訴事實所扣案之磨石三百箱,係該公司委由華美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美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之編號第AA/八七/二八四三/0三八七、AA/八七/三六四三/0二0八、AA/八七/三八九四/0二四三、AA/八七/四六八一/00四六等四份進口報單,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通關,該四份報單經電腦審核抽中為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並未經查驗程序,亦無須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係憑通關辦法以電腦篩選通關放行,事後再行審查,該四批貨物,在電腦傳輸之進口報單上申報產地為日本,因係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其產地並未予以查驗審核之事實,業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且有華美公司進口報單附於上揭偵查卷第一三四至第一四五頁可查,足悉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磨石三百箱均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者,係屬「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稽諸上揭所述,核與「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迥不相同,顯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尚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科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