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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之依據,係﹝一﹞如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所示;﹝二﹞告訴人曾認被告為乾兒子,因之信任被告將會照顧告訴人,乃將房屋使用權讓渡與被告,並約定告訴人得永久居住,被告與告訴人之買賣,實涵蓋此種特殊情誼之對價關係在內,此從告訴人夫妻於訂約後仍一直住在該房屋內,應可得到證明。茲被告既未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於訂約後修屋時復向告訴人要二十萬元,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支付價金之意思,本件即屬詐欺案件,與一般未支付價金之民事糾葛不同﹝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筆錄﹞。

三、惟查:

﹝一﹞公訴意旨已敘明告訴人曾簽署「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無訛,而依卷附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所載,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將「秀林鄉水源村十一鄰金嵐二十號﹝房屋﹞」一棟及地上竹林等作物,以五十萬元讓與被告,被告同意告訴人繼續永久居住該房屋,價款則「一次付清」。告訴人雖堅稱:該讓渡書係被告見告訴人獨自在家,遂與其同居人甲○○﹝告訴狀載為王至美﹞扶起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在被告自行書寫之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告訴人表示須等告訴人清醒一下,而未予同意,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到代書事務所云云﹝參見告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筆錄﹞。惟查告訴人係與被告相偕至花蓮市○○街丙○○代書事務所,由丙○○之職員丁○○代書該「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並於朗讀詢問雙方無問題後始交當事人簽章,此據證人丁○○結證綦明﹝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復據證人丙○○證述該讓渡書係其職員丁○○所寫無訛。經本院將上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連同丁○○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證實二者之筆跡相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憑,證人丁○○之證詞,與鑑驗筆跡之結果一致,可以信實。查告訴人係智慮良好之人,與被告相揭至代書事務所,且於丁○○朗讀讓渡書後,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參見上引丁○○之證詞﹞,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思與被告簽約之事實,亦臻明瞭;反之,告訴人之上揭指訴,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前開讓渡書雖記載價金五十萬元「一次付清」,惟據丁○○結稱:此項記載係依據雙方之陳述而為者,雙方是否有在事務所交錢,其無印象云云,則上開「一次付清」之記載,即難採為認定之依據。被告雖堅稱已全數付清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告在偵查中就其如何付款係稱:已支付現款五十萬元,係被告領回之工程押標金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簽約前先付定金十萬元,隔二個月左右再付十萬元,寫讓渡書後再付十五萬元,颱風過後再給五萬元,其他之十萬元是在簽約後三萬、二萬給的云云﹝參見偵卷第十三頁後面及本院卷第十二頁正面﹞,前後供述有重大之齟齬,被告又未能提出付款收據或其他已為付款之證據,其所為已經付訖價金之陳述,洵不可信,告訴人所稱未向被告收到任何金錢之陳述,可以信實。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契約,實涵蓋告訴人信任被告日後將會照顧告訴人之對價一節,經查告訴人自提起告訴迄今,從未有該項指訴,既查無任何確實之證據可憑,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欺罔之手段為要件。本件告訴人之與被告訂約,既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已如前述,別無可認被告曾對告訴人施用欺罔手段之事證,即難遽以詐欺罪相繩。被告雖迄未支付任何價金,但告訴人亦尚未履行,則被告在付清價金前如對告訴人有所請求,實僅生告訴人得否為抗辯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復查被告雖確曾向告訴人收取房屋修理費二十萬元,此經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屬實﹝見偵卷第十四告頁後面﹞,但告訴人既未交付房屋,修理該房屋所生之費用本須自行負擔,不能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房屋修理費,即據以推論被告於訂約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合上述說明,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尚非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證人即水源派出所主管到庭所證:其曾建議作為乾兒子之被告要孝順告訴人,幫告訴人修理房子,並未提到其他事項等語。證人甲○○到庭所證:因被告要將戶口遷入告訴人家,而與告訴人訂立租約,邀證人為租約之見證人,證人遂將印章交被告使用云云,經核均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無庸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劉令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