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被單壹條均沒收。
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酒後精神耗弱之際,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一二一號住處,因不滿其父丙○○責備,乃與丙○○發生爭吵,復竟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前臂擦傷、兩手臂瘀青,左頭皮皮下輕微血腫之傷害(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詳後所載);旋並揚言放火燒掉房屋,憤而至上開住處之廚房(屬住宅之一部份),持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被單放在瓦斯爐上,再打開瓦斯爐加以燃燒,企圖燒燬現供丙○○全家使用之上開住宅,倖經花蓮縣消防局救災救護第二大隊觀音消防小隊據報趕往現場及時撲滅火勢,方使該住宅不致因火災而燒毀,然發現廚房內之瓦斯爐及鍋具等物均遭燒燬嚴重,牆壁亦已燻黑。隨後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乙個、被單乙條。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縱火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就此部分之指訴及證人即其母親王春妹於警訊中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均相吻合,復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乙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及被告所有之打火機乙個、被單乙條扣案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其雖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然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其行為尚僅止於未遂階段,依法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就警方現場勘查之結果,雖僅廚房遭被告放火燒燬若干爐具及燻黑牆壁,惟查被告既已揚言放火燒屋,顯示其已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決意,況且廚房亦屬該宅之一部份,尚不能以搶救後之結果來論被告僅涉較輕微之罪名,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辯解即不無誤會,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於當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遭警拘獲後錄供當時(距案發時間一小時餘),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五六MG/L,此有警員所製作之報告書乙紙附於警卷可稽,並經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警員丁○○到庭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確有酒醉之情形,足認其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較一般正常人低下,顯係在醉酒後精神耗弱之情形下所犯無疑,依法自得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品行堪稱良好,惟因遭父責備而動怒,加上酒精作祟,致未能深慮後果,險鑄下大錯,幸經消防單位及時滅火得宜始未釀成巨災,然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打火機乙個及被單乙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一二一號住處,因不滿其父丙○○責備,乃與丙○○發生爭吵,復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前臂擦傷、兩手臂瘀青、左頭皮皮下輕微血腫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偵辦等語。
三、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並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不再追究,依照首開說明,就此傷害犯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