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
癸○○午○○卯○○庚○○寅○○I○○右 七 人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謝維仁律師被 告 己○○
未○○C○○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B○○
宙○○乙○○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丙○○
壬○○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二五一八號、二七二九號、二七三0號、二七六一號、二八六七號、二八九0號、二八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D○○、癸○○、午○○、卯○○、庚○○、寅○○、I○○、辰○○、己○○、未○○、C○○、B○○、宙○○、乙○○、丙○○、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借牌圍標集團部分:
⒈被告辰○○於民國七十九至八十四年間,擔任花蓮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花蓮
水利會)工務組工務股長,負責協辦組務及工程事項,審核各承辦人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工程進度總表及請款單等文件。被告卯○○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助
理工程師、副工程師,負責壽豐及玉里工作站之灌溉改善及新建相關工程之主辦業務。被告癸○○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工程員,負責工程設計及承辦工程業務。被告D○○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工程員壽豐工作站站長,負責壽豐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定、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被告B○○係花蓮水利會光復、壽豐、瑞穗工作站站長負責光復、壽豐、瑞穗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動、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被告宙○○係花蓮水利會管理站管理員、新城工作站站長,負責新城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動、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被告午○○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助理工程員、吉安工作站工程員,負責工作站之工程設計、灌溉管理、旱灌設施補助、災害查報及監工之工作。
被告乙○○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工友,負責收送公文、環境清潔及代同仁存提款等雜務工作。被告庚○○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管理師,負責工程主辦、審核監工日保表、工程進度總表及請款單等事宜。被告丙○○係花蓮水利匯集安工作站之站長,負責及安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動、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渠等均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己○○為東霸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霸公司)負責人。被告未○○為東皇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東皇土木)負責人,亦係被告己○○之妻。被告寅○○係順安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順安土木)之負責人。被告I○○係被告癸○○之岳父。被告C○○則為慈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信公司)負責人。被告壬○○係三永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三永土木)負責人,亦係被告癸○○的弟弟。
⒉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六月間,花蓮水利會各項營繕工程之決標方式,由最低價
標改採合理標,被告辰○○、癸○○、D○○、宙○○、B○○、卯○○、午○○、庚○○、丙○○等人見有利可圖,乃與被告壬○○、己○○、未○○,共謀不法之利益,藉被告辰○○等人職務上主管或監督經辦花蓮水利會各項營繕工程之機會,共謀私下借用其他營造公司及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以多家聯合投標方式承攬花蓮水利會各項工程謀利。其舞弊方法係於花蓮水利會發包工程
公告後,除由被告己○○、未○○提供東霸公司、東皇土木之牌照及被告壬○○提供三永土木之牌照以供該集團運用外,並透過未○○找尋願出借牌照之廠商或自行尋找廠商借牌圍標,待確定借用何家廠商牌照後,被告辰○○、D○○、癸○○便共同研議被借牌廠商之投標金額並確定一範圍,同時確定由何家廠商得標而其他陪標廠商則以主標報價為基礎,在上下一定範圍內報價。被告D○○並先行製作明細表,載明何家廠商應填寫投標總價若干;被借牌廠商派員領取標單後,旋將標單送至東霸公司或被告D○○、癸○○之住處,再由渠等依表填列各借牌廠商之標單總價,並檢查相關證件。押標金則由被告辰○○、D○○、癸○○、壬○○、己○○、未○○共同研議代墊。工程得標後,亦先由被借牌廠商領取工程款支票交由知情之水利會工友乙○○代領現金,或委託被告寅○○轉交被告乙○○代領現金,或將工程款支票存入東霸營造花蓮一信自強分社甲存三之七帳戶內,由被告未○○統一領取,再由被告己○○開立東霸公司支票,將工程款轉交被告辰○○等人,其中工程款百分之十為借牌費,所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則交由被告辰○○、癸○○、D○○、B○○、庚○○、丙○○等人處理。渠等將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五交由渠等所找實際承作工程之小包,剩餘之百分之十五工程款扣除公用,例如購買標單、付押標金利息及購買憑證等,以及分給被告未○○紅利外,餘款連同計算表交給辰○○,由被告辰○○統一分配朋分不法利益。八十一年七月營繕工程改採最低價得標,該集團仍以借牌方式承攬。而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該集團成員借牌參加工程招標之廠商,包括被告癸○○借慈信公司、三永土木之牌照。被告辰○○借久德土木包工業、力誠、達億營造之牌照。被告D○○借協昌、群龍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被告宙○○借長城、暐達、鎮遠、坤德、龍華土木包工業及力信營造公司(已更名為建信營造公司)、杜城營造公司之牌照。被告B○○借東霸營造、瑞億、金玉、金峰、東皇土木包工業等之牌照。被告己○○、未○○配合渠等所借之牌照,則包括東霸營造、東皇、喬盛、逢聖、笠剛、福大、從光、良益、特甲、佳建、凱毅、明峰、一如、冠昇、新健土木包工業及威毅、義繼、輝達、瑞山、洲義、進(晉)煌、順風、齊勁、萬鑫、勇興、明村、友
信、冠昇等營造公司及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而被告C○○明知被告癸○○、壬○○、I○○共謀利用被告癸○○職務之便,私下借牌聯合被告己○○等人圍標水利會之工程圖利,猶貪圖借牌費,並且為了累積相當業績,以升等為甲級營造商,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多次將其牌照借給被告癸○○、壬○○等圍標集團使用,如有標到工程,或用被告I○○,或用被告壬○○之名義與花蓮水利會簽約,且為該集團轉匯工程款或籌措押標金。彼等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借牌自行施作之花蓮水利會工程共計左列五十二件工程:
⑴七十九年部分計有:
①豐田圳幹線三直給改善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
②林田圳二支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
③大安圳七、九支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一萬元。
④迪佳圳二、六支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元。
⑤玉東圳三、七、九支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元。
⑥吉安圳幹線改善工程第四期第一工區,工程款為四百二十七萬一千元。
⑦縣界圳一支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二百九ˊ六萬六千一百元。
⑧吉安圳幹線改善工程第四期第二工區,工程款為六百四十七萬二千元。
⑨玉里圳四支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⑩南富圳三、六、十二支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萬元。
⑪太平渠幹線改善工程第三期第一工區,工程款為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元。
⑫太平渠幹線改善工程第三期第二工區,工程款為八百二十萬五千三百元。
⑬樂合新村排水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一三四萬九千三百元。
⑭萬寧排水改善工程第一工區,工程款為八一五萬六千八百元。
⑮興泉圳十直給災修工程,工程款為八一萬四千元。
⑯豐村吉安圳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三○一萬七千二百元。
⑰太平圳幹線改善工程第三期第二批,工程款為一○六萬五千元。
⑵八十年部分計有:
①縣界圳八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八十八萬元。
②水豐圳八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
③羅山圳五、九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元。
④萬寧圳二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七十七萬六千元。
⑤太平渠麻汝段等二件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⑥秋林圳一幹十、十二支線改善工程第二批,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三萬元。
⑦太平渠高寮段等二件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
⑧吉安圳二幹二支災修工程,工程款為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元。
⑨佳林圳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十二萬一千二百元。
⑩縣界、永豐圳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元。
⑪玉東圳五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三萬元。
⑫太平渠十五號溪暗渠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元。
⑬三民開發區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元。
⑭玉東圳六、七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元。
