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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第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戊○○○承租位於花蓮縣○○鄉○○○段七之一、二四之二地號之國有礦業用地(即所屬金昌石礦第三採礦區)二公頃,並於該承租範圍內撿拾孤立大理石轉石做為庭院觀賞之用,竟雇用丙○○、乙○○各駕駛一部鏟掘機,並由甲○○聘請卡車司機,而與丙○○、乙○○、甲○○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與不法之所有,由丙○○、乙○○以所駕駛之鏟掘機,於其合法承租範圍外,在國有土地內沿山路路邊連續大量盜採大理石轉石(詳如經濟部礦務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礦局東管字第二○四七號函礦業字第二四三四號金昌石礦採掘跡實測圖之第一及第二現場位置圖),並由甲○○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徐春輝、王治龍等人,依甲○○所指示前往第一及第二現場載運大理石轉石,每次載貨量重計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計約三十餘車次,過磅後運至花蓮縣○○鄉○○路○段及吉昌四街口丁○○所經營之原野企業社,由丁○○親自點收再分別販售他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至該原野企業行搜索,查獲竊得約重二千餘公噸之大理石轉石等證物,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丁○○、丙○○、乙○○、甲○○等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嫌,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四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時,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前述竊盜暨竊佔犯嫌,係以被告丙○○、乙○○所述挖掘位置與被告丁○○合法承租二公頃範圍,經花蓮縣警察局勘驗確認完全不符,且丙○○、乙○○就係沿路開採或係整修道路等所供互相矛盾。另人徐春輝、王治龍及採掘現場證人鄭忠榮、林鳳英於警詢所指述沿山路採掘之相關位置完全相符,並指證採掘負責人丁○○及挖土機司機丙○○、乙○○等人無訛。此外,並有相關會勘紀錄、圖(照)片暨搜索扣押筆錄等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告丁○○、丙○○、乙○○、甲○○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竊佔暨盜採等語,而被告丙○○、乙○○、甲○○則均辯稱:渠等係依丁○○之指示而為,不知有竊佔或盜採之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礦業權人即金昌石礦(按其礦業權存續期間至九十九年十月二日)之礦業代表人戊○○○訂立契約,在金昌石礦礦區內已辦妥租約之花蓮縣○○鄉○○○段七之一、二四之二地號之國有礦業用地(即所屬金昌石礦第三採礦區,約二公頃),撿拾孤立大理石轉石做為庭院觀賞之用,此有協議書一份存卷可按,則被告丁○○自係有權掘採上揭礦業用地內地表之大理石轉石之人。第按竊佔罪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縱認被告丁○○有如起訴書所述僱用挖土機司機沿路採掘大理石轉石之事實,觀諸卷附照片,起訴書所指地點並未設置任何工作物,堪認其目的僅在取石,並無佔用不動產排除他人持有狀態之故意,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而不得遽論被告等以竊佔罪責。再依前開被告丁○○與金昌石礦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丁○○須○○○區○○道路整修、養護工作及費用,又乙方改善、開築之道路願無條件供甲方使用,且被告丁○○運載之轉石係屬金昌石礦之「銷貨」,其數量(噸數)須按月報知金昌石礦(參雙方所訂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條等)。就此,礦業權人顯授權丁○○負責沿途之道路整修、養護工作,並負擔該項費用。則丁○○倘鑒於修繕或其他為使卡車更加易於通行之需求,於沿途道路旁採取簡易修繕措施,以致於採掘路旁大理石轉石作必要之整修,實難謂係盜採。本件證人己○○即與戊○○○女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金昌石礦負責何職?)岳父八十五年中風後,原來有請一位魏春發先生在做礦場管理,到八十八年初就由我代為全權管理。」、「(八十八年初以後你代為管理,多久巡視一次?)一個月去巡視一次。」、「(對於礦區、礦界是否清楚?)清楚,因為界址都有界樁,界樁上並插有旗子,所以我可以確認被告並未越界採礦。」、「(是否在採礦現場監督?)沒有,只有在假日時會過去看。當時我看到被告等人用中型挖土機在整修通往礦場的道路,道路是之字型,因為天雨沖刷後道路不平,需用挖土機將道路整平,並另外轉角處角度太小,要將它擴寬,讓車子可以迴轉;該路的其中一邊是山地,被告並沒有對山地部分挖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是否刻意於道路周邊盜採大理石轉石,已非無疑。