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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李文平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第一一二號、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劉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乙○○分租花蓮縣玉里鎮三軒三十一之一號豬舍第三棟後段,作為經營屠鴨場之用,約定租期一年,因劉某未繳租金及電費,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業經許某停止供電。劉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至上址,先將纏繞於配電箱把手處之電線剪斷,並將配電箱外盒拆下,復利用不知情之接電工人林景彬,竊取電力,供其使用。嗣於同日八時許,劉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以「你再將電源拔除,我就要你好看」等語,出言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建華涉有竊盜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到庭指陳甚詳,並經證人林景彬、吳順洋證述在卷,復有照片、存證信函、現場圖、民事起訴狀等物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恐嚇等犯行,並辯稱:1、本件純為告訴人認被告支付電費不足,惟被告認所支付予告訴人之電費已逾付所應繳納之電費,因而產生民事糾葛,因告訴人以被告欠租欠繳電費,遽行將電路拉斷,並將電箱以鐵線纏繞阻止被告用電,但被告為免冷凍鴨肉因斷電而腐敗不得不出於避難之意,緊急恢復供電以保全財產法益之避難行為,且被告恢復供電後,在客觀上係耗用屬於被告分裝之電錶,故所為並無任何侵入住宅以竊電之行為。2、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行為,且當時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甲○○亦未在現場,因而並未有何證人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語出恐嚇,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一)竊盜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本件所謂「竊電」之事實,經本院對告訴人夫妻即乙○○、甲○○,與被告丙○○,三人當庭逐一訊問對質後,確認本案竊盜及毀損行為之過程為:丙○○是八十七年六月起,向乙○○分租豬舍作為屠鴨場之用,雙方沒有簽訂契約書,本來口頭約定是兩年半,因該處豬舍總電源所在之配電箱,原本即裝設在乙○○之豬舍內,因而在丙○○所租用之屠鴨場內,另裝置一分電錶,與豬舍內之配電箱內總電源連接,以計算丙○○屠鴨場之用電量。後於租賃期間,乙○○以丙○○曾提到一年到了就打算搬走,故乙○○主觀上認為雙方之租賃期限,應以一年一期計算,其後乙○○認丙○○所支付之電費不足,而丙○○認已支付足够之電費,雙方因電費起爭執,導致乙○○於八十八年六月,租期一年後,即以雙方租期屆滿,除要求丙○○搬遷外,並對丙○○之屠鴨場,採取斷電措施,前後共斷電過三次,第一次為八十八年九月間、後雙方經過談判,乙○○又允許丙○○繼續用電,惟爭執未獲解決,致乙○○於十月二十七日(實際收案日期為二十八日)向本院玉里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電費之民事訴訟,並於十二月六日在本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庭開庭時,當庭對丙○○表示不願繼續對其屠鴨場供電,因而乙○○於十三日白日,於丙○○不在屠鴨場之情形下,找來工人吳順洋將豬舍之配電箱中,總電源與屠鴨場用分電錶之連接電線拆除,使尚在營運中之屠鴨場失去電力供應,並將電箱之外盒,以鐵線纏繞,嗣丙○○於深夜即十四日凌晨回到屠鴨場後,發現缺電,即自行找來水電工人林景彬,進入乙○○之豬舍內,剪斷纏繞配電箱外盒之鐵絲,打開配電箱,重將分電錶之電線接連到總電源上,而使屠鴨場恢復供電等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詳實記載,有筆錄可查。

3、據上述事情發生之經過可知,告訴人乙○○以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及被告積欠電費為由,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玉里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依原告乙○○起訴之內容觀之,確包括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以及請求給付電費新台幣二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等聲明及主張在內,及告訴人所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民事事件開庭時,曾當面告知被告,不打算繼續讓其使用電力等情,除經告訴人自承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玉里簡易庭八十八年玉簡字第三七號原告乙○○請求被告丙○○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卷宗在卷可查。因而已可確認,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自行對被告營運中之屠鴨場,片面採取斷電之措施之時,該民事訴訟猶在爭訟中,尚未判決,被告丙○○並未喪失其合法使用租賃物之屠鴨場,及合法用電之權利,,自屬有權使用電力,以維持其經營之屠鴨場之營運,基此,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返回屠鴨場之時,究逢告訴人片面對之斷絕電源,為使營運中之屠鴨場恢復供電,而自行將分電錶與總電源之電路連接使用,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

4、次查被告所經營之屠鴨場,遭告訴人於白天,自行斷絕電源時,該屠鴨場並非停業,尚在營運狀態,除據被告陳明外,亦為告訴人夫妻二人,於審理庭時當庭承認,已如前述,既然屠鴨場尚在營運中,必然有一定數量之鴨體在冰存中,或急需冰存,乃屬必然之事理,因而被告於深夜返回後,發現斷電,情急之下,因而找來水電工人,自行將分電錶之電源從新連接於總電源上,恢復電力之所為,已堪認係為保全財產之行為,且被告當時是具有合法使用租賃物及用電權,已如前述,應認其對造成斷電之緊急危難之原因,並無過失,是其所為,己符合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是被告所稱,將電源連線使用,係為避免冰存之鴨肉腐敗,而不得已之自力救濟行為之辯詞,自屬信而有徵。況被告果有竊電之不法意圖,何不私自接電,卻找來水電工人林景彬代為接電,以自暴其竊電行為之理。因而自不能僅以被告為恢復,遭告訴人片面拆除之電源,而自行將分電錶從新接電,即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竊取電氣犯意。

