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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花蓮縣花蓮市後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後興公司)、合潁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兩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其妻林麗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明知合潁公司八十一年之負債比例偏高,財務結構不良,償債能力偏低,且其所有不動產依若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不高,合計土地約僅有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廠房之估價亦僅六百多萬元。丙○○欲擴大廠房,急需資金週轉,惟若依正常手續不可能貸得預定款項,乃透過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特約代書乙○○之介紹,認識當時擔任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經理之徐坤生(所涉貪污罪嫌,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與徐坤生有私人借貸關係外,並與徐坤生期約交付賄賂,由徐坤生同意貸款予丙○○經營之合潁公司。徐坤生乃於八十二年,指示承辦之行員等人配合丙○○要求,高估合潁公司之所有土地價值二十倍至三十倍,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分別以長期擔保放款二千六百萬元、短期放款科目撥款二千六百萬元,合計五千二百萬元,丙○○隨即於當日存入一紙合潁公司所簽發之票據金額二百萬元至徐坤生之配偶邱雪貞帳戶內,作為賄款之交付;又丙○○、徐坤生均明知二人既有私人金錢往來,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規定,原不得申請該項貸款,丙○○為急於取得資金,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徐坤生,於九月二日支付二百萬元(均存入邱雪貞帳戶內),徐坤生亦於翌(十九)日撥款五百萬元至後興公司之戶頭,其中四百萬元以短期擔保放款之科目放出,另一百萬元以短期放款之科目放出,因認丙○○犯有八十五年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時,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丙○○經營之合潁公司所有前揭土地坐落於鐵路旁,僅一面臨約八米之馬路,地屬偏僻,雖其斜對面有慈濟精舍,然該精舍氣氛極其寧靜,顯非吵雜之處,縱有遊客,亦與觀光區不同,不可能大肆採購,且被告之公司年營業額不過五千餘萬元,獲利能力僅有一百六十多萬元,根本無法清償其於華南銀行之七千多萬元貸款及每年七百多萬元之利息,而丙○○於短期間能借得如此高額之款項,極為不尋常,且有合潁公司存入徐坤生配偶邱雪貞帳戶之款項記錄,以及該等款項與華南銀行撥款之時間相同或僅差一天,足證該等款項與借款撥付間有不法之對價關係,且丙○○先前與華南銀行並無大額之存款往來,故若非丙○○行賄,華南銀行不可能會承諾給予如此高額之貸款,亦不至於承擔高度風險,將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合潁公司「強搶過來」,此外,復有合潁公司、後興公司、丙○○、林麗珠之八十二年四月間信用調查表、房地鑑定表、放款申請書、華銀逾期放款報告表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犯行,辯稱:伊公司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原本係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共借得四千多萬元,嗣因徐坤生及其銀行職員主動至伊工廠向伊勸誘,謂伊若能將合潁、後興兩家公司貸款轉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可以撥貸九千六百萬元,而以其中四千多萬元償還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貸款,亦即華南銀行可比前述行庫多貸五千萬元左右,以配合伊擴建廠房之需,伊根本無須行賄。及至後來無法清償放款,係因徐坤生違約,無法再增貸款項,以致伊財務週轉不靈而無法還款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自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申貸之五千六百萬元款項,被告丙○○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是否過低乙節,依卷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對合潁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一四三之一、之二、之三及其上建物之鑑價勘估報告(參本院卷一百四十一頁以下),認該批不動產時值總價一億七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土地部分時值總價亦有一億五千萬元以上。另觀合潁公司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經調閱其時之初審授信資料(本院卷第十一頁至二十頁),對於合潁公司之土地及建物之估價,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曾有合計共七千七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之價值評估(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甚而授信「設定限額」亦有五千二百萬元,而此部分尚僅指有動產或不動產擔保品部分之放款額度,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一花放字第三一五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留底)、徵信報告等存卷可按。依上述說明可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對於合潁公司所有之土地評估為一億五千萬元以上,第一商業銀行之初審評估則約七千七百萬元以上,兩者評估結果相差近一倍,然第一商業銀行之初審評估時間係於八十一年初,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評估時間則係於八十三年底,二者評估時間之差異固直接影響評估價值之多寡,且銀行係對於放貸風險之實際控制者,肩負貸款無法回收之呆帳風險,其對於擔保品之價值估計,當較保守,期能確保承擔的風險在最小之範圍,其低估擔保品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反觀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乃係具獨立性之客觀第三人評鑑團體,其評估無承擔放貸風險性考量之問題,所為評估方向及考慮因素自屬相對較為多面性,換言之,其除了參考附近之地價外(參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亦加入了關於合潁公司土地附近發展之狀況,如交通系統之附近鐵公路均便利、更鄰近花蓮飛機場及環境條件等因素(參本院卷一四三頁),並強調其所用鑑價方法「以市場資料比較法為主,配合赴當地市場探訪所得之資訊,再針對標的個別條件,區域條件與其他相關條件進行分析與修正得之。」(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是以其所估得之價格,已將多項不確定的「前瞻」性因素包括在內,所參考之因素亦較為廣泛。準此,對於土地鑑價,囿於市場波動、時間因素及鑑價機構所採用鑑價方式等諸多變數,在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鑑價係出於刻意造假狀況下,實難逕以二者鑑價差別過大,遽予排除後者作為判斷合潁公司所有土地價格依據之資格。(按被告於另案詐欺暨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亦均肯認前揭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鑑價報告,並均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參見卷附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書)。從而,合潁公司所有供作申貸擔保之不動產價值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是否果如公訴人所指係屬過低,並非無疑。