⑮太平渠幹線改善工程第三期第三批第二工區,工程款為四百八十三萬九千元。
⑯永豐圳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元。
⑰平林圳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二百三十萬七千元。
⑱吉安圳幹線改善工程第五期第一工區,工程款為一千零六十四萬一千元。
⑶八十一年部分計有:
①豐田圳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三百零四萬八千元。
②豐田圳幹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二百零九萬五千七百元。
③豐田圳七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六十萬二千七百元。
④奇美圳一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六十六萬二千元。
⑤太平渠松浦段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七十五萬一千元。
⑥玉東圳七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十元。
⑦秋林圳二幹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二百十七萬五千八百元。
⑧縣界圳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六萬元。
⑨富里圳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二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元。
⑷八十二年部分計有:
①豐田圳四支分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九萬元。
②泰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批,工程款為二百四十二萬元。
③林田圳二支尾段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十九萬元。
⑸八十三年部分計有:
①吉安圳田間小給排水路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一百萬元。
②豐村圳一支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二萬元。
⑹八十四年部分計有:
①吉安圳二幹三支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三十八萬元。
②玉里圳幹線第二期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十八萬七千元。
③大禹圳幹線改善工程第三期,工程款為四百九十二萬元。
⒊經核算渠等借牌自行承包之前開五十二件工程,工程款總計為一億三千二百六
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交給被告辰○○等之款以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計算,金額為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扣除購買憑證、借牌費、買標單及支付押標金利息約三百餘萬元,則實際所獲不法利益為一千六百餘萬元,其中被告癸○○分得不法利益約為七、八十萬元,被告D○○、未○○等人分得之不法利益約各為五、六十萬元,餘款皆由被告辰○○取得朋分處理。
㈡個人借牌部分:
⒈被告宙○○借牌承包花蓮水利會工程有:
⑴七十九年部分計有:
①東豐磚寮排水改善工程,工程款為四十六萬二千元。
②玉東圳三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③太平渠春日段等三件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④太平渠支分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八十八萬九千元。
⑵八十三年部分計有:
①新城田間小給排水路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七十二萬元。
②佳林圳支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三百零二萬元。
⒉被告B○○借牌承包花蓮水利會工程,共圖得不法利益約八十萬元(按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潤),其工程如下:
⑴八十年部分計有:
①南富圳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三萬元。
②東富圳三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九十三萬五千元。
③東富圳十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六十萬元。
④東富圳二號埤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
⑵八十二年部分計有:大富圳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七萬元。
⑶八十三年部分計有:瑞穗圳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二百零四萬元。
⒊被告庚○○自行借牌承包花蓮水利會工程,再找小包施作下列工程,圖得不法利益約八十三萬餘元(按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潤):
⑴八十一年部分計有:迪佳圳圳路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款為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⑵八十二年部分計有:
①太平渠樂合段寶莉颱風搶修工程及太平渠五支線泰德颱風搶修工程,工程款四十五萬零二百元。
②太平渠松浦段泰德颱風搶修工程,工程款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二。
③迪佳圳一、二分支線泰德颱風搶修工程,工程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
④瑞祥農排一-二、一-八排水改善工程,工程款四百零五萬元。
⒋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透過被告未○○幫其借牌,或親自向被告壬○○等人
借牌,再找小包施作下列水利會工程,共圖得不法利益約二十一萬元(按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潤):
⑴吉安圳二幹二支八、九、十分支線寶莉颱風搶修工程,工程款五十一萬八千元。
⑵吉安圳二幹排水寶莉颱風搶修工程,工程款十六萬六千元。
⑶吉安圳一幹各支寶莉颱風搶修工程,工程款十八萬三千元⑷吉安圳二幹五支寶莉颱風搶修搶修工程,工程款二十六萬七千元⑸吉安圳一幹二支四分寶莉颱風搶修工程,工程款三十二萬元。
㈢其餘個人犯罪部分:
⒈被告宙○○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在花蓮水利會新城工作站,於處理面額五十八萬
五千七百九元、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吳十元之支票二紙,填寫職工儲金存款及取款之存條及取條時,未經甲○○之同意,私擅偽造王女之印文於其上,並持以行使存提款,足生損害甲○○。
⒉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I○○向慈信公司以工程款一成為借牌費,借牌標得
其女婿即被告癸○○主辦之花蓮水利會大興地區灌溉系統工程。其為求工程驗收順利,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將所得之工程款,藉由不知情之妻謝春妹帳戶轉開賄款五十萬元、九十萬元支票予該工程之承辦股長即被告辰○○。
二、本院對於審判程序當中,法院依法得依職權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條件與範圍所持之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要
求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然此規定,並非完全排除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可能性,法院為了發現真實,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若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特殊情形,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㈡惟在此必須指明的是,前開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
,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而法院認為事實未臻明確仍有待澄清時,始主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並非一旦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時,法院即應主動調查證據。因為法院職權調查之本質,僅具有補充之性質,並非凌駕於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而代替之,藉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性。此由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內容亦可清楚得知。從而,如果檢察官未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此時法院應即依法裁定通知檢察官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如檢察官已指出證明方法,但無法指出該證明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間之關連性、或該證明方法欠缺證明力、甚或該證明方法不具備證據能力者,法院也只有在事實未臻明確而仍有待澄清時,始主動依職權介入調查,如果法院依照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踐行調查程序後,認為已經足以確定事實,而無所謂不明確之情況,法院自無庸再依職權調查證據。
三、本院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適用範圍,以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明方法之種類及證據能力取捨之見解: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新舊法對於被告自白以及證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不同的規定,雖然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但此係指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而言,如果是尚在審理中的案件,自然必須依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遂行訴訟程序,特別是就被告依照憲法第八條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所享有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以及證人的詰問對質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是具體落實上開基本人權,自不應因為案件繫屬在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前,而反而剝奪了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以及證人的詰問對質權,此由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均可資參照。因此本案就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方法以及證人證詞之調查方法均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㈡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五百八十二號之解釋,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之詰問權後,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其理由如下:
1、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特別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共犯之自白」當然是指涉及被告的部分,而不是指共犯本身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因為如果是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的陳述就是被告的自白,而不是「共犯的自白」。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除了在釐清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包含共犯之法律適用上的疑義之外,也是基於保障被告之利益,亦即避免將共犯之自白當成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使得在例如毒品交易或是賄賂雙方具有對向性共犯關係的共犯中,避免因為共犯相互推諉嫁禍而為虛偽陳述,卻使被告因為曾經自白,而再加上可能是嫁禍性質的共犯虛偽陳述而在法律上成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舉證方法。因此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白)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有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的擔保而且還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而不得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的情況或是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在不顧及任意性以及需補強證據的要件規定下,將共犯之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2、但是由於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因此縱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中,就被告而言,仍然僅具有證人的身分,既然是具有證人的身分,則依照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一方面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證人陳述之真實性,一方面也在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所應享有的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
3、據此,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說明,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之詰問權後,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此項對於法律解釋的方法,固然在法條內部的邏輯結構上產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究竟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上居於證人或是被告地位的游移現象,但是這種游移現象的觀察,乃是建構在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以及審判連成一體的前提下,而此項前提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結構下卻未必是有效的前提。亦即就人的供述而言,不應以證人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分來區別所應適用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及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而應該以該人的供述內容究竟是涉及他人者或是涉及自己者,而分別適用有關傳聞法則以及自白法則。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本院即認為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自白)乃是涉及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有詰問證人的權利。
四、本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以及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㈠檢察官認為被告D○○、癸○○、午○○、卯○○、庚○○、秋垂養、I○○、
辰○○、己○○、未○○、C○○、B○○、宙○○、乙○○、丙○○、壬○○涉有起訴書所指之貪污、偽造文書、行賄等犯行,依據其提出之證據清單,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可區分為供述證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調查筆錄與偵訊筆錄),以及文書證據(如附表三、附表四)。而被告經訊問後,皆否認犯罪。其辯解內容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辰○○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所有工程招標、開標過程均無違法之處,且水利會工程組發包之工程底價,或工作站之工程底價,其都無法得知,自然無從告知投標廠商,更不可能組成所謂圍標集團。且檢察官起訴認定其有獲得利益,然其帳戶內卻無任何工程款資金留入,顯見起訴並非事實等語。辯護意旨則認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圍標集團的存在,更未查到任何利益,亦無研議押標金或共同填寫標單的事實。被告辰○○所為縱然有不當之處,然而並未達到「違背法令」之程度,不得論以貪污罪。且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被告辰○○不利的供述,或者檢察官起訴所引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均為指證被告辰○○涉案,自難僅依該證據認定被告辰○○犯罪。況且被告辰○○無從知悉底價,何來圖利之可能等語。
⒉被告D○○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伊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組(以下簡稱辛○○)所做之陳述,都是被壓迫的,並非事實。伊雖然有介紹小包給東霸公司認識,但是在介紹之後,都沒有再過問,也沒有自行借牌投標工程。且是應小包的要求,為避免票據進入花蓮南部金融機構內,必須經過四、五日票據交換才能夠領得現金的情形,才至東霸公司代領支票,然後利用自己的帳戶來幫忙提領現金,進出的金額全部一致,並未收取任何利潤等語。而被告癸○○辯稱:辛○○訊問時以不正方式逼迫取供,內容前後矛盾,又無證據可以證明,顯然不是事實。辯護意旨則認為被告D○○於辛○○所為陳述,與事實顯然不符。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僅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而且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要件不合,並無所謂圍標集團、共同填寫標單、研議投標金額或代墊押標金的情形。被告D○○只是代替小包領取支票,且為了便利小包,幫忙轉成現金,並無任何工程款留入被告D○○帳戶內,此也與本案應適用的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⒊被告癸○○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在辛○○之陳述,是被辛○○人員以收押家人為由,在受到脅迫的情形下所為,固然偵查員沒有使用刑求的手段,但是已造成被告心裡的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該陳述並非事實。尤其與其他證人或被告之陳述相比對,更可見許多違背常理的情形,檢察官起訴未予詳查,就認定被告犯罪,無法令人信服。而且其從未幫忙辦理押標金,檢察官所指之一百萬元分開十張台支,成為隔日水利會工程之押標金,其全部不知情。而且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也與起訴的五十二件工程無關,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被告雖然有介紹小包或轉交憑證,但是僅是單純幫忙,沒有不法情事。辯護意旨則認為被告癸○○與被告壬○○雖然是兄弟,但仍應分別看待,不可將其一體視之。被告癸○○在辛○○所為陳述,縱然經勘驗結果並無刑求逼供,但被告心理所受之脅迫,已足認定無法自由陳述,所為之供詞又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資金流向,皆與起訴之五十二件工程無關,在證據認定上並無關聯性,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⒋被告午○○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當時是為了方便小包,才幫忙代領支票,再使用借來的帳戶兌領現金,兌領之後均全數交給小包,未留有任何利益。且其從未借牌,也沒有參與研議投標事項,更不知道工程底價,並無圖利的事實。況且其帳戶內資金出入,都是自己理財的結果,無任何不法情事,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與起訴五十二件工程都沒有關係,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而辯護意旨則認為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證人,均無指證被告午○○涉有犯行,縱使被告癸○○在辛○○有不利於被告午○○之指述,然該部分經過交互詰問後,顯見當時所述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也說明帳戶借用的情況,據此均可證明被告午○○確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
⒌被告卯○○辯解內容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伊雖然有幫廠商代領支票,但是都是受廠商的委託,而提領之後也全數交給廠商,並無扣留任何不法利益,更為自己借牌圍標工程。且伊不知道工程底價,不可能與投標廠商共組圍標集團,也沒有到被告癸○○、D○○家中,或東霸公司填寫標單。至於辦理一百二十萬元台支,係水利代表即證人黃○○請被告辰○○幫忙,被告辰○○再請其幫忙,當時不知道有何不妥,至於另一筆四十萬元押標金,係楊國昌向其借款,並未說明要用於何處等語,其給楊國昌之支票後來進如何人帳戶,完全不知情。而辯護意旨則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起訴之五十二件工程款無關聯性,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且起訴書亦未載明被告卯○○之涉案情節為何等語。
