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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來台探夫而入境,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五十年(西元一九六一年)十月四日,大陸身分證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並基於摡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吉安鄉公所調解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其配偶邱琳印毀損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到上開檢察署開庭應訊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申告其配偶邱琳印遺棄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該署應訊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院民事庭應訊時,行使上開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戶政機關對於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該署甲○○之年籍資料與申請入境者之資料不符,始查獲上情,因認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連續犯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証人邱琳印之証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境平雲字第二○四七四號函為論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訊問時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辯稱:我是大陸地區人民,我在大陸和台灣人民結婚,我沒有偽造大陸身分證,身分證在小時候登記是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另外一張是0000年0月0日出生居民身分證,我們在大陸是為了找到工作才改出生日期,我是向大陸湖南省綏寧縣公安局在結婚後申請改的,我們共有三個戶口是農村糧,國家糧及集體糧。我申請的五十年十月四日身分證是真的,我結婚時是使用0000年0月0日出生的身分證,在台灣我都是使用一九六一年十月四日之身分證,在大陸為了找工作,只要申請更改出生日期及姓名都是可以准許,十月四日這張身分証,是國家糧,四月一日那張是農村糧,這是身分的區別,在大陸如申請到國家糧原來的農村糧就不可再使用,否則是犯法的。其並無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語。並提出甲○○有關情況說明書、居民戶口簿、注意事項、住址變更登記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等件為証。

四、經查:甲○○有關情況說明書係大陸地區綏寧縣公安局所核發,其內容為「湖南省綏寧縣長鋪木車頭居委會居民甲○○,曾用名肖新榮,生于一九六一年四月十日,苗族,住綏寧縣○○鎮○○路○○號二棟四單元九號,現赴台探親。甲○○是本縣長鋪子苗族鄉哨溪村五組人,一九八0年後離家外出經商,一九八二年當地搞土地承包責任制時,沒有給其分田地與山林,並在全國第四次、第五次人口普查時漏登戶口,造成事實上的無戶之人。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甲○○投靠在綏寧縣公安局工作的親戚羅煥華(羅具備被投靠條件)解決了城鎮人口,並落戶于綏寧縣長鋪鎮木車頭居委會。甲○○的身份証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在綏寧縣公安局長鋪水陸派出所辦理,其身分証編號為000000000000000,簽發期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期二十年,該身分証經省廳辦好發下後,甲○○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六日在縣公安局長鋪水陸派出所領取。甲○○所持之其他身份証(曾有一証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在緩寧縣公安局長鋪派出所辦理,編號為000000000000000,簽發期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此身份証有差異的,系政府漏登戶口造成,以甲○○的公民身份証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的身份証為準。而上開書証,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証結果,認本案經函請湖南省綏寧縣公安局協查,據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函復略以:(一)甲○○有關情況說明書確為綏寧縣安公局所出具,情況屬實。另補充於大陸第五次人口普查,甲○○因本人不在家,其戶口漏登,現已由親人代為補登...(二)甲○○居民戶口簿影本一份(共四頁)為甲○○戶口管理單位(綏寧縣公安局水陸派出所)核對並確認,現經該局復核,情況屬實。有上前基金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海惠(法)字第0八0二六號可憑。且被告所提之居民戶口簿、注意事項、住址變更登記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等件,就甲○○之公民身份証件編號亦為000000000000000,且該等之証件本院亦併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有該會認証,亦認屬實,有前揭函文可稽。準此,甲○○之身份証既應以編號為000000000000000的身份証為真正。至於公訴人所指,証人即被告之夫邱琳印所証,被告在民事庭開庭時自稱四十歲,惟媒人幫我問過她,她自稱四十五歲,且結婚証書上也載明四十五歲云云。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境平雲字第二○四七四號函以,並無甲00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居民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來台探夫(邱琳印)等。上開之証據,在本院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前住居地之公安機關查証後,被告之身分証明確應以編號000000000000000號所載之資料為準,自足以推翻公訴人所陳述之證據。而起訴之事實又為編號000000000000000之居民身份証(依上開証據,另紙居民身分證編號為000000000000000,檢察官誤為真正,亦為大陸之湖南省緩寧縣公安局長鋪派出所所發),從而即難謂甲○○有偽造此紙之居民身分証,既無偽造之情,則更難論以行使偽造居民身份証之特種文書,公訴意旨即屬不能証明,則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我方之人民邱琳印結婚後來台,尚未在台灣取得合法之身分居住,即未辦有住所地之戶籍,且因與其夫邱琳印因家庭暴力事件而鬧僵,因而與其夫就終止收養子女之訴及離婚之訴在纏訟中,且已未住於夫家,而在外另租屋而居,就其於開庭時所申報之居所即花蓮市○○街○○○號,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証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而本件又應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秀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