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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以承作挖土整路工程為業,並僱用勞工王鳳生擔任挖土機司機之工作,係屬雇主。王鳳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荖溪山岳處聯欣○○○區○○道路山下工作時,因操作挖土機滾落邊坡而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甲○○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雖已報警處理但未依規定於廿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鳳生確係因上開事故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災害發生之初,已有報警處理,旋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關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停工之通知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 災害。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②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