⒍被告庚○○辯解內容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與其他被告之間沒有任何借牌圍標的關係,與被告寅○○僅係鄰居關係,當時被告寅○○向其借帳戶提領現金,四十七萬是兌領支票之後即刻提出,沒有留在帳內戶。另外一筆一百三十七萬多元,也是馬上存入馬上提出,是與被告寅○○一起存提。另外,證人子○○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其借五十三萬,三月二日以冠昇支票還錢。以上都有銀行帳戶資料可證,檢察官起訴的並非事實。辯護意旨則認為被告庚○○帳戶內的存提款項,都有相當的證據證明有合法原因,且幫忙提領現金,都是相同數額進出,並未扣留款項,檢察官起訴為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⒎被告寅○○辯解內容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金錢進出都只是請人幫忙代領支票,然後再借用帳戶將支票轉為現金之後,立刻交付,並無任何圖利罪的幫助行為,而請被告乙○○代領支票,是因為被告乙○○是水利會的工友,經常跑銀行,所以才請他順便幫忙。所有工程都是自己施作,沒有透過被告癸○○或庚○○借牌得標,也沒有給他們任何利潤。而且起訴五十二件工程,沒有一件跟他有關係,請被告庚○○幫忙提領,純粹是因為鄰居關係,並無任何不法等語。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寅○○只是單純的小包,並無任何涉案情形,且工程也都是自己施作,與被告癸○○或庚○○無關,也與起訴的五十二件工程無關等語。
⒏被告I○○辯解內容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其向他人借牌標得工程施作,與被告癸○○無關,亦不知道被告辰○○是該工程的監工,並無必要行賄。而且檢察官起訴的五十萬元與九十萬元支票,都是被告壬○○向其借款所交付的支票,至於支票最後留入被告辰○○帳戶內,其不知原因,被告壬○○後來有拿現金清償。辯護意旨則認為被告I○○並未參與圍標集團,也不知道被告辰○○是工程監工人員,並無行賄的必要,且如果真有行賄,為何工程還無法通過驗收等語。
⒐被告己○○辯解內容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其施作工程固然有借牌,但在合理標情形無法圍標,只能夠藉由投入多加標單,以增加得標機會。況且其與水利會公務人員是對立的雙方,不可能與水利會人員合作。檢察官起訴認為在東霸填寫標單,事實上標單均為其妻即被告未○○及會計小姐填寫,從未有任何水利會人員到東霸公司填寫標單或研議投標價格及押標金。其施工品質十分優良,都無偷工減料或保固期間內毀損的情形,顯見並無任何舞弊情事等語。辯護意旨則認為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證人之證詞,互相矛盾,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且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一般廠商與公務原是處於對立的兩方,不可能構成貪污罪,而單純的借牌,也不屬於舞弊的情況,因此,檢察官起訴事實無法證明,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⒑被告未○○辯解內容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伊只負責公司的帳務,並未對外借牌,也不清楚如何轉包或分包。所有標單都是伊與會計小姐填寫,沒有必要請水利會的人員來填寫,而且也沒有證據證明水利會人員有在東霸公司進出。至於請水利會人員代領款項,只是因為急需用錢,為求便利而已,並未想到有犯罪的情形,而代領的款項也都如數交予伊,不知有何不法等語。辯護意旨亦認為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證人證詞,互相矛盾,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顯然無法證明有任何圍標集團的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水利會公務人員有犯意的聯絡。且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一般廠商與公務原是處於對立的兩方,不可能構成貪污罪,而單純的借牌,也不屬於舞弊的情況,因此,檢察官起訴事實無法證明,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⒒被告C○○辯解內容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當初將慈信公司牌照借予被告壬○○或I○○,都只是因為大家在工程上互有幫忙,不知道有任何不法情事,也沒有分得任何不法利益。辯護意旨則認為被告C○○不具備故意或過失,只是單純借牌給他人使用,且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一般廠商與公務原是處於對立的兩方,不可能構成貪污罪,而單純的借牌,也不屬於舞弊的情況,因此,檢察官起訴事實無證據足以證明等語。
⒓被告B○○辯解內容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其雖然曾經介紹小包給東霸認識,但當是是因為當地水利代表發現水利設施有問題,才請他幫忙,並非主動介紹,而幫忙代領支票然後兌現,也是應小包的要求,兌領之後所有款項都交給小包,沒有任何利益留入帳戶。檢察官起訴之五十二件工程,與其都沒有關係,也不知道工程價,更未參與所謂圍標集團或自行借牌標工程。辯護意旨則認為依據證人證述情節,被告B○○確實僅單純代領支票後兌換現金帶給小包,並無任何不法利益,也為自行借牌得標施工等語。
⒔被告宙○○辯解內容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並無借牌情形,至於偽造文書部分,在第一次接受調查時有承認是伊寫的,因為幫朋友領錢,應該不至於犯罪。此外,關於使用甲○○帳戶,當時提領的錢都沒有多領,而且在我提領工程款之後,她還是使用相同印章,如果真的有犯罪,就會把印章丟掉。因此,使用證人甲○○帳戶,確實是經過她同意,絕對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辯護意旨亦認為證人甲○○於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詞,已經足以證明同意被告宙○○使用帳戶,因此沒有偽造文書的情形。至於參與借牌圍標集團,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宙○○為他人領取款項,也只是幫小包的忙,沒有任何不法情事等語。
⒕被告乙○○辯解內容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其只是水利會的工友,幫忙同事或廠商提領支票,不知道有什麼圍標的情況,二百二十五萬元台支,都沒有幫忙辦理,當時也沒有看過,辦理的單據上都沒被告的簽名。而借錢給水利代表楊國昌二張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台支,當初不知道他們會將錢用至何處等語,是到辛○○訊問時,才知道被作為押標金使用。辯護意旨亦認為被告乙○○僅係單純幫忙提領款項或借款,未涉及任何不法。
⒖被告丙○○辯解內容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擔任吉安站站長職務,只負責管理,
不會設計工程,也不知道工程底價。工程開標時都有花蓮水利會人員下來主持,因此其無法影響決標。小包有時會請他幫忙領工程款,基於幫忙的心理所以就以自己帳戶提領,不知道會犯法。也沒有借牌圍標工程,更未到東霸公司填寫標單或研議投標價格等不法情事。辯護意旨認為檢察官起訴所使用之證據無法證明圍標集團的存在,而且被告丙○○幫忙提領款項,也都有證人可以證明,單純的幫忙而無圖得任何不法利益,又不知自己有違法之情形,即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行為,而且也非工程舞弊的情況等語。
⒗被告壬○○辯解內容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壬○○只是單純的廠商,有時向他人借牌投標工程,這種情形在合理標時期很常見。至於被告癸○○與他是獨立的個人,不應該混為一談。而跟慈信公司借牌,就是單純的借牌而已,沒有圍標集團。辯護意旨亦認為為檢察官起訴所使用之證據無法證明圍標集團的存在,而且被告壬○○為廠商,與水利會公務人員屬於對立之兩方,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行為,而且也非工程舞弊的情況等語。
㈡被告癸○○、D○○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經查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被告D○○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組訊問時,曾自白犯罪,並製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號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第一卷第一五四頁至一六一頁)。其中關於被告癸○○自白犯罪部分,經辯護人聲請勘驗錄影帶,本院勘驗結果,認為被告癸○○接受調查員訊問過程,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被告癸○○經訊問後之回答內容,調查筆錄記載之方式雖未依其陳述之順序、語句逐一登錄,然筆錄內容所呈現之文字與被告癸○○陳述之意旨仍屬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卷第二九一至二九六頁)。因此,該部分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義,且與被告癸○○陳述之意旨相符,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D○○雖亦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而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至少必須先指出在何時、何地、何人對其有施用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如此檢察官方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果被告只是泛言自白不具備任意性,而沒有指出任何具體之情況,縱使檢察官沒有指出證明被告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也不得認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因此,被告D○○既未具狀指明於何時、何地遭受不正方法取供,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癸○○及D○○雖然另辯稱,當時調查員是以羈押為理由,使其心理產生壓迫才說出配合調查員的話云云。此種心理狀態的不自由,固然可能影響被告自白的任意性,使其配合調查員訊問之方向而回答,然而如前所述,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至少必須先指出在何時、何地、何人對其有施用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如果被告只是泛言心理受到壓迫,而沒有指出任何具體之情況,縱使檢察官沒有指出證明被告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也不得認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被告癸○○、D○○此部分辯解自屬不可採信。
㈢被告癸○○、D○○於辛○○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其餘共同被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判斷:
依本院前開所提供之判斷標準,認為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之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即因此補正而具有證據能力。因此,被告癸○○、D○○於前述調查筆錄中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須視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證詞之內容,併審酌其他證據之後,才能夠認定。
㈣公訴人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共組圍標集團之犯罪行為,係指:研議投標金額範圍(
被告辰○○、癸○○、D○○)、確定得標或陪標者(被告辰○○、癸○○、D○○)、研議代墊押標金(被告辰○○、癸○○、D○○、壬○○)、代墊、籌措押標金(被告D○○、癸○○、卯○○、己○○、未○○、壬○○、C○○)、處理扣除借牌費百分之十後之金額(被告辰○○、癸○○、庚○○、丙○○、D○○、B○○)、處理扣除借牌費百分之十後之金額(被告辰○○、癸○○、庚○○、丙○○、D○○、B○○)、統一分配不法利益(被告辰○○)、檢查相關證件(被告庚○○)、提供借牌廠商(被告辰○○、癸○○、壬○○、D○○、宙○○、B○○、己○○、未○○)。經查:
⒈被告辰○○、壬○○、B○○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時,皆證稱並未到東霸公
司、被告癸○○家中或被告D○○家中研議投標金額或者是填寫標單、研議代墊押標金、討論由何人得標或陪標、處理扣除借牌費百分之十後之金額等情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七頁、五十二頁及七十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而證人丑○○、酉○○亦證稱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並未見過水利會人員至家中填寫標單(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五十九頁、六十五頁)。至於被告D○○與癸○○,經本院證人身份傳訊時,其亦證稱當時在辛○○所說的內容並非真實,事實上均無共同研議投標間額或填寫標單、處理押標金、借牌費用的事情(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十頁以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二至五十頁)。再者,花蓮水利會工程投標程序,廠商購買標單時,標單上之工程項目名稱、數量、單位,皆由水利會人員填寫,廠商僅須填寫單價與總價即可,此業經被告辰○○、癸○○、D○○、己○○、未○○於本院證稱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十七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七頁、第十六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號審判筆錄第一百六十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且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東富圳二號埤改善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玉東圳三、七、九支線改善工程工程預算書,其上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字跡與金額之字跡亦無完全一致之情形。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研議押標金及填寫標單之行為,更無法提出其他工程之標單以供比對字跡。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然無法認定。至於被告未○○所製作之工程收支明細,固然有記載類似扣除借牌費用百分之十之字樣,然此部分縱屬真實,亦屬於被告未○○、己○○之東皇、東霸公司與借牌廠商之金錢往來關係,難認與其他被告有關。此外,被告D○○與癸○○於辛○○之自白固然具有證據能力,然其二人對於謀議之地點與時間、集團成員、研議投標範圍之人、填寫標單人員、分配利潤之比例與人…等屬於借牌圍標集團之重要事項,所為之陳述皆有不一致而互相矛盾之處,如果真有圍標集團之存在,此等重要事項確有如此大之差異,實有違一般常情下所得以認知之情況,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圍標集團之存在,自不得遽予認定。
⒉檢察官雖然提出由被告卯○○製作之一百二十萬元台支轉帳收入憑證、乙○○轉開二張面額分別二十萬元之台支、二百二十五萬元台支轉帳收入憑證等件。
惟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台支,係由證人黃○○委託被告辰○○辦理台支,再由被告辰○○委由被告卯○○幫忙辦理,當初並未告知台支之用途為何等請,業據證人黃○○及被告辰○○證稱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十八頁)。而檢察官所提出二百二十五萬元台支,其上並無任何有關乙○○申請或兌領之記載,實難認定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任何關連性,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至於被告乙○○幫忙提領,由被告卯○○所開立二張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之台支,係屬於被告卯○○與楊國昌之借貸關係,且當時被告卯○○並未告知該筆借款之用途為何,此亦經被告卯○○證稱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從而,上開部分金錢往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間有籌措、代墊押標金之謀議,即無從以此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此外,證人丑○○帳戶內以一百二十萬元開立十張台支,雖有取款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參,惟證人丑○○證稱,其帳戶皆由被告壬○○使用,而被告壬○○亦證稱其母親丑○○之帳戶由其使用,有時較忙會請被告癸○○幫忙辦理押標金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十頁)。由此可知,雖然證人丑○○帳戶曾經支出台支,且成為隔日之工程押標金,但該工程係被告壬○○自行或借牌投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癸○○有關,亦不得以此認定犯罪。
⒊證人E○○證稱被告辰○○未曾向其借牌(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第六十九頁)、證人宇○○證稱其所施作之工程,係被告D○○介紹,並請他幫忙領款,並非被告D○○自己借牌得標後找他施工(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一頁)、證人玄○○證稱當時富里鄉水利會工程施工困難,進度落後,農民為趕春耕,被告己○○遂找被告D○○與其商談,被告D○○告知此事後,即由被告己○○與伊洽商,之後曾請過被告D○○領款,但絕非被告D○○借牌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二十七頁)、證人H○○證稱其為水利代表,因為七十九年底該區水溝工延誤,其向被告D○○反應,被告D○○即帶其至東霸公司找被告己○○商討解決方案,為求使施工順利,被告己○○乃要求其找人施工,並非D○○借牌圍標工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四十四頁)、證人A○○證稱其所施作之工程係被告D○○、B○○介紹伊給被告己○○認識,由被告己○○與其接洽工程事項,均與被告D○○、B○○無關,亦非渠等借牌所標之工程。雖然有時請被告D○○與B○○幫忙領工程款,那是因為支票進入一般帳戶交換耗時甚久,為圖便利,所以才委託渠等向東霸領款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七頁)、證人申○○亦證稱廠商之間借牌十分平常,與花蓮水利會工務人員無關,亦非被告癸○○要求我將牌照借給東霸(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證人戊○○證稱將F○○之帳戶借給被告午○○使用,只是單純的存入支票提領現金,沒有任何錢留在帳戶內,且其妹妹丁○○確實與被告午○○有六十三萬支借款往來,當時還款方式就是以支票存入之方式代替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上開證人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詞,雖與其在辛○○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一致,然卻與與被告等人否認犯罪情節相符,而該辛○○調查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且又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被告同意做為證據之情形,自應以審判中之證詞為憑。從而,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D○○、癸○○及B○○並未借牌參與圍標集團,而其等雖然曾經向東霸公司代領工程款之後轉發給下包,惟此均係應小包之要求所做,自己並未扣留任何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此種公務人員與施工廠商之金錢往來,確屬不當,但卻無從證明,該行為如何能夠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且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之情況有別,自無從論以該罪。至於公訴人起訴引用張兆銘、黃和平、蔡邦雄、林希利、王競毅、紀雪芬、蔡指揮、陳義忠、沈崑祿、何家璋等人於辛○○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然其等於辛○○所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不具備證據能力,亦無法律所規定得例外肯定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且又未在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⒋公訴人起訴之五十二件共同圍標之工程,被告己○○自白其中除編號一、九、
二十六、四十四至五十二等十二件工程與其完全無關之外,所餘皆為其借牌投標所標得之工程。然此四十件工程之工程底價,花蓮水利會工務組之公務員,或水利會之站長、職員等人,皆無從得知其底價。且採行合理標時,決標價格屬於浮動,由機關底價佔百分之七十,與投標廠商價格扣除高於或低於政府機關平均底價百分之二十之價格後,以所剩廠商之有效投標價平均值,乘以百分之三十,兩者相加之後,才成為決標價格。此有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花農水工字第一九八九號函(本院第一卷第二二九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一花農水工字第二八七四號函(本院第一卷第二二三頁)附卷可稽。是以,由該函文可知,任職於花蓮水利會之被告等人,均無可能得知工程之機關底價。則被告等人既無從得知工程底價,根本無法將底價洩漏給被告己○○或未○○知悉,使其得以操控價格、借牌圍標。因為在採行合理標時,縱使知悉機關底價,亦另有百分之三十的價格掌控在所有投標廠商手中,除非被告己○○或未○○能夠在投標過程當中掌握全部的投標廠商,否則,借牌增加投標數量,也只能夠提高得標機會,卻無從控制得標價格。而起訴之工程當中,沒有任何一件工程的投標廠商是全部由被告己○○或未○○所借得之牌照投標,在這種獲利情形尚屬不明確之情況,被告實無圖利他人之動機。況且在本案當中,也根本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圖得他人之利益為何。再者,前述證人E○○、宇○○、H○○、玄○○、A○○、申○○所施作之工程,或者請求被告D○○、B○○提領之款項,在審理過程當中無法得知是否與起訴之工程有關。而被告未○○所製作之收支明細,其上所記載之工程名稱,亦非起訴工程當中之任何一件,縱然該明細上有記載金額,或者記載「阿建」、「阿養」、「甲—建」等字樣,惟此亦與起訴之事實無關,在證據上不具備關連性,自然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該收支明細記載之工程,期間、名稱均不知為何,亦難認定與起訴工程涉及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而得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至於證人寅○○雖曾證稱請花蓮水利會人員代交憑證,然無法指出是哪一件工程,本院亦無從判斷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有關。從而,被告並未洩漏底價讓投標廠商知悉,且幫忙代領之支票、轉交之憑證、介紹小包之工程,均無證據證明與起訴之工程有關,則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法認定。
