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庚○○(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因肺結核、惡病質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之委託,代為處理將庚○○存於鳳林郵局之存款二十萬元捐贈予鳳林教會及支付庚○○住院期間開支之事務,庚○○並告知己○○其存摺、印章放置處所及郵局密碼,己○○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鳳林郵局領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共四十五萬元,己○○以上開領得之金錢支付庚○○住院期間之花費(共四千七百十六元)、購買醫療器具(共七萬元)及支付僱請他人整理庚○○住處(花蓮縣○○鎮○○路○段○○○巷○號)之費用一千六百元,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鳳林榮民醫院表示要立下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提及要將其存款二十萬元捐給教會,其他金錢及其所有房屋一棟則贈與己○○,己○○明知庚○○要將二十萬元捐贈教會,卻未提醒代筆遺囑人劉惠美將此事記載於遺囑上,且劉惠美因知庚○○罹患肺結核,在製作代筆遺囑時不敢靠近庚○○,而未確實聽聞其意予以記載,致漏載要將二十萬元捐贈教會之事,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所保管、庚○○所有之二十萬元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經鳳林教會之傳道人甲○○去醫院探視庚○○,庚○○始發覺上情,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本院公證人丁○○認證下另立代筆遺囑(下稱第二份遺囑),表明要將所有財產遺贈給花蓮市教會,且立下催告函催告己○○返還金錢及另立委託書委請甲○○、乙○○、丙○○代向被告提起告訴。
二、案經庚○○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受庚○○委託提領金錢要去整修房子和買醫療用品,他委託我整修的房子門牌號碼如下:①花蓮縣○○鎮○○路○段○○○巷○號(下稱九十一巷一號房屋),②花蓮縣○○鎮○○路○段○○○巷○號,③花蓮縣○○鎮○○路○段○○○號(該處是教會的房子供教友居住,下稱九十三號房屋);並於偵查中辯稱:庚○○叫我領錢去修房子,他說要捐給鳳林教會十萬元,我勸他身故之後再捐,四十五萬元全部修房子及買醫療器材,房子整修花了十多萬元,醫療器材八、九萬元,其他的錢在醫院要還他,他說不要了要給我,給了三十萬元。剩下的錢全部花在庚○○身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庚○○是隻身在台之退伍軍人,早年起即與被告比鄰而居,感情如同父子,是告訴人因年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骨折受傷,被告為之送往鳳林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嗣轉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旋因被告罹患開放性肺結核,再轉回鳳林榮民醫院繼續治療,告訴人住院期間所有費用,皆由被告從上開四十五萬元支付,除公訴人認為屬實之四千七百餘元住院費用外,另有被告為其購買電動代步車支出五萬八千元,至於被告為告訴人購買助聽器及其他日用品與僱用看護之費用,均屬必要之開支,足證上開四十五萬元扣除必要之開支以及被告為告訴人整修房舍之支出,所剩無幾。況告訴人為感念被告長期關心照顧,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鳳林榮民醫院簽立代筆遺囑,明確記載告訴人全部金錢遺贈予被告,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鍾禮榮、鄧安富為現職警員,鄧安富且為被告之管區警員,劉惠美係代書兼代筆人,應屬合法有效,被告因不諳法律,主觀上認為前開四十五萬元為告訴人支出之餘額,其有權花用,此種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立之第二份遺囑,雖經鈞院公證處認證,但告訴人在立此份遺囑時,顯已神智不清,否則豈有要求被告返還全部四十五萬元之理,因被告所提領之四十五萬元中,部分確係庚○○所開支。綜上足證被告行為如有不妥,亦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不能科以侵占罪責,若被告不能解免罪責,請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紀錄,且所花用告訴人之金錢無幾,損害輕微,兼之被告以做工維生,子女年幼,請從輕量刑,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前述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告訴人自受傷住院後,即多次表示要將其所有存款二十萬元捐贈教會,此事被告知之甚詳: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三次時間至鳳林郵局提領庚○○之存款共計四十五萬元,此事
實為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提款單三張在卷可參(偵查卷八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於領得四十五萬元後,確實有用來支付庚○○住院期間之花費,其中在國軍
花蓮總醫院之住院、膳食費用共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鳳林榮民醫院之伙食費用共八百六十二元(合計四千七百十六元);另並購買醫療器具包含有輪洗澡椅三千五百元,噴霧器二千五百元,電動代步車五萬八千元,耳掛式助聽器六千元(合計七萬元),另僱請他人整理庚○○住處(花蓮縣○○鎮○○路○段○○○巷○號),支出費用約一千六百元等情,為被告陳稱在卷可參(本院卷九二頁),並有費用收據二張(偵查卷四十一頁反面)、估價單三張(本院卷六四至六五頁),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被告固然辯稱四十五萬元全部花在庚○○身上云云,惟查:庚○○在第二份遺囑中詳細說明其財產包含鳳林郵局儲金簿存款約五十餘萬元,水泥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巷○號,有代筆遺囑一份可憑(偵查卷十四頁),而被告稱其受告訴人委託整修除庚○○所有上述房屋外,還有九十一巷一號房屋,及九十三號房屋(此經被告帶領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九十、九四至九九頁),其中九十三號房屋為鳳林教會廢棄多年的聚會所,有時仍會有教會之人利用(此經證人甲○○在本院訊問時證稱甚明,本院卷九二頁參照),被告稱九十三號房屋是其自己去打掃,沒有支出費用,但九十一巷一號房屋部分被告稱其整修地面磁磚、衛浴設備及更換鋁門鋁窗,並提出估價單、送貨單等為證(本院卷五七、六六至六七頁),惟上述九十一巷一號房屋既非庚○○所有,且依該屋現住人梅復興證稱該屋是他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被告承租,每月租金二千元,租金是付給被告等情,有證人梅復興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二頁),可見該屋應係被告所有,則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會委託被告去整修被告所有之屋?