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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被 告 丙○○

(原名溫振河)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花蓮縣馬太鞍溪橋拓建工程之監工員,甲○○係該工程之承包商,丙○○(原名溫振河)係現場工地主任,於八十二年三至五月間,進行該橋樑有關「橋欄」部分之施作,依施工圖規定,本應由橋緣「預留鋼筋」,與橋欄基座突出鋼筋綁紮牢固後,再進行灌漿鑄造,惟因乙○○、丙○○、甲○○發現橋欄之基座及間距之預估,於僱工施作時,疏未考慮橋面係存有一定之「弧度」,致影響橋面總長度之計算,故橋欄基座與橋緣「預留鋼筋」部分,無法契合而進行綁紮,三人為遷就事實,竟擅自改變施工方法,基於共同犯意,將該橋欄往南路段部分橋緣預留鋼筋,示意不知情之工人切除後座突出之鋼筋逕行插入使之直立,未確實將橋欄基座鋼筋與橋面鋼筋綁紮牢固施作,而違背建築成規。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花蓮地區發生有感地震,上開違規施工之橋欄因無法支撐而倒塌計有三大段(長度分別為二十七點九公尺、二十三點八公尺、十一點九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二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若所營造或拆卸者並非「建築物」時,自無由成立該罪甚明。

三、訊之被告乙○○、丙○○、甲○○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按圖施工,並未指示工人變更施作方式,事發後才知有此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未變更施工方法,僅指示工人組合鐵模灌漿,鐵模均為固定長度,可能是工人自行切除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與乙○○、丙○○並無犯意聯絡,伊將本件工程中之欄杆、鋼筋、模板部分轉包予丙○○,工程材料均由公路局提供,伊並非經常在工地,有關擅自改變施工方法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違背建築成規施作者係台九線公路二五八公里又八0五公尺馬太鞍橋拓建工程中之橋欄部分,而該工程雖為定著於土地之一種,惟僅供人、車通行之用,並非屬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起居之工作物,此有拓建工程設計圖、竣工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工作物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建築物」尚屬有間,被告等所施作之工作物既非該條所稱之「建築物」,姑不論被告等有無違背建築成規施作該工作物,其等行為均難認有構成該條違背建築成規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十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