⒌至於被告C○○部分,雖然確實有將慈信營造之牌照借予被告壬○○或I○○
,惟公訴人就此部分,在證據清單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未傳喚相關證人以為證據,此部分犯罪,自無從認定。㈤被告宙○○被訴個人借牌之犯罪行為部分,經本院訊問證人地○○證稱並未借牌
予被告宙○○,被告宙○○也沒有給他工作,僅請其幫忙代領支票兌現而已(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證人天○○益證稱未曾把杜城營造之牌照借給這告宙○○,僅單純請其幫忙代領支票兌現(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百零一至一百零二頁)。而檢察官起訴雖引用證人戌○○於辛○○訊問時之陳述,但其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經本院審判期日交互詰問,該證詞既無其他可肯定其證據能之情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宙○○固然曾經幫證人地○○、天○○提領支票,然該支票進入帳戶後,即立刻提領出來,並未留在被告宙○○帳戶,此有被告宙○○土銀這戶明細表在卷可參,尚難認為有何借牌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而被告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其對於使用證人甲○○之土地銀行帳戶,並不否認,但辯稱有經過證人甲○○之同意。經本院訊問證人甲○○,證稱記得當時被告宙○○有向其提過要使用帳簿,但伊忘記是否有明確表示同意,惟當時如果確實有借,就應該會借給被告宙○○,因為帳戶裡面的金額並不會變少,而且平常帳簿都是自己保管,放在辦公室抽屜,外出都會上鎖,在八十年九月時辦公室抽屜的鎖並沒有被破壞的跡象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十至六十五頁)。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程序中雖亦曾作證,證稱並未同意提供帳簿給證人宙○○使用等語。然證人甲○○既證稱平常都是自己保管帳簿,放在辦公室抽屜裡,出外時都會將抽屜上鎖,在八十年九月抽屜的鎖未發現被破壞的痕跡,顯見被告宙○○並未竊取證人甲○○之帳簿,且亦無其他機會得以自行取走帳簿,由此足見證人甲○○證稱因時間較久不記得有無同意,但如果證人宙○○要借,一定會答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宙○○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處理面額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元、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吳十元之支票二紙,填寫職工儲金存款及取款之存條及取條時,係經證人甲○○之同意,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㈥被告B○○被訴個人借牌部分,經傳訊證人G○○,其證稱曾經請被告B○○幫
忙提領工程款,之後再兌現為現金,因為他當時是瑞穗站的站長,平常自己在工地很忙,所以請他到花蓮時幫忙領現。而證據清單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都是自己施作,並非被告B○○自行借牌得標後請其施工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證人A○○亦證稱被告B○○僅係介紹伊與被告己○○認識,並非被告B○○自行借牌得標後,請伊施工等語(本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六頁)。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B○○自行施工,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認定被告B○○有該犯罪事實。
㈦被告庚○○被訴個人借牌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子○○,其證稱檢察官證據清擔
負表四的工程,是冠昇得標的,因為冠昇與其很熟,見其沒有標到才讓她施工,並非被告庚○○請其去施工,只有請被告庚○○幫忙提領支票兌現。至於五十三萬元應該給付冠昇的工程款進入被告庚○○帳戶,是因為之前曾經向被告庚○○借款,而以工程款清償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證人子○○於本院之證詞,雖與其在辛○○訊問時之內容不同,然該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無證據證明在辛○○之訊問有較可信的特別狀況,難認為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庚○○被告訴個人借牌部分,即無證據得以證明。
㈧被告丙○○被訴自行借牌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天○○,其證稱證據清單附表五
編號一、二、四號工程,並非被告丙○○借牌得標請其施作,而是自行借牌得標的,只有請被告丙○○提領工程款而已(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0四至一0七頁)、被告壬○○證稱附表五編號三的工程,是以自己的三永牌照標得後施作,沒有借給被告丙○○,工程款支票之所有會進入被告丙○○帳戶,係因請其幫忙代領支票兌現(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被告未○○亦證稱附表五編號五的工程,是借用笠剛的牌照得標後,請當地小包自行施工,並非被告丙○○自行借牌後請他人施工,當時確實有請被告丙○○幫忙提領款項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從而,附表五所示工程並非被告丙○○自行借牌得標後找人施工,而是證人天○○、被告壬○○與未○○所施作。且被告丙○○之帳戶內,雖然有附表五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支票留入,但皆係施工廠商請其幫忙提領,又依據被告丙○○土銀帳戶往來明細顯示,各該款項均即領即提,進出款項也全部相同。因此,無從認定被告丙○○有自行借牌得標工程之行為。至於證人J○○雖亦證稱其施作吉安工作站的工作都是颱風搶修的僱工直營工程,並非告丙○○借牌得標後請其施作,只有請其幫忙提領支票兌現(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然其並未指明涉及何項工程,本院自無從審酌。
㈨被告I○○被訴行賄、辰○○被訴收賄部分,經本院傳訊被告壬○○,其證稱曾
向被告I○○借款五十萬元、九十萬元,之後有以現金償還,並且加付利息。而該五十萬元、九十萬元的支票,之後進入被告辰○○帳戶,係因之前向被告辰○○有過借款,而以該支票償還借款等語(本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一頁、六十至六十一頁)。而被告辰○○經本院訊問後,亦證稱被告壬○○確實有向其借款,他有時會拿客票來還(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審判筆錄第七十九頁)。再查花蓮水利會大興地區灌溉系統工程歷經兩次驗收才通過,如果被告I○○確實行賄被告辰○○,如何可能驗收為通過,據此更見被告I○○應無行賄之行為。而被告I○○業已提出其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之存摺證明被告壬○○還款之事實,自可採信。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辰○○、D○○、癸○○、庚○○、丙○○、宙○○、B○○、午○○、卯○○、己○○、未○○、壬○○、C○○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寅○○有幫助之犯行,被告I○○行賄,或被告辰○○收受賄賂之行為,亦無法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李豫雙法 官 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F0~T48【附表一】共同借牌圍標工程圖利之供述證據㈠被告辰○○部分┌──────────────┬──────────────────────┐│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D○○證詞 │ 85.08.10偵訊 │ 卷08 p086-091背 ││ ├───────┼──────────────┤│ │ 85.08.12偵訊 │ 卷08 p108-122背 ││ ├───────┼──────────────┤│ │ 85.08.14調查 │ 卷08 p149-152背 │├──────────────┼───────┼──────────────┤│癸○○證詞 │ 85.08.15調查 │ 卷02 p154-161 │├──────────────┼───────┼──────────────┤│宙○○證詞 │ 85.08.15調查 │ 卷07 p258-262 │├──────────────┼───────┼──────────────┤│E○○證詞 │ 87.06.05調查 │ 卷14 p374-375背 │├──────────────┼───────┼──────────────┤│乙○○證詞 │ 85.07.12調查 │ 卷03 p093-096 │├──────────────┼───────┼──────────────┤│己○○證詞 │ 85.08.02調查 │ 卷08 p059-064背 │├──────────────┼───────┼──────────────┤│張兆銘證詞 │ 85.08.02調查 │ 卷08 p054-056背 │├──────────────┼───────┼──────────────┤│黃和平證詞 │ 85.08.02調查 │ 卷08 p158-160 │├──────────────┼───────┼──────────────┤│申○○證詞 │ 87.06.04調查 │ 卷14 p370-371背 │├──────────────┼───────┼──────────────┤│E○○證詞 │ 87.06.05調查 │ 卷14 p374-375背 │├──────────────┼───────┼──────────────┤│蔡邦雄證詞 │ 87.06.05調查 │ 卷14 p368-369 │├──────────────┼───────┼──────────────┤│林希利證詞 │ 87.06.10調查 │ 卷14 p376-377 │├──────────────┼───────┼──────────────┤│王競毅證詞 │ 87.06.11調查 │ 卷14 p366-367背 │├──────────────┼───────┼──────────────┤│紀雪芬證詞 │ 85.07.29調查 │ 卷05 p062-064 │├──────────────┼───────┼──────────────┤│C○○證詞 │ 85.07.09調查 │ 卷02 p043-046背 │├──────────────┼───────┼──────────────┤│蔡指揮證詞 │ 85.08.03調查 │ 卷08 p200-202 │├──────────────┼───────┼──────────────┤│陳義忠證詞 │ 87.05.21調查 │ 卷14 p350-351 │├──────────────┼───────┼──────────────┤│沈崑祿證詞 │ 87.05.21調查 │ 卷14 p346-347 │├──────────────┼───────┼──────────────┤│宇○○證詞 │ 85.08.02調查 │ 卷08 p083-084背 │├──────────────┼───────┼──────────────┤│玄○○證詞 │ 85.08.02調查 │ 卷08 p206-207背 │├──────────────┼───────┼──────────────┤│H○○證詞 │ 85.08.02調查 │ 卷08 p213-215 │├──────────────┼───────┼──────────────┤│A○○證詞 │ 85.08.03調查 │ 卷12 p036-039 │├──────────────┼───────┼──────────────┤│何家璋證詞 │ 87.05.29調查 │ 卷14 p352-353 │└──────────────┴───────┴──────────────┘㈡被告D○○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D○○證詞 │ 85.08.10偵訊 │卷08 p086-091背 ││ ├───────┼──────────────┤│ │ 85.08.12偵訊 │卷08 p108-122背 ││ ├───────┼──────────────┤│ │ 85.08.14調查 │卷08 p149-152背 │├──────────────┼───────┼──────────────┤│癸○○證詞 │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宙○○證詞 │ 85.08.15調查 │卷07 p258-262 │├──────────────┼───────┼──────────────┤│己○○證詞 │ 85.08.02調查 │卷08 p059-064背 │├──────────────┼───────┼──────────────┤│宇○○證詞 │ 85.08.02調查 │卷08 p083-084背 │├──────────────┼───────┼──────────────┤│玄○○證詞 │ 85.08.02調查 │卷08 p206-207背 │├──────────────┼───────┼──────────────┤│H○○證詞 │ 85.08.02調查 │卷08 p213-215 │├──────────────┼───────┼──────────────┤│A○○證詞 │ 85.08.03調查 │卷12 p036-039 │├──────────────┼───────┼──────────────┤│何家璋證詞 │ 87.05.29調查 │卷14 p352-353 │└──────────────┴───────┴──────────────┘㈢被告癸○○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癸○○自白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D○○證詞 │85.08.10偵訊 │卷08 p086-091背 ││ ├───────┼──────────────┤│ │85.08.12偵訊 │卷08 p108-122背 │├──────────────┼───────┼──────────────┤│宙○○證詞 │85.08.15調查 │卷07 p258-262 │├──────────────┼───────┼──────────────┤│申○○證詞 │87.06.04調查 │卷14 p370-371背 │└──────────────┴───────┴──────────────┘㈣被告午○○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癸○○證詞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D○○證詞 │85.08.10偵訊 │卷08 p086-091背 │├──────────────┼───────┼──────────────┤│宙○○證詞 │85.08.15調查 │卷07 p258-262 │└──────────────┴───────┴──────────────┘㈤被告卯○○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癸○○證詞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D○○證詞 │85.08.10偵訊 │卷08 p086-091背 │├──────────────┼───────┼──────────────┤│宙○○證詞 │85.08.15調查 │卷07 p258-262 │└──────────────┴───────┴──────────────┘㈥被告庚○○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D○○證詞 │85.08.10偵訊 │卷08 p086-091背 │├──────────────┼───────┼──────────────┤│癸○○證詞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宙○○證詞 │85.08.15調查 │卷07 p258-262 │├──────────────┼───────┼──────────────┤│D○○證詞 │85.08.12偵訊 │卷08 p108-122背 │└──────────────┴───────┴──────────────┘㈦被告寅○○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寅○○證詞 │85.08.01警詢 │卷07 p041-043背 │├──────────────┼───────┼──────────────┤│亥○○證詞 │85.07.29警詢 │卷05 p020-022 │└──────────────┴───────┴──────────────┘㈧被告己○○、未○○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D○○證詞 │85.08.10偵訊 │卷08 p086-091背 │├──────────────┼───────┼──────────────┤│癸○○證詞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己○○證詞 │85.08.02調查 │卷08 p060-064 │├──────────────┼───────┼──────────────┤│張兆銘證詞 │85.08.02調查 │卷08 p054-056背 │├──────────────┼───────┼──────────────┤│黃平和證詞 │85.08.02調查 │卷08 p159 │├──────────────┼───────┼──────────────┤│申○○證詞 │87.06.04調查 │卷14 p370-371背 │├──────────────┼───────┼──────────────┤│蔡邦雄證詞 │87.06.05調查 │卷14 p368-369 │├──────────────┼───────┼──────────────┤│林希利證詞 │87.06.10調查 │卷14 p376-377 │├──────────────┼───────┼──────────────┤│王競毅證詞 │87.06.11調查 │卷14 p366-367背 │├──────────────┼───────┼──────────────┤│紀雪芬證詞 │85.07.29調查 │卷05 p062-064 │├──────────────┼───────┼──────────────┤│D○○證詞 │85.08.14調查 │卷08 p149 │├──────────────┼───────┼──────────────┤│己○○證詞 │85.08.02調查 │卷08 p059-064背 │├──────────────┼───────┼──────────────┤│D○○證詞 │85.08.12偵訊 │卷08 p109 │└──────────────┴───────┴──────────────┘㈨被告C○○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D○○證詞 │85.07.09警詢 │卷02 p043-046背 │├──────────────┼───────┼──────────────┤│C○○自承 │85.07.09警詢 │卷02 p043-046背 │├──────────────┼───────┼──────────────┤│壬○○證詞 │88.11.26偵訊 │卷17 p104 │├──────────────┼───────┼──────────────┤│C○○自承 │85.07.09偵訊 │卷02 p094-114 │└──────────────┴───────┴──────────────┘㈩被告B○○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癸○○證詞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己○○證詞 │85.08.02調查 │卷08 p059-064背 │├──────────────┼───────┼──────────────┤│A○○證詞 │85.08.03調查 │卷12 p036-039 │├──────────────┼───────┼──────────────┤│B○○自白 │85.09.06偵訊 │卷12 p083-087背 │├──────────────┼───────┼──────────────┤│D○○證詞 │85.08.10偵訊 │卷08 p086-091背 │├──────────────┼───────┼──────────────┤│宙○○證詞 │85.08.15調查 │卷07 p258-262 │└──────────────┴───────┴──────────────┘被告宙○○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宙○○自白 │85.08.15調查 │卷07 p258-262 │├──────────────┼───────┼──────────────┤│癸○○證詞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乙○○證詞 │85.08.10偵訊 │眷07 p241-242 │├──────────────┼───────┼──────────────┤│己○○證詞 │85.08.02調查 │卷08 p063 │└──────────────┴───────┴──────────────┘被告乙○○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乙○○證詞 │85.08.10偵訊 │卷07 p240-243 │├──────────────┼───────┼──────────────┤│乙○○自承 │85.08.03警詢 │卷07 p227-228 │└──────────────┴───────┴──────────────┘被告丙○○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癸○○證詞 │85.08.15調查 │卷02 p154-p161 │├──────────────┼───────┼──────────────┤│D○○證詞 │85.08.10偵訊 │卷08 p086-091背 │├──────────────┼───────┼──────────────┤│宙○○證詞 │85.08.15調查 │卷07 p258-262 │└──────────────┴───────┴──────────────┘被告壬○○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D○○證詞 │85.08.10偵訊 │卷08 p086-091背 │├──────────────┼───────┼──────────────┤│癸○○證詞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宙○○證詞 │85.08.15調查 │卷07 p258-262 │├──────────────┼───────┼──────────────┤│壬○○供述 │85.07.16調查 │卷04 p005-012背 │├──────────────┼───────┼──────────────┤│C○○證詞 │85.07.09調查 │卷02 p043-046背 │└──────────────┴───────┴──────────────┘【附表二】個人犯罪部分之供述證據㈠被告B○○個人借牌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癸○○證詞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 ├───────┼──────────────┤│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 ├───────┼──────────────┤│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己○○證詞 │85.08.02調查 │卷08 p060-061 │├──────────────┼───────┼──────────────┤│G○○證詞 │85.07.30調查 │卷12 p040-042背 │├──────────────┼───────┼──────────────┤│A○○證詞 │85.08.03調查 │卷12 p036-037 │├──────────────┼───────┼──────────────┤│B○○自白 │85.09.06偵訊 │卷12 p083-087背 │├──────────────┼───────┼──────────────┤│D○○證詞 │85.08.10偵訊 │卷08 p086-091背 │└──────────────┴───────┴──────────────┘㈡被告宙○○部分:
