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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起為保險公司同事,曾經數次向甲○○借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借用甲○○前述汽車之機會,複製該汽車之鑰匙,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甲○○住處前,乘機竊取甲○○所有之前述汽車,得手後並將該部汽車之二面車牌拿下,改掛王明華所有、已報廢之AW─五八七三號汽車之車牌。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花蓮市民光四七O號,將上開汽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乙○○使用,乙○○駕駛該車肇事,而將該車送交不知情之李文章所開設之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新興汽車修理廠修理,修復後,因乙○○遲未給付修車費,李文章即將該汽車留置於修車廠內,嗣因徐雲芳汽車故障前來新興汽車修理廠修理,無車可用,李文章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前述甲○○之汽車借予不知情之徐雲芳使用,徐雲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花蓮市○○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丁○○所複製之汽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借給乙○○,可能是我沒借錢給乙○○,他才咬我,車子是他撞壞的,要向我借修理費,我不借錢給他之故,丙○○他們之間套好的,沒辦法證明車子不是我偷的,要改裝的車我才會開等語。經查:

㈠前述汽車係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所失竊,被查獲時汽車上掛有王明華

所有、已報廢之AW─五八七三號車牌等情,業據甲○○於警訊時指認明確,並有贓證物品保管收據一件,車輛竊盜個別查詢表一件及王明華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證。

㈡前述甲○○失竊之汽車,係乙○○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向向被告所借得,嗣因乙

○○發生車禍,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交由李文章開設之新興汽車修理廠修理等情,亦據乙○○、李文章證述在卷。

㈢甲○○之前述汽車曾借給丁○○使用數次,且未借給他人使用,業經甲○○證

述甚詳。而證人丙○○、乙○○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見過被告駕駛前述汽車等情,亦丙○○、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丙○○並證稱:

見過被告向乙○○催討前述汽車等語。被告丁○○則先於警訊時陳稱:與甲○○認識三年多,是保險公司同事,車子都互相使用,最後一次向他借車是000年九月份載我老婆去鳳林等語;於本院復辯稱:我有殘障手冊,開車沒感覺,沒開過那部車等語,前後反覆,其供述已屬可疑。而車主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被告最後一次借車是在失竊前約二個月。足證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甲○○借過車。經查甲○○、乙○○、丙○○與被告為同事或鄰居,均為熟識之友人,應無誣陷被告之理。

㈣另乙○○駕駛前述汽車所使用之汽車鑰匙(即扣案之汽車鑰匙),係被告所交

付,該扣案鑰匙除無原廠之編號外,與未失竊之汽車鑰匙,外型一致,及前述汽車之鑰匙孔未經破壞等情,分別經甲○○及乙○○在本院證述及指認明確,並有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把可資證明,顯見甲○○之前述汽車係經複製鑰匙後竊取。

㈤綜上事證,前述汽車應係被告利用借用甲○○汽車之機會,複製該汽車之鑰匙

後,再竊盜該汽車,並借予乙○○使用,已堪認定,被告所辯核無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友人之信任而複製汽車鑰匙,竊取友人汽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汽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