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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在花蓮縣○○鄉○○路○段六十九其住處,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之「診斷醫師填寫欄」填載因腦膜炎之感染,導致左腦及腦神經萎縮,引發全身異常之症狀,並敘明其治療經過等情節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許,攜該診斷書至花蓮市○○路○○○號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交由該院不知情、年約三、四十歲之櫃檯小姐,櫃檯小姐誤以為診斷書係該院醫師王敏禎所寫,而在診斷書上蓋用王敏禎、門諾醫院及該院院長黃勝雄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王敏禎及門諾醫院。甲○○以此詐術方式偽造王敏禎之名義出具診斷書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持該偽造之診斷書,經由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提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而行使之,嗣該局向門諾醫院函調甲○○之病歷時,門諾醫院始發現上情,並函知勞工保險局,致甲○○未能取得保險給付而未遂。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及門諾醫院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診斷書係其在癲癇症發作時所寫,其不知原因為何云云,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門諾醫院櫃檯小姐蓋用王敏禎、門諾醫院之印章而偽造診斷書,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診斷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偽造之診斷書申請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發現而未取得給付,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於先,嗣翻異其詞,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為中度肢障人士,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診斷書已交付勞工保險局,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笫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