⒈個人借牌┌──────────────┬──────────────────────┐│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癸○○證詞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天○○證詞 │85.07.29調查 │卷05 p002-004背 ││ ├───────┼──────────────┤│ │85.07.29偵訊 │卷05 p072-075背 │├──────────────┼───────┼──────────────┤│戌○○證詞 │85.08.01調查 │卷07 p023-025 │├──────────────┼───────┼──────────────┤│宙○○自白 │85.08.15調查 │卷07 p258-262 │├──────────────┼───────┼──────────────┤│天○○證詞 │85.07.29調查 │卷05 p003 │├──────────────┼───────┼──────────────┤│D○○證詞 │85.08.10偵訊 │卷08 p086-091背 │└──────────────┴───────┴──────────────┘⒉偽造文書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甲○○證詞 │85.08.01調查 │卷07 p172 │├──────────────┼───────┼──────────────┤│宙○○自承 │85.08.01偵訊 │卷07 p208 │└──────────────┴───────┴──────────────┘㈢被告庚○○個人借牌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庚○○供述 │87.05.07調查 │卷03 p292-294 │├──────────────┼───────┼──────────────┤│D○○證詞 │85.08.10偵訊 │卷08 p086-091背 │├──────────────┼───────┼──────────────┤│癸○○證詞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㈣被告丙○○個人借牌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癸○○證詞 │85.08.15調查 │卷02 p154-161 │├──────────────┼───────┼──────────────┤│紀雪芬證詞 │85.07.29調查 │卷05 p063 ││ ├───────┼──────────────┤│ │88.11.23偵訊 │卷08 p094-096 │├──────────────┼───────┼──────────────┤│饒萬興證詞 │88.06.09調查 │卷18 p014-016 │├──────────────┼───────┼──────────────┤│D○○證詞 │85.08.10偵訊 │卷08 p086-091背 │└──────────────┴───────┴──────────────┘㈤被告I○○、被告辰○○行賄、收受賄賂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溫仁添證詞 │85.07.09調查 │卷02 p086-087背 │├──────────────┼───────┼──────────────┤│辰○○證詞 │85.07.12調查 │卷03 p07-09 │└──────────────┴───────┴──────────────┘【附表三】共同借牌圍標工程圖利之文書證據┌──────────────┬──────────────────────┐│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工程開標紀錄 │卷2 p162-287 │├──────────────┼──────────────────────┤│附表一資金流向 │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證據清單附件 │├──────────────┼──────────────────────┤│辛○○製作資金流向表 │本院卷第五卷卷末 │├──────────────┼──────────────────────┤│未○○收支明細 │卷13 p26-46 │├──────────────┼──────────────────────┤│卯○○押標金或保證金製作單據│卷07 p076 │├──────────────┼──────────────────────┤│卯○○提示之水利會票據 │卷06 p006-011 │├──────────────┼──────────────────────┤│乙○○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二百│卷16 p003 ││二十五萬元取款條及轉帳收入傳│ ││票各一張 │ │├──────────────┼──────────────────────┤│丑○○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一百萬│卷16 p007 ││元取款條及轉帳收入傳票 │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百二│卷2 p300 ││十萬元台支一張 │ │├──────────────┼──────────────────────┤│東富圳二號埤改善工程招標底價│本院卷第四卷 p83-90 ││單及工程預算書一份、標單及估│ ││價單一份 │ │├──────────────┼──────────────────────┤│花蓮農田水利會不法案東霸帳戶│本院卷第四卷 p91-102 ││開立支票流向公務員對照表 │ │├──────────────┼──────────────────────┤│壬○○、癸○○、酉○○土地登│本院卷第六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後附││記謄本一份 │ │├──────────────┼──────────────────────┤│豐村吉安圳災修工程切結書一紙│本院卷第六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審判筆錄││ │後附 │├──────────────┼──────────────────────┤│林秀志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接受│本院卷第六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審判筆錄││黃○○一百一十七萬元匯款之收│後附 ││入傳票及明細各一紙 │ │├──────────────┼──────────────────────┤│玉東圳三、七、九支線改善工程│本院卷第六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後附││工程預算書、招標底價單一份 │ │├──────────────┼──────────────────────┤│臺灣銀行二十萬元支票二紙 │卷07 p160-161 │├──────────────┼──────────────────────┤│供乙○○比對之支票 │卷07 p078-159 │├──────────────┼──────────────────────┤│寅○○土銀帳戶往來明細 │ │├──────────────┼──────────────────────┤│乙○○土銀帳戶往來明細 │ │├──────────────┼──────────────────────┤│B○○土銀帳戶往來明細 │ │├──────────────┼──────────────────────┤│午○○土銀帳戶往來明細 │ │├──────────────┼──────────────────────┤│D○○土銀帳戶往來明細 │ │├──────────────┼──────────────────────┤│癸○○土銀帳戶往來明細 │ │├──────────────┼──────────────────────┤│丙○○土銀帳戶往來明細 │ │├──────────────┼──────────────────────┤│辰○○土銀帳戶往來明細 │ │├──────────────┼──────────────────────┤│支票影本證據卷 │ │├──────────────┼──────────────────────┤│G○○土銀帳戶往來明細 │ │├──────────────┼──────────────────────┤│丑○○花蓮市農會帳戶明細 │ │├──────────────┼──────────────────────┤│宙○○農民銀行帳戶明細 │ │└──────────────┴──────────────────────┘【附表四】個人犯罪部分之文書證據㈠被告B○○個人借牌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諸多工程款轉入被告帳戶 │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證據清單附表二 │└──────────────┴──────────────────────┘㈡被告宙○○部分:
⒈個人借牌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水利會80.09.05支票 │卷07 p008 │├──────────────┼──────────────────────┤│水利會80.01.14支票 │卷07 p033 │└──────────────┴──────────────────────┘⒉偽造文書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存款單影本 │卷07 p175-177 │└──────────────┴──────────────────────┘㈢被告庚○○個人借牌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工程款存入李某帳戶並提領 │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證據清單附表四 │└──────────────┴──────────────────────┘㈣被告丙○○個人借牌部分:
┌──────────────┬──────────────────────┐│ 證據方法 │ 出處卷號 │├──────────────┼──────────────────────┤│丙○○兌領之工程款支票 │卷05 p050-0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