足證被告所述並不實在。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單據,包含汽車修理估價單二張(本院卷五五、五六頁)、看護合約書(本院卷五八頁)、雜費支出(本院卷五九至六三頁)、汽車加油費用等(本院卷六八至七四頁),經查告訴人並無汽車,又看護合約書中之看護林金妹為被告妻舅的太太(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八一頁),證人戊○○並證稱該看護只作幾天就離開了(其證詞參見本院卷七九頁),惟被告卻違反常情地在契約中約定先付二個月看護費用共計六萬元,且還提出加發看護獎金一萬元之收據,應可認定此部分費用並不實在;另其他之雜費支出和加油費用收據觀之(依被告所提出之發票顯示,其竟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加油一百元,十二月二十八日加七百七十元,十二月三十一日加油二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加二百元,一月二日加八百元,一月五日加九百二十元,一月七日加七百元,一月十三日加二百元),如此頻繁地密集加油,且其他雜費支出內容尚含菸酒(香煙、頭牌醇酒、大紅高梁、精釀宮廷純酒等物品),被告卻稱此一費用是用在住院病人庚○○身上,何人能信,是應認此部分費用亦屬虛報不實。而此部分虛報不實之費用支出,被告辯稱告訴人應允要將錢贈與給他,且有告訴人所立第一份遺囑可資證明(但告訴人之真意應為:先將其中二十萬元贈與教會後,其他的錢才贈與被告,容後述之),故本院認被告雖將此部分之金錢供作己用,但其主觀上認為庚○○要將此部分之金錢贈與給他,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告訴人以第二份遺囑變更第一份遺囑,則涉及告訴人要對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民事上可否將此部分之金錢請求返還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⒊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鳳林榮民醫院立下代筆遺囑,內容記載
:立遺囑人庚○○:::名下房屋花蓮縣○○鎮○○路○段○○○巷○號及全部金錢遺贈己○○:::,有代筆遺囑一份可憑(偵查卷二三頁),惟該遺囑之見證人鍾禮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確認的問庚○○是否要捐一、二十萬元給教會,庚○○確實說:有的,可是我沒有注意到遺囑內容沒有寫到(偵查卷三九頁反面),被告亦坦承庚○○在鍾禮榮來時有提到要捐給教會一、二十萬元之事情,但他沒有告訴代筆遺囑人劉惠美(偵查卷四十頁),而代筆遺囑人劉惠美則證稱:其為代書,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到鳳林榮民醫院傳染病房幫庚○○書立遺囑,寫之前有聽到被告叫庚○○乾爹要救他,庚○○當時非常簡單說去世後財產全部給被告,其當時戴口罩,不敢太接近庚○○,寫完後庚○○不放心不願簽名,又找二個見證人鍾禮榮、鄧安富來,鍾禮榮來後念一次給庚○○聽
,他才簽,當時其沒有聽到要捐錢給教會的事,因為其有時候會走出病房,可能是出去時沒有聽到的等情,為證人劉惠美在偵查中結證明確(偵查卷三八頁反面至四十頁),此外,庚○○確實要捐贈二十萬元給教會之事,亦有證人甲○○、戊○○在本院訊問時證稱甚詳(本院卷三九頁、七八頁),可見庚○○在立第一份遺囑時其真意是要將所有存款中之二十萬元捐給教會,其他的錢才贈與給被告,而被告對此事亦知之甚詳,其明知此事,竟隱瞞未告知代筆遺囑人,且將其所保管之庚○○金錢其中應贈與教會之二十萬元挪為己用,花用殆盡,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告訴人於寄給被告之催告函中雖載要捐贈教會三十萬元(偵查卷七頁參照),且
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本院公證人丁○○認證下所立下之代筆遺囑(代筆遺囑人甲○○,見證人乙○○、丙○○)亦表明要將其所有之房屋及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全數遺贈給花蓮市教會,有代筆遺囑一份可參(本院卷十四頁),並有證人丁○○、乙○○、丙○○在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惟此應係告訴人事後反悔要追討原先贈與給被告之金錢所為之表示,但其既曾表示要將其所有存款扣除二十萬元贈與教會以外的其餘金錢均贈與被告,則被告將二十五萬元(按:四十五萬元扣除應給付教會之二十萬元)中之部分供己使用,不能認為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保管金錢四十五萬元,且明知應將其中二十萬元捐
贈給教會,被告卻將之挪為己用,侵占入己,其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利用被害人患病行動不便時將被害人所有金錢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達二十萬元,且至今未依被害人遺願將所侵占之二十萬元捐贈給教會,暨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不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得上訴附表編號 時間 領取金額(新台幣)
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十萬元
二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二十萬元
三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十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