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交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甲○○住處,以贈與機車予甲○○須辦過戶為由,向甲○○借得其所有身份證及印章,並將該機車放置甲○○住處後,竟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甲○○之名義向不知情之丙○○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持甲○○身份證及印章,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簡稱花蓮監理站),申請以甲○○名義,登記為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使該監理站承辦該項業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車主為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自小客車之稅單及交通違規告發單寄至甲○○處時,甲○○始悉上情。

二、丁○○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一百九十四公里一百公尺處(即花蓮縣○○鄉○○村○○路六十七之一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屬陰天,但屬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急駛,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三二─○一二五號)機車,自北向車道旁穿越該公路時,亦因橫越道路不慎,致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伊身份證遺失,尚未補發,遂向甲○○借身份證及印章買車,當時有告知係為買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跟我借身分證及印章,但他說是要將他的機車過戶給我,說他那輛車不要用了,所以要送我。所以我才將身分證及印章借他,但並無說要讓他買車用。此事沒有其他人知道。後來是收到一些單據,我到監理站查,才知道此事,我的確沒有買車。被告有將一輛機車放在我家,但我沒有騎機車」等語,堪認告訴人出借身份證、印章時,其主觀上係認被告因贈與機車一輛,須辦理過戶,對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並不知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告訴人甲○○對此事均詳知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當時借身份證件時,沒有向她說要買車,我以甲○○名義買車都一直跟她說,也沒有經過她同意,就以她名義買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十二頁正面),堪認被告僅多次向告訴人甲○○表達借其名義購車之事,然均未經甲○○同意。況被告身份證遺失後,若急需購車,當可再行補發身份證,嗣補發再購

車,始為正途,且一般人若購車大多以本人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較符常理。又被告將稅單、告發單寄至甲○○住處,若無特別約定,甲○○既平日無使用該車,其與被告僅屬普通朋友關係,豈會同意自任該車之車主而擔負繳納稅金或交通罰款之責,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可採。此外,並有花蓮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北監花字第八九一三三四一號函附之過戶登記書影本、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屬明確。

(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淑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當時之路面狀況、天候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告訴人乙○○橫越馬路時亦疏未注意被告之來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但此不能因之免除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其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過失傷害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其供承不諱,其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車禍肇事後,未積極救助乙○○及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稽諸上述,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竊取甲○○之身分資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另涉嫌刑法竊盜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被告有跟我借身分證及印章,但他說是要將他的機車過戶給我,所以我才將身分證及印章借他」等語,堪認被告取得甲○○身份證、印章並非竊取而來,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