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第二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明利旅行社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明利公司花蓮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開公司現坐落之地點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及該路五四九之二號,均尚係違章建築,並無合法之建築使用執照。被告乙○○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而被告丁○○則於八十六年間,持用毗鄰建築改良之所有權狀影本,並於業務所掌之申請文件上,登載不實,並持向經濟部、花蓮縣政府及交通部觀光局等公務機關行使,(申請註冊)藉以蒙混申請上開公司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註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憑以核給執照及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亦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如缺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或其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尚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甲○○○○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丙○○之指述,另華聯公司及明利公司花蓮分公司之所在地,均係違章建築,業據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派員會勘屬實,有現場再複勘紀錄足參,並有上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旅行業執照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二人既分別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衡情均知之甚詳,其等應無不知情之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被告乙○○辯稱:本件係因同業競爭使然,伊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與故意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係擔任明利公司花蓮分公司之經理,有關申請執照送件乙事,均係由總公司負責,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細繹本件起訴事實所載內容,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涵括「被告乙○○係華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公司現座落地點即花蓮市○○路○○○號係違章建築,並無合法之使用執照,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持用毗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影本,並於業務所掌之申請文件上登載不實,持向經濟部、花蓮縣政府等公務機關申請註冊而為行使,藉以蒙混申請上開公司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註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憑以核給執照及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被告丁○○係明利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公司現座落地點即花蓮市○○路五四九之二號係違章建築,並無合法之使用執照,仍於八十六年間持用毗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影本,並於業務所掌之申請文件上,登載不實,並持向經濟部、花蓮縣政府及交通部觀光局等公務機關申請註冊而為行使,藉以蒙混申請上開公司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註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憑以核給執照及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兩部分,蓋關於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登記事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一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條暨第六條規定,係專指旅行業之申請註冊登記事項而言,依起訴事實前後文觀之,應係指經營旅行業之明利公司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之註冊登記事項。而華聯公司並非經營旅行業,依法並無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登記註冊事項之必要,故公訴人就華聯公司部分之起訴事實,應如上述,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僅為明利公司花蓮分公司所僱用之經理,負責花蓮分公司之旅行業務之推展,至花蓮分公司之設立,均係由明利公司總公司會計師負責申請登記及相關執照,被告丁○○並未負責此部分之業務,被告乙○○方為分公司之籌設發起人等情,業經明利公司總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四、四五、一百四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觀諸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七五)台財字第五二九七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按該登記規則業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財政部《九○》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一九二一號公告發布廢止,惟於起訴書所指之被告行為時,仍係有效施行之法令)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規定如左:「(一)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而被告丁○○僅具有股東身分,並未擔任董事職務,此經本院向交通部觀光局調取明利公司花蓮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卷核閱無訛(參見卷附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觀業九十一字第○七五五七號函),顯與申請資格不符,益見被告乙○○所供係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信之處。