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夫妻二人,明知以被告甲○○名義經營之慶馨商行,經營狀況不佳,已積欠親友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竟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暪經濟困窘之事實,以被告乙○○擔任負責人,成立泰如林糖果有限公司(下稱泰如林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與均由賴華枝擔任負責人之告訴人國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國億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賀立華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國鄉等公司)達成口頭協議,代理經營及自動販賣機管理契約,雙方約定,泰如林公司應憑發貨簽收單於次月十日至十五日間,分別與告訴人國鄉等公司結帳;自動販賣機部分,每日所收之款項,至遲應於翌日電匯國鄉公司所屬帳戶。告訴人國鄉等公司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開始供貨,被告甲○○、乙○○二人亦均依約結清貨款,致告訴人國鄉等公司不疑有詐,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泰如林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並依約陸續供貨,詎被告甲○○、乙○○於簽訂書面契約後,即不依約付款。交付予告訴人國鄉等公司收執,發票人為柯仁傑(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未兌現,告訴人國鄉等公司致此方知受騙,除以被告乙○○之質物取償外,泰如林公司迄今尚積欠告訴人國鄉等公司共計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詐欺罪成立,主觀上要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要行為人有使用詐術之方法,至於是否屬於「詐術之方法」,應就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所使用之方法,有無使人陷於錯誤來判斷,此判斷之方法,可就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之經濟狀況、行為方式、行為對象等等要素來綜合認定,甚至可藉由行為後有無談判協商、對所負擔之債務有無表現履約之誠意,來反證行為之初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而客觀要素之存在,經常可以據以推論主觀要素之成立,使行為人負擔詐欺罪責,苟客觀要素不存在,即難推論主觀要素之成立,行為人即不必負擔詐欺罪責。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因原商號經營不善,積欠不少債務,貨款亦無法收回,為改善經濟狀況,乃另成立泰如林公司,但因欠債太多,致無法週轉,才無法支付貨款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乙○○隱暪經濟困窘之事實,另成立泰如林公司與告訴人國鄉等公司簽約,藉以詐取財物等情為其論據。茲被告甲○○、乙○○二人於成立泰如林公司前因向他人借款,及貨款無法取回,經濟狀況確屬不好等情,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借據、支票等為證,並據共同被告柯仁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二人與泰如林公司簽約時確未表明無法用票等情,亦據證人即負責接洽簽約之國鄉公司業務督導詹錫珍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然隱瞞該等事情,是否即該當於「施用詐術」?另告訴人國鄉等公司認為被告未交予持有之自動販賣機管理合約之現金,構成業務侵占罪。然自動販賣機內之現金,並非告訴人國鄉等公司交予被告而持有,乃係消費者投幣而持有,依合約被告僅負與告訴人國鄉等公司結算之義務,尚難謂被告未將現金交予告訴人國鄉等公司,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罪。故重點在於被告未交予持有之現金,是否係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國鄉等公司與之簽訂自動販賣機管理合約?經查:
⑴依商業交易習慣,締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前,對於他方履行契約之能力,本應盡
相當程度調查之責任,評估決定締約與否,苟締約者全然不暸解他方履行契約之能力,即貿然締約,他方嗣後無法履約之風險,自應由締約者來加以承擔,不能指摘他方不夠誠信,他方至多只是利用締約者之疏失而已,此種利用行為不能認為係使用詐術。本件告訴人國鄉等公司與被告締約前,並未詳盡調查被告經濟狀況之責任,甚至當被告依約提供貨款擔保之支票為柯仁傑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時,未加以拒絕,亦未加以查證被告為何使用他人之支票?債信為何?顯有疏失,致使被告利用該疏失而締約成立,並促使告訴人國鄉等公司嗣後供貨,此種單純利用行為並非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告亦無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故該種單純利用行為亦非屬消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告訴人國鄉等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即委託被告代理經營,有委託書在卷可
稽,並為告訴人國鄉等公司所自承,而五月之貨款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國鄉等公司柯仁傑之支票,已於七月間兌現,該筆兌現之款項係由柯仁傑所墊付等情,業經證人吳佳玶、共同被告柯仁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雖泰如林公司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成立,而與告訴人國鄉等公司簽約,並於契約約定貨款應於次月十日至十五日間結算,然之前雙方已合作月餘,故簽約前貨款清算方式,應可認為與簽約後約定之清算方式相同。惟被告六月份並未支付五月份貨款,告訴人國鄉等公司六、七、八月間仍然繼續供貨,顯然雙方曾作協商,否則告訴人國鄉等公司應不會繼續供貨,告訴人國鄉等公司斯時對被告履行契約之能力,已然暸解仍然繼續供貨,係自己對於被告履約風險評估錯誤,不能認為係被告施用詐術。
⑶雙方簽約時,告訴人國鄉等公司依約要求被告提供五十萬元之存單設定質權擔保
,並收受被告所交付柯仁傑名義之空白支票五紙,被告所提供之五十萬元存單,經告訴人國鄉等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實行質權而獲償,有實行質權通知書、質權消滅通知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提供之擔保於提供之際,確屬有效存在,至被告所交付之柯仁傑所有之支票不獲兌現後,告訴人國鄉等公司同意被告尋覓保證人出具保證書同意延緩清償,並要求保證人萬美秀、黃順興於支票背書,有保證書二紙及支票四紙影本在卷可依,顯見告訴人國鄉等公司繼續供貨之行為純係協商而來,亦非出自於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
⑷被告與告訴人國鄉等公司簽訂本件契約,係為代理經營及自動販賣機管理契約,
以便賺取佣金,依契約條款約定,告訴人國鄉等公司明顯位居於強者之地位,被告居於弱者之勢,以告訴人國鄉等公司能掌控契約內容以觀,能否謂被告有此詐騙告訴人國鄉等公司之能力,不無疑問。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雖然與告訴人國鄉等公司締約時經濟狀況不佳,惟告訴人等公司疏於評估締約風險,且簽約時藉其強勢之契約地位,除要求被告交付存單設定擔保外,並接受被告交付他人名義之空白支票,其中一紙支票亦由被告委請發票人柯仁傑代為清償,苟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實不必委請柯仁傑代償債務,亦不必提供真正存在之存單設定質權擔保。何況告訴人國鄉等公司嗣後暸解被告履約能力不良,仍然同意被告延緩清償,足見被告嗣後無法償還貨款,應係告訴人國鄉等公司對於被告履約風險評估錯誤,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國鄉等公司應循民事途徑尋求紛爭之解決方為正途,「藉刑逼民」並無法達到欲企求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湯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