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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七、一三一三、一六九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甲○○之子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甲○○住處,因探望其子郭豫苓、郭豫勤不遂,而撿拾石塊二塊丟毀甲○○住處大門落地窗玻璃,致令損壞不堪使用,經甲○○報警後並扣得前開石頭二粒;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至上址持屋外空心磚丟擲甲○○與乙○○購買之IY–六八九五號汽車引擎蓋,致引擎蓋油漆掉落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復明知甲○○業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甲○○之子女郭源慈、乙○○、郭源思、甲○○之孫子女郭豫苓、郭豫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等行為。詎丙○○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裁定後,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⑴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至甲○○上開住處,亂按喇叭打擾。

⑵於同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接連三次、五月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打電話給甲○○,接通後不說話就切掉而為騷擾。

⑶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六時二十分、七時二十五分許,至甲○○上址住處門口,大聲喧嚷並責罵甲○○介入其婚姻而為騷擾。

⑷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打電話給甲○○說:你是否活得很爽等語而為騷擾。

⑸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至甲○○上址住處外大聲喧嘩,並辱罵三字經等語而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毀損大門玻璃、汽車引擎蓋,及前揭事實⑴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金順證述明確,且有破損大門照片三幀、汽車照片二幀(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案證物袋)、扣案石頭二塊、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五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可證。被告對於前揭事實⑵之部分則不否認,供稱:曾打過數萬通電話,亦曾經打電話過去不說話等語,參酌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亦堪認為真實。被告對於前揭事實⑶之部分則坦承當天是母親節,有去甲○○家,在門口站了五分鐘,甲○○他們在裡面吃飯,沒任何人跟我說話等情,否認有咒罵之情形,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五月十四日下午約六時三十分左右到甲○○住處找郭仁(應係郭忍之誤),甲○○跑出來,我們二人在門外談論,我質問為何要搶我的小孩,又介入我的婚姻等語,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乙○○、郭忍所述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被告對於前揭事實⑷之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打太多電話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卷第七頁),核與被害人甲○○所述大致相符,自堪信實,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被告對於前揭事實⑸之部分亦矢口否認,辯稱:沒有印象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稽詳,而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在甲○○上址前車內被查獲,當時正為一般人入睡之時間,如非被告在外喧嘩辱罵,被害人當不致發現被告並報警前來處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當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事實

⑴、⑵之犯行起訴,惟本院認被告其餘之犯行與前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又其所犯毀損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其先後多次毀損、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犯罪之手段、次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但毫無悔意,因婚姻破裂、無法經常探視子女而滿懷怨懟,然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以騷擾手段蓄意報復家庭成員造成他人、子女及鄰居生活上及精神上的不安,以此錯誤之方法宣洩怒氣,惡化彼此關係,而不能正面思考如何收歛行為、緩和情緒,給予子女正面之示範,反而一再施加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石頭二粒及屋外空心磚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其用以犯罪客觀上尚無據為己有之意,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 款、第二款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