準此,被告丁○○或因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故,而如起訴書所載,係擔任明利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負責人,但揆諸上揭說明,可徵被告丁○○所辯:伊不清楚申請設立及相關執照之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觀諸全案卷證,亦查無被告丁○○曾參與提出不實營業場所地址資料之行為,尚難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本件被告乙○○以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門牌號作為華聯公司之住所,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華聯公司實際作為營業處所之建築改良物係屬違章建築,固據花蓮縣政府函敘綦詳(參見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九三八四號函,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六七頁),且被告乙○○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即接任擁有系爭門牌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之花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貨運公司)總經理,其身分證上之住所欄亦係登記花蓮市○○路○○○號,此有花蓮貨運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乙○○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就華聯公司以違章建築物作為營業處所,並以毗鄰門牌號申請相關登記乙節,當不能諉為不知。然查,依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呈之照片(置於本院審理卷《一》證物袋)加以觀察,經比對相鄰建物所在位置、角度,可確認在系爭土地上,沿新闢之建中街,原有建築物存在,且接近照片右方之建築物部分,依其使用木板作為牆面建材,並參酌其房屋、窗戶之建築樣式,可知應屬具有相當時日之舊建築,至其餘部分,由其建物上方屋頂部分殘破,而下方則進行搭築模板之情形,亦足辨認係正在就原存之舊建物進行改建工程。從而,系爭土地上原即存在有舊建物群,堪可認定。而坐落花蓮市○○段第一五三六、一五三七、一五三八、一五四九等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均屬花蓮貨運公司所有,已如上述,且該片土地上之建物原僅有一個門牌號碼,即中山路五四九號,迄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編訂中山路五四九之一號之門牌,而與原有之中山路五四九號並存,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復增訂門牌號中山路五四九之二、之三、之五之門牌號碼,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花市戶字第○九一○○○○二○○五號函暨所附門牌證明書等存卷可按,又華聯公司申請前揭登記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核准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商業行政電腦資料傳真紀錄、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可知至華聯公司完成上開登記時止,該整片土地上亦唯有中山路五四九號暨五四九之一號兩個門牌號碼,其中中山路五四九之一號門牌號碼為花東豐田汽車公司營業所所在位置(參告發人之代理人所撰之告發狀,花蓮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七頁背至第八頁、第二一三頁),則就位於該片土地上之所有建物,除花東豐田汽車公司使用部分外,在未編訂新的門牌號之前,皆以中山路五四九號稱之,應與社會一般人之認知習慣並無相悖之處。尤有甚者,華聯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係現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五四九之二號,而明利公司花蓮分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係現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五四九之三號,業據花蓮縣政府工商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複勘屬實,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一七○八三號函暨所附現場再複勘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內容雖與該現場複勘紀錄有所未合,容有未洽,然徵諸上揭照片分析結果:系爭土地上原舊建物均仍存在等情,並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履勘筆錄所附現場勘驗圖及照片相互參照以觀,公訴人所指「華聯公司實際營業處所與前揭原使用門牌號碼中山路五四九號之舊建物係相毗鄰」乙事,應與事實相符,準此,就系爭建物之客觀狀態而言,如認華聯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係就相鄰舊建物予以增建,亦與社會通念無何相違。是被告許兆麟於華聯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之初,即使以中山路五四九號門牌號碼作為華聯公司之住所,但無論就戶政資料之門牌編訂變遷,或就客觀狀態,均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或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故意。
【四】再究公司登記之意義,既係以登記之方法明示其所在地,立法者即有意以該地為其對外交易往來之中心,換言之,任何欲與該公司為法律或經濟往來者,乃以該登記所在地為聯絡地,國家欲對公司為行政指導、監督或其他實施公權力行為,亦係循此一登記所在地作為連絡地址。惟隨工商業社會之繁榮發展,現代化公司之分工愈趨細緻,就其產品之設計、試驗、製造生產、廣告、行銷...等每一流程,為因應激烈之競爭,往往需做多重不同功能及目的之調配,囿於時地環境之限制,單一地點未必能符合各該流程之功能需求,從而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無法涵括或適合產品產銷全部過程之例,實屢見不鮮。是公司所在地與實際營業處所不相同一,就現今公司發展之趨勢而言,乃極其自然之事,在法無明文限制或為無特殊重大公益影響情形下,國家實不能,亦無必要強制兩者須合而為一,故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四建三辛字第四一五八六三號函復花蓮縣政府,認依經濟部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商第○三七九○四號函釋意旨,「公司法並未限制公司所在地必為營業地址。」之見解,應值贊同。況系爭土地之眾多建物,原均僅有中山路五四九號之門牌號碼,業如前述,而依卷附現場勘查照片,華聯公司之招牌或門面等之設計亦已明白顯示出其營業真正所在位置(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二九二頁),且其負責人即被告乙○○之住址亦係中山路五四九號,準此,無論係業務相關之主管行政機關在公法上欲對之為任何行政行為,如指導、指示、命令、通知等管理措施,或私法上經濟交易對象欲對其為任何法律行為,乃至親赴公司現場為洽商等交易必要行為,均不會造成任何送達或辨識上之困擾,則得否謂被告乙○○以中山路五四九號之門牌號碼申請公司登記暨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業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並無為明利公司花蓮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相關執照之行為,而被告乙○○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或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且客觀上亦難認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丁○○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