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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之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承包金瑞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泰公司)所銷售之宜家國宅之金屬門工程,金瑞泰公司要求伊協助銷售房屋,伊認為國宅有發展潛力而購買,惟因伊已有房屋,不符合國宅購買資格,乃徵得甲○○同意,以王某名義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被告甲○○辯稱:乙○○因承包宜家國宅部分工程,金瑞泰公司要求陳某購買該國宅,因陳某已有房屋,不符國宅承購資格,故以伊名義購買,伊不知此為違法等語。經查系爭宜家國宅為金瑞泰公司興建、銷售,乙○○為該公司之包商,業據該公司負責人王漢堂證稱在卷;另證人即該公司股東黃瑞宮證稱:乙○○承包宜家國宅之廁所門、硫化銅門、消防門等工程,承包時雙方約定陳某須購買該國宅,因陳某已有房屋,不符合國宅承購資格,故以甲○○名義購買等語。是被告等所辯因乙○○無購買國宅資格而以甲○○名義購買一情堪予採信。按乙○○為承包本件國宅工程而依約購買系爭房屋,又因無承購資格而以具有承購資格之甲○○出名為買受人,並將房屋所有權記登記於甲○○名下,此為信託法第一條所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行為,類此行為,可謂目前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求,亦為社會交易所習見,被告二人間所約定之上開信託行為,既屬法有明文,不論其是否確定發生信託行為之效力,被告等據此信託行為向地政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有本,殊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次按地政機關於受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乙○○、甲○○二人間之信託關係,並無審認之義務與責任,而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範圍,亦僅以甲○○與出賣人金瑞泰公司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乙○○、甲○○間內部信託行為之權義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故被告二人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再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如發生效力,對乙○○之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或有影響,惟此係信託行為成立後所產生之反射結果,且債權人復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是亦難認被告等有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意。綜上,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