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曾犯有背信及重利罪、妨害家庭等罪。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及八十六年間曾犯有二次竊盜罪,其中八十六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罰金一千元確定,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甲○○以販售宰殺之雞鴨鵝為業,並僱用丁○○、乙○○為員工,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攜帶其所有之二只黃色塑膠袋,至花蓮市豐村十六號丙○○之養雞場,由丁○○進入雞寮內,甲○○在外把風,竊取十二隻土雞得手後,分別裝入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載回甲○○之宰雞場販售。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由丁○○、甲○○、乙○○三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前往,亦攜帶其所有之二個塑膠袋前往,至前開養雞場後,由丁○○爬牆進入抓雞,甲○○及乙○○在外把風,丁○○竊取十二隻雞得手後,分別裝進二個袋子,並載回甲○○之宰雞場販售,並由甲○○分別依序給與乙○○、丁○○新台幣二百元、二千多元之報酬。丁○○於同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前往上開處所,在丙○○之雞寮門外探頭之際(尚未著手竊盜)逃逸,為丙○○發現報警究辦,警方依據丁○○遺留在現場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乙○○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乙○○並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逼其承認的,否則不讓伊回家。甲○○辯稱:丁○○與伊素來意見不合,不可能與伊一起去偷雞,且伊是雞隻大盤,不可能去偷幾隻雞來販售。
經查:
(一)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警訊時供稱:伊與老板甲○○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分別騎一部騎車前往花蓮市豐村十六號,由我爬牆進入雞寮內,老板甲○○在外把風,我進入雞寮內便把土雞抓進我準備好的袋子內(黃色塑膠袋),共竊走十二隻土雞,分別用二只袋子裝著,由我及老板甲○○分別騎機車載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我與老板甲○○及另一名工人(同事),姓名我不清楚,但我與我老板都叫他阿喜,三個人一同前往,我們分別騎二輛機車前往,至達花蓮市豐村十六雞寮號後,由我一個人爬牆進入抓雞,約有十二隻,分別裝進二個袋子內,老板及阿喜則在外面把風,得手後,我們分別騎機車把雞運走。每次偷到手後,便運到老板甲○○家,如有人要買雞,便把雞殺了賣掉。是我先提議至花蓮市豐村十六號雞寮內偷雞...伊有分到賣雞的錢二千多元。並經警方就在場之乙○○本人,當場由丁○○指認,是否就是其所稱結夥前往竊雞之「阿喜」,經其指認無訛。
(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開庭時當庭播放警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零時十五分訊問丁○○錄音帶,結果與警訊筆錄與錄音帶之內容相符。且丁○○就錄音帶之內容實在亦無竟見(請參見該日筆錄)。
,則其所辯「警訊筆錄是警察逼伊承認的」,即屬無據,尚難採憑。
(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之警訊中供稱:目前我在老板甲○○那裡殺雞、殺鴨販賣給市場攤販,我工作地點在嘉國橋往花蓮市五十公尺右邊宰雞場。有些雞是偷來的,有些是老板養的。八月二十九日當天晚上,我還是給老板開小貨車載,阿財騎機車,到達花蓮市豐村十六號雞場時,阿財將他的機車停放在學校大門旁,車頭朝外,我跟老板駕小貨車就停在雞場馬路,也是由阿財拿黃色袋子,進入雞場偷雞,我跟老板在外把風。這一次偷了四袋,由老板開車載我及雞離開,將雞載至老板的宰雞場,放在籠子裡,老板一樣給我二百元。目標、地點都是阿財看的。偷來的雞賣到市場都是市場的攤販打電話給老板要雞,順便講價錢,再由我載雞去市場給攤販。乙○○並在本院供陳「丁○○之外號叫阿財」。而丁○○就其本身之外號為阿財亦承認。
(四)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開庭時當庭播放警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訊問乙○○錄音帶,結果警訊筆錄與錄音帶之內容相符。而乙○○就錄音帶之內容辯稱:伊只去一次(參見該日筆錄)。則其所辯「警訊筆錄是警察逼伊承認的」,即屬無據,尚難採憑。
(五)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七月二十七日當晚我在車子後面睡覺,車是老闆開的,由阿財進去捉,我和甲○○在「外面把風」,捉到後雞由阿財交給老闆後開回家,捉了幾隻我不知道,雞是捉回老闆雞場。
(六)丙○○於警訊中指訴,今(八十八)年農曆年後,我妻子就發現在同樣利潤下,販賣出去的收入,幾乎快無法支付貨款,僅知道一定是雞隻短少,但卻不知道原因出於何處等語。再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時指訴:八十八年七月下旬雞場鄰居告訴我有小偷翻牆進入雞場偷雞,並說已好幾次,其中七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二天都有來偷,而且都有小貨車及機車,小貨車放在何處我不知道,機車是停放在雞場附近教會學校門口...。又警方係依據被告丁○○遺留現場之機車,循線查獲上情,亦有員警楊國維報告乙紙在卷可稽。
