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十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駕裁四四-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設有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鎮○○路上之設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路段,為宜蘭縣警察局員警曾俊祥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當時受處分人不在車內,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拖吊車將受處分人所停放之該部汽車移置,嗣異議人於翌日至車輛拖吊保管場受領通知單並繳交拖吊保管費領回該車。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花蓮監理站數次延展到案期日,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壹仟貳佰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非違規之行為人,暨申訴過程,為裁決之機關並未提示違規照片供示辯認,受處分人自認並非違規之人,詎裁決機關逕
於未提示照片,供異議人辨識,確有違規之情形下,竟然逕予裁決罰鍰一千二百元,因而提起異議等語。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認定違規停車而被開立違規通知單,於收受違規通知聯時,已在載明駕駛人(或行為人)為甲○○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親自簽名,已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然於填載「甲○○」為違規人之違規通知上簽名,而收受該違規單,顯然其已自認其為違規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無訛。雖受處分人辯稱其非行為人,係其母(自小客所有人)或其母之友人所為,受處分人只是受託去羅東將車子領回云云。惟受處分人果非違規行為人,何以願在違規上簽名,況異議人僅空言否認,已難採信,更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推翻其已在通知單上簽名之確認效力,已堪認受處分人確為違規人無訛。
(二)查依宜蘭縣警察局(八九)宜警交字第二九五四七號函暨所提供之照片,知受處分人確違規停車於黃線,而該停車之地點,由附卷照片觀之,該處地上劃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極為明顯,依一般人之肉眼應可判斷,該處並非可停車之處所,受處分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屬明確。
(三)受處分人雖有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惟由監理站之移送書所載明,本案係由受處分人逕向舉發單位之內容,可知異議人確曾向裁決機關陳述,並索取違規照片後,經裁決機關延展到案期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蓋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四日花蓮監理站展延期日章可證,而異議人並向舉發機關索取違規照片,此由花蓮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九北監花字第八九0八六九六號函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請補送舉發當時照片之公函內容可按,可知裁決機關於裁決時,並無本件違規照片之資料自明。
(四)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七條規定,本案處罰之權責機關為花蓮縣監理站,本應依據各相關違規事實而為判斷,舉發機關亦應將違規相關事實、證據送交裁決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二十九條、三十條參照),因而本件,已可認定,本件裁定係於受處分人對裁決機關就違規事項為爭執,並請求觀看違規照片後,在受處分人有無違規尚在爭議中之情況下,裁決機關,於尚未獲得判斷是否違規重要資料之照片前,即遽下本件之裁決處分,其所為之本件裁決,並未按前述規定辦理,應認係有瑕疵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劃有黃線,設有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壹仟貳百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程序亦有瑕疵,已經前述,故雖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該裁決程序既有瑕疵,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又異議人違規地點,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處分機關就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引用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顯有誤會,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又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申訴異議,從輕科處罰鍰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順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