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已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戊○○詐稱如投資款項,即可共同向丁○○購買花蓮縣○○鄉○○段○○○號、一六四號、一七八號、二一四號、二六一號(實際應係三六一號)地號土地承租權。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戊○○表示其可另代向地主乙○○,以黃冠中名義購買花蓮市○○段五二三、五二七地號土地,戊○○不疑有他,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分別匯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投資款、十五萬元代買土地款,屆期戊○○並未與地主順利訂約,經戊○○要求退款,而無所獲,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丙○○共謀詐欺,與告訴人間只是音響生意往來,伊並不知道丙○○與丁○○、乙○○之間買賣的事,只是丙○○曾經委託伊寫傳真給告訴人,因為他不會寫內容,所以幫他寫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第三七一六號起訴書、匯款單影本二張、被告代替丙○○書寫要求戊○○匯款之傳真資料及事後被告願轉讓其他土地之抵押權轉讓予戊○○之同意書為其論據。經查:
⑴告訴人戊○○雖具狀指訴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與丙○○二
人共同找上告訴人詐稱可向丁○○、乙○○二人分別購買土地承租權及土地所有權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買土地都是丙○○到我中華路店內談的,被告沒有跟我談過買地的事,跟被告沒有關係,伊到建國路(即被告公司)去找丙○○時才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號丙○○被訴詐欺乙案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甲○○與丙○○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故其事後再指訴被告與丙○○二人共同找上告訴人等情,自難憑其一方片面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⑵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合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二五二號第八至十二頁)、告訴人匯款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同前偵卷第
十七、十八頁)所示,均未提及被告甲○○。而告訴人委託一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誠律字第一六0號函中(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卷第十一頁),正本受文者雖為丙○○與甲○○,然律師函內容均只陳述「丙○○」詐財,對被告甲○○部分僅括弧簡陳「本人持有其為負責人之星佑公司支票」,未指訴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先對丙○○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於該案中自告訴至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告訴人亦均未言及被告參與該案詐欺犯行,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換言之,在丙○○經法院以詐欺罪判決確定前,依告訴人之意思,僅認被告甲○○應對其簽發星佑公司之票據負責而已。
⑶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被告甲○○、丙○○或共同或分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卷第五三頁)、讓渡書、抵押權讓給同意書(同前偵查卷第六二項)等文件,其中讓渡書上甲○○印章據證人即代書魏學良稱只是騎縫章,而抵押權讓給同意書上則記載:「附言:甲○○純道義幫忙:甲○○全部支票收回內有退貨金額支票」等字,參酌證人魏學良於偵查中證稱:甲○○之承諾是說他支票借給丙○○使用,意要收回他所簽發支票,依我所知他們間支票事應是給付貨款等語,是以尚無從逕以被告甲○○簽立前開協議書及抵押權讓給同意書,即認被告即為丙○○詐欺案件之共犯,況且如果被告係詐欺共犯,告訴人如何能同意附言所載「甲○○純道義幫忙」,而讓甲○○事後可輕易脫免責任?足認告訴人自始應係以被告甲○○有給付貨款之責任,而一併要求被告解決應付款項,而且並未認為被告甲○○為詐欺共犯,故被告所簽之上開協議書、抵押權讓給同意書等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詐欺之證據。
⑷據告訴人告訴狀記載:購買乙○○土地之頭期款一百萬元,其中十五萬元是電匯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餘款八十五萬元,則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八十五萬元之貨款抵充之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述以一張六十五萬元、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抵土地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前開合計八十五萬元之貨款支票於開票時應係給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並未牽涉土地買賣價款,故無法認為被告在簽發支票或交付客票之初,即有何詐欺土地款之故意。
⑸被告雖為星佑視聽音響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星佑公司)負責人,然依告訴人所開
設之邑笙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邑笙公司)與星佑公司之對帳單影本(偵查卷第四七頁)記載負責人為丙○○、星佑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託運單影本(偵查卷第五一頁)上簽名者為丙○○、邑笙公司給星佑公司之傳真函影本亦指名給陳先生(偵查卷第六九頁)等情,足見星佑公司與邑笙公司間之業務似均由丙○○主導處理,被告雖有簽發告訴人用以抵付土地頭期款之六十三萬支票之行為,尚難以此認為被告事先即知情並參與丙○○之詐欺犯行。
⑹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傳真信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五二號第十八頁),被
告固坦承為其代替丙○○書寫,因丙○○識字不深,由丙○○唸給伊寫等語,觀前開傳真內容,僅有丙○○簽名蓋章,隻字未提及被告,而代人書寫文件,依常情而言亦屬平常之事,在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事先知情並共謀詐騙財物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代寫前開傳真信函即認被告為詐欺罪之共犯或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依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