二、綜合觀之,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凌晨經警方訊問,為前述(一)所為之供述,再經警方於同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複訊亦陳前次所述為實在,再隔一月餘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警方問亦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犯行。則其所辯「警訊筆錄是警察逼伊承認的,否則不讓其回去云云」,本院認苟警方有逼迫丁○○,何以丁○○於事隔一月餘之訊問,亦再承認有第一次之犯行。則其所辯遭警方逼迫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憑。則丁○○所供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有伊及甲○○二人去竊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則有丁○○、乙○○、甲○○三人結夥竊雞,核與乙○○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竊取一次,雖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坦承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夥去竊,惟乙○○於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警訊複訊時,即稱「伊時間記錯了,是第二次才有偷」,故乙○○所稱之有竊一次,應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為正確。再乙○○於警訊時所供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丁○○、甲○○三人一起去竊雞,就竊雞時,乙○○、甲○○在現場把風,而丁○○入內行竊及以黃色塑膠袋子裝雞等情相符。至所竊取之雞隻之袋數,乙○○雖與丁○○所供不符,羅稱竊取二袋,黃稱竊取四袋,惟本院認入內行竊者為丁○○,則到底竊取多少袋?應以丁○○親身下手竊取,認知較清楚,故以丁○○所供竊得二袋為實在。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所指知道雞隻短少,且經鄰居之告知有人竊雞,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躲於雞寮內準備逮捕嫌犯之舉「參見下述三之(二)所述」可參。則被告丁○○與乙○○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審理期日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而被告甲○○自始否認犯案,均不足採。事証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丁○○、甲○○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丁○○、甲○○、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丁○○、甲○○所犯之前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論以法定刑度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併加重其刑。查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及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侵占等罪,其中八十六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罰金一千元確定,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以販售宰殺之雞鴨鵝為業之老板,不知誠信為業,竟夥同所僱用之員工丁○○、乙○○竊取雞隻來販售之犯罪動機、及三人犯罪之目的係為不勞而獲、竊取之手段、竊取之次數,所竊之雞隻之數目,所生被害人丙○○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三人持以犯罪之塑膠袋,雖為被告三人所有,惟據丁○○所稱,已當垃圾拋棄,未能証明尚屬存在,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前揭論罪之甲○○、丁○○結夥前往丙○○之上開養雞場竊取雞隻及被告丁○○、甲○○、乙○○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結夥前往前開處所,竊取被害人丙○○之雞隻數隻得逞,亦係犯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方初次偵訊時雖有自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伊給老板載(開小貨車),阿財(丁○○)騎機車,一起前往花蓮市豐村十六號養雞場竊雞云云,惟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警訊複訊時,即稱「伊時間記錯了,是第二次才有偷」,故此部分自白尚無其他証據足佐,難以採信。則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犯行即屬不能証明。
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丙○○當晚為逮丁○○等人之竊盜行為,特意在丙○○之雞寮內等丁○○等人之到來,結果丁○○當晚十時許,即到伊之雞寮外之門(鐵條製之中空門,在門外可看門內之動靜,此門之材質及構造,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到場履勘無訛)外探頭(並沒有推門),伊坐於門內,看見有人往門內看,當時伊沒開燈,看見有人,丙○○趕快將門外之電燈打開,並喊了一聲,丁○○即往外跑,丙○○即追過去,追到幼稚園門口看見一台機車在那裡,就沒追了。那台機車即係丁○○的。後來是警方在丙○○伊屋前右邊之雞籠內,發現有二個飼袋等語,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到現場履勘時,丙○○所指明。丁○○亦坦承當晚有到丙○○門口「探頭一下」,是因為要去撿田螺,路過丙○○門口,聽到聲音,就到門口探一下,結果丙○○手拿一根木棍,又喊了一聲,我嚇一跳,就跑掉了。互核彼二人所言,可見丁○○僅到丙○○雞場之雞寮門口探頭一下即走,尚無法認定其犯意在竊取雞隻。且丙○○所稱警方有發現二個飼料袋,惟查警方並無將二紙飼料袋扣案,丙○○所述即有可疑,再縱使有發現二紙飼料袋,充其量亦僅能認係竊盜罪之預備行為,而竊盜罪不罰預備犯,故丁○○此部分之行為即難認有違犯竊盜罪。另外甲○○、乙○○當時並未到場,亦為丙○○陳明無訛,則起訴意旨認當日由丁○○、甲○○、乙○○結夥三人到丙○○之雞場竊取雞隻,即屬無據,此部分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屬不能証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