而依卷附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放款申請書等授信文件資料可知,該分行對於合潁公司所有土地之鑑估,其價格在建地部分(即北埔段一四三之二)為二千六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旱地部分(即北埔段一四三之一、一四三之十三)為三千四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合計共六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縱合計其上建物亦僅六千八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尚不及前開第一銀行之初審鑑估,應無明顯高估之虞,且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於呈報總行時,已將此種高於時價三十三倍或十八倍之情形予以載明(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七十六頁),提供華南銀行總行審核,且於房地產鑑定表標明每坪之公告現值、前次移轉現值、暨每坪時價等提供各級審核者參考,職是,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所為上揭不動產評估價值遠低於於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估價,而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所為初審鑑估價格相近(甚至還低),且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已將該等情況據實呈報總行供作審核參考,而無刻意隱瞞情事,實難認為該花蓮分行承辦人員有故意高估合潁公司所有不動產價格之行為。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前,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進一步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九十一年之修正雖然增設了起訴審查制度,但對於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則並未更動,而僅係更一步的落實,因此除了規定舉證責任之外,並修正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除了具有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作用外,更在於使審判之進行更有效率,以確保被告依照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正當程序保障中之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此項規定雖然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方行修正,但既然僅係落實原條文有關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規定,因此縱然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起訴之案件,若檢察官未能於起訴書中明確指出證明之方法以盡其舉證責任,法院即屬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此時法院縱然不能適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起訴審查制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亦應認為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法院復無從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法院僅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轉帳入徐坤生配偶邱雪貞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款項係屬對經理徐坤生之賄款,而公訴人認定匯入邱雪貞帳戶之款項均屬賄款,其依據無非係以匯款時間與華南銀行撥款時間相近,且合潁公司獲利償債能力不佳,先前與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亦無大額存款往來,如非行賄,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當不致貸款予合潁公司。然被告於申請貸款同時,亦提供合潁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而該批不動產經金融機構與客觀第三鑑定單位鑑價結果,均價值不菲,而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承辦人員非僅未刻意高估該批不動產價值,且亦詳實呈報鑑價相關狀況供總行參酌審核(總行始有最後核貸同意決定權)等情,業述明如前,公訴人以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之同意核貸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再查,被告與華南銀行特約代書乙○○間素有財務往來,被告需款應急時,曾向乙○○調借資金,乙○○本身亦曾替徐坤生墊款過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明確,而衡諸現金商業交易習慣,友朋之間調借現金經常以開立支票方式逕為擔保或備償,未必書立借款契約,在乏直接明確佐證足認匯入邱雪貞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借款情況下,公訴人逕以「時間相近」之巧合臆測被告係屬行賄,復未就此舉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參照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後興公司貸款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案發當時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經理徐坤生,均明知二人有私人資金往來【由起訴事實之此部分敘述,檢察官顯亦肯認被告所辯其與徐坤生間有借貸之金錢往來乙事,係屬真實,而非虛構之詞!益證檢察官前揭(二)中所為臆測,實有不當與相互矛盾之處】,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原不得申請該項貸款,因而認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存入徐坤生妻邱雪貞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屬賄款云云。然經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核閱結果,被告所經營之後興公司與該信用保證基金貸放對象資格要件並無不符之處,所貸款項金額亦未逾規定之授權額度。至依前揭手冊所列「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違反財政部頒「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信、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固應解除保證責任,而不在得代位清償之列,惟查,依卷附華南銀行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戶號一三六三之一六五號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檢核表暨相關審核資料(附於授權放款戶檔夾內),本件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授信款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後始撥款入被告丙○○之後興公司帳戶中,而存入徐坤生妻邱雪貞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一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存入,則此筆款項顯然不是授信款,甚為明灼,故即使被告丙○○與徐坤生有借貸關係,亦與徐坤生是否違反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規定無關,合先敘明。至另筆二百元匯款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既業已認被告與徐坤生間存有金錢往來關係,復未說明該筆金額性質何以非借貸之資金,而屬行賄款項,遽而驟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容有未洽。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貪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