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戴曉峰之再婚配偶,戴曉峰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死亡,法定繼承人除甲○○外,尚有乙○○及戴友信,甲○○以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生活費、稅捐及償還借欠暨其他費用為名,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花蓮下美崙郵局,委由不知情之該局承辦人填寫存戶戴曉峰之取款憑條六紙,填寫金額為三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五萬元、六萬元及三萬元、並盗用戴曉峰之印章加蓋於其上,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各如上開金額,計十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戴曉峰之繼承人乙○○、戴友信及該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五月廿一日至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亦委由不知情之該行服務員及承辦人填寫存戶戴曉峰之取款憑條三紙,填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千元及十五萬元並分別盗用戴曉峰之印章加蓋於其上冒領存款,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甲○○各為三十萬元、三千元及十五萬元,計四十五萬元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戴曉峰之繼承人乙○○、戴友信及該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先後至花蓮美崙郵局及台灣銀行花蓮分行盗用戴曉峰印章加蓋印文於取款憑條領取已歿戴曉峰之存款暨戴曉峰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死亡,合法繼承人尚有乙○○及戴友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單二紙、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取款憑條三紙、花蓮下美崙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一三五七0─六號交易詳情表二紙及該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六紙等影本附卷可據,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盗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雖辯稱伊所提領之款項均供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營養費用、雜支、喪葬費用、償還借欠、生活費、水電費及房屋、地價稅等,並未損害於他人,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指偽造時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及同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之夫戴曉峰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合法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明知合法繼承人尚有乙○○及戴友信二人,竟私自盜印用已故戴曉峰印章偽造提款單冒領存款,其偽造時,乙○○及戴友信二人之權益事實上即有因此而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至於冒領之款項是否全部供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之需,於偽造私文書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被告所辯,委無可採。爰審酌被告為已故戴曉峰之再婚配偶,與戴曉峰共同生活近二十三年,現年已六十有三,所提卷附支出明細表中除部分為告訴人所異議外,餘確實支應喪葬等費用,情節非重,犯後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辦理繼承事宜,因故遭告訴人所拒致未解決,亦有繼續與其他繼承人協調之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因思慮未週而罹刑章,經本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虞再犯,且年事已高,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盜用戴曉峰之印章偽造銀行取款憑條冒領解約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四十萬元,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戴曉峰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有上開死亡證明書乙紙可據,被告至前開銀行提領存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其時間在戴曉峰死亡之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經戴曉峰之同意授權前往提領款項,告訴意旨謂被告冒領存款亦僅屬推測之詞,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此部分公訴人既未起訴,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