5、再者,被告所經營之屠鴨場電源,係另設一分電錶,並以電線與配電箱內之總電源連接,以計算屠鴨場之用電量,此為告訴人夫妻及被告所是認在卷者,已如前述,準此,既有分電表計算屠鴨場之用電量,縱屠鴨場之電源,經告訴人告知被告不繼續供電後,自行拆除後,被告事後將分電錶之電源重新連接之時,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因屠鴨場之用電量已有分電錶可控制計算,所有屠鴨場使用之電氣,均需由被告負擔,亦不可能使被告得到任何不法利益可能性。縱如告訴人之配偶甲○○所指訴,被告屠鴨場所裝置之分電錶計算器,跑得較慢,用電量之計算並不準確,懷疑係被告動手腳等情,縱為真實,亦屬被告是否有詐騙行為之問題,亦與竊盜罪之構成無渉。

6、綜上所述,被告因告訴人屠鴨場分電錶所使用之電錶線路拆除後,自行將電錶線路之恢復連接使用,主觀上已欠缺竊盜之犯意,再被告自行恢復屠鴨場之電力,係為避免冰存之鴨體腐敗,而採取之緊急避難行為,且被告恢復接電使用之用電量,亦可透過分電錶顯示其用電量,並無從獲得不法之利益等情,均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竊盜罪。

(二)侵入住宅罪部分:

1、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惟告訴人於警局已就侵入住宅行為提出告訴,因而被告所為究否構成該條之罪,即應審理,敘明如後。

2、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害居住自由罪,其構成要件,須以無故侵入,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或無正當原因而言,因而是否無故,應兼就法律、習慣、道德及公序良俗判斷之。再者因避免自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者,係屬不罰行為。

3、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電費之民事訴訟後,卻未待判決結果,逕自於該民事爭訟進行中,突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白日,於被告不在屠鴨場之情況下,對當時仍在營運中之屠鴨場為斷電行為,使被告屠鴨場中所冰存之鴨體,面臨腐敗之危險,被告為保全其財產,自行進入告訴人之豬舍內,接連電線以恢復電力之所為,除在當時,應認被告因民事訴訟尚未受敗訴判決,仍有使用承租物,及電力之合法權利外,就事實之結果觀之,被告亦確有合法使用電力之權利,因為雙方爭訟中之租賃關係,最後經本院玉里簡易庭判決原告即本案之告訴人乙○○敗訴,認丙○○對乙○○之屠鴨場之租賃關係存在,亦有本院八十八年玉簡字第三七號民事決書附卷可稽。益可證明,被告對屠鴨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遭告訴人,自行斷絕電力,導致冰存鴨體面臨腐敗之災難原因,並無過失。對災難原因既無過失,又遭逢財產上緊急災難,則被告在當時進入告訴人之豬舍,恢復電力之行為,要屬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已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毀損罪部分:

1、起訴事實,認被告進入豬舍後,將纏繞在配電箱上之鐵絲一條,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工人,將鐵線剪斷後,卸下配電箱之外盒,而聯接電線,恢復電力之過程中,剪斷鐵線一條,及拆下配電箱外盒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

2、按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外,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又倘物之毀損,係因他人之過失,而行為人為合法之目的,不得不將部份物體拆除,或部分破壞,用以之為保全自己權利之必要手段,而拆除或破壞之結果,亦未造成該物之功能效用有所喪失,均無由構成毀損器物罪。

3、查,被告於上述接電使用之過程中,雖有將配電箱外盒拆卸,以打開配電箱,用以接電,惟並未使該電箱之外盒損壞,已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此部分自不構成毀損。再者,被告剪斷鐵線係為聯接電力使用,以保全冰存鴨體不致於腐敗之不得於手段,被告所為已屬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已經敘明,難認其具有何毀損之故意。而剪斷纏繞配電箱外盒之鐵線,係為打開配電箱之必要手段,況鐵線剪斷後,依鐵線之物理性質,依然可再作為纏繞配電箱外盒之用,並未使其功能或效用有所喪失,亦不構成毀損罪。

(四)恐嚇罪部分:

1、公訴人另以被告因屠鴨場之分電錶之電力供應線,於上述時日遭告訴人拆除後,於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找告訴人理論時,對之口出:「你再將電源拔除,我就要你好看」等語,致告訴人聞言後,心生畏懼,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告訴人之妻甲○○之證詞為恐嚇行為之論罪依據云云。

2、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所攻擊之詞,原非完全無庛,故其陳述是否可信,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殊不足以據為判決之唯一基礎。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被告之行為外。經質之告訴人乙○○、甲○○夫妻二人,故一致指陳,被告有對告訴人乙○○出言恐嚇之行為,惟亦均自認上開被告因斷電一事,找告訴人乙○○理論之當時,僅被告及告訴人乙○○二人在場,並無他人在現場耳聞二人談話之內容,因而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恐嚇行為等語,業經告訴人夫妻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均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之妻既未耳聞,則其證詞,即不足於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因而,在被告既否認有對告訴人有出言恐嚇之情形下,又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可資審認,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此部分犯罪之事實,亦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竊盜、毀損、侵入住宅、恐嚇等罪,均不成立,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