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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兩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在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債務人甲○○應給付債權人乙○○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給付方法分十六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九日給付一萬五仟元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甲○○並未依上揭調解內容履行債務,乙○○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上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核發債權憑證與乙○○收執。詎料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唯一之財產即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五六0號土地,出賣與不知情之卓俊彥,嗣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卓憲昊。甲○○處分上揭財產後得款三十萬元,除清償第一順位(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抵押權外,餘皆向其他債務人為清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之債權。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強制執行聲請書影本、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異議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而抵押權人固得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受償,然同屬一般債權,則債權人間則無優先順序之分;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五十三年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④參照)。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且經債權人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本件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處分其唯一不動產所得(除抵押債權外),優先清償除告訴人乙○○外之一般債權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債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量如主文所示罰金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