抑有進者,依證人王治龍、徐春輝即受僱載運大理石轉石之卡車司機於偵查中之證詞(參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十八頁),可知證人王治龍僅於受僱初期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第一現場與第二現場各載運轉石一次,其後之十八次(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皆係於第三採礦場內載運;而證人徐春輝,亦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於上山之道路上共載運四次計一二○噸,而於第五次以後,載運地點即均位於第三採礦場內,共計載運了六次。據其等證詞綜合以觀,卡車載運地點於工作之初,皆集中於上山道路旁,嗣後則全部轉移至第三採礦場即礦業用地內,而就載運數量言,道路開採部分約為一百八十公噸,而於礦業用地內,至案發時為止,已有近二十四車次約七百二十噸,益徵證人己○○所為證詞,實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之處,足見被告丁○○係於路旁整修道路時,將所採下之大理石轉石運走,尚難認係故採路旁之大理石轉石。至證人林沛、林鳳英、鄭忠榮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丁○○有於道路旁開採之情形,尚難佐證被告丁○○有何無故盜採道路旁大理石轉

石之事實,自不得遽憑而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徐春輝所言,沿途載運地點共有四處,而不止測繪之兩處,更可證被告丁○○係為整修道路而有沿途開採情形。另被告丁○○依約既須將運載之大理石轉石按月報知礦業權人,以為作金昌石礦之「銷貨」,已如前述,被告丁○○當無於載運數量均須報知礦業權人(下山前皆需經地磅秤重)狀況下,捨地形相對平坦之第三採礦場而就道路旁逕為採礦之理,此觀上述卡車載運數量與地點之說明,益堪印證。次按,礦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產,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基此,在該礦區內取得礦業權之人,自應有探採礦石之權利,要無疑義。至礦業管理其他事項,諸如礦業用地之核定等則屬行政管制事項,國家對於取得礦業權之業者,經由此種對國有礦產取得權利之管制措施,可依礦業法第七十七條至七十八條徵「礦產稅」或「礦區稅」。故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係指無礦業權之人,擅自開採礦石而言,其立法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對於礦業權之管理,條文中所稱之「違法」,係指無礦業權之人,違反礦業法第一條關於在未取得礦業權前,不得探採之規定而言,而非指違反所有管制土地使用之行政法規或命令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參照)。職是,越區採礦與違法私自採礦係屬不同概念,灼然甚明。又叁諸前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建礦字第三五七三八號所為函釋:「礦業用地經本府建設廳礦務局依礦業法核定後,其礦業權存續期間有關採礦作業,自應由該局依礦業法規納入監督管理。如逾越礦區範圍外探採則屬盜採礦物,應由該局移送法辦。如未越出礦區而僅逾越核定用地範圍探採,則應由該局或土地主管機關邀請有關單位勘測屬實後,除由該局依礦業法規定停止超越原核定用地部分之工作及督飭其改善或增加租用礦業用地以符規定外,土地主管機關亦得依區域計畫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及用地租賃契約核處。」意旨(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則礦業權人於礦業用地內開採致逾越至礦業用地外、公界之情形,因礦業權人已因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領得一定礦區,縱未依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等規定,透過租用或購用方式,取得礦業用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而可能視情形就礦區土地之擅自開採構成刑法上之竊占罪外,其對於礦區內之「礦產」部分,原具有合法之權源,就開採礦石之行為,尚不成立刑法上竊盜罪,而應視其是否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由行政主管機關作成相關行政處分,以其他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加以規範。囿於礦業用地採礦,本即易因地形、地貌之遷變或一時疏忽而有「逾越」原採地區之可能,則委諸行政機關作一監督或控制乃極其合理之事,甚至在特殊情形下逾越至「公界」或「鄰礦區」,依礦業法第四十條,行政機關仍可洽請兩鄰礦區經由協調方式解決,故上揭行政釋示意旨應值贊同。依卷附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東管字第○六八一號函,其勘測結果,認金昌石礦僅係違反土地使用,尚無越礦界採掘情事,則被告丁○○於向礦業權人合法承租,並在礦業權人授權情況下,依契約條款內容○○○區○○○道路,並報知所採取轉石數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而被告告丁○○既不構成竊佔罪或竊盜罪,則其所僱用並依其指示而為掘取、載運大理石轉石之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亦無課處刑法竊盜罪或竊占罪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或竊盜犯行,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