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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胡炎卿(起訴書誤載為胡炎輝)之配偶,甲○○係胡炎卿之養女,胡炎卿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九日死亡,因胡炎卿係退伍軍人,生前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花蓮農場之土地上從事耕作,符合放領資格,花蓮農場遂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三八三八─一、三八五五─一、三八五五─二、三八五五─三、三八六0─二及三八八三─三地號等六筆土地放領予被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甲○○就上開屬胡炎卿之遺產亦享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明知甲○○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信託登記為其所有,其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將上開三八三八─一、三八五五─一、三八五五─二、三八五五─三、三八六0─二地號等五筆土地出賣予康永順,使甲○○之財產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著有判例可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伊夫胡炎卿過世後,花蓮農場通知伊辦理土地放領,伊申請獲准放領,嗣將土地出賣予康永順等語。經查,依卷附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其原為共號分耕者,應於辦理分割後分別放領之。前項現耕場員,係指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個別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另卷附退輔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三款亦規定:「各農場有眷場員其本人死亡殮葬後,由輔導人員詳詢其眷屬,如願意繼續耕種原配土地,且亦有耕作能力時,得依其自願辦理,但必須完成保證切結手續,留存場部備查。」。質之證人即退輔會花蓮農場組長葉清吉證稱:上開六筆土地原為退輔會花蓮農場配耕予場員胡炎卿耕作,胡某去世後,農場通知其妻即被告乙○○申請繼耕,被告獲准繼耕,並於該地實際耕作,八十一年間,被告申請放領,亦經核准,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依規定須獲准繼耕後始可申請放領,本件僅被告申請繼耕,依農場作業慣例,繼耕順序以配偶為優先,之後方為子女,故農場僅通知被告申請繼耕,未通知其他遺眷等語。又配耕及繼耕之土地所有權均屬國有,場員與遺眷繼耕人對於配耕、繼耕土地之關係,屬於民法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係胡炎卿眷屬,間接安置(即繼耕

安置)花蓮農場,並經放領而取得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等情,此有退輔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輔肆字第一六0八號函文在卷可參。綜上各情,胡炎卿對於上開六筆土地係依使用借貸關係而取得使用權,並無所有權,被告係於胡炎卿死亡後,因具遺眷身分,經由花蓮農場通知而先申請繼耕,獲准後再依放領手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其取得權源均符合法令規定,並非因繼承而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甚明,公訴人認上開六筆土地為胡炎卿之遺產,告訴人亦具有二分之一應繼分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依法令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告訴人既未申請繼耕、放領,更未進一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對該地即無何權源,自更不生信託法第一條所稱「將財產權(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使受託人(即被告)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公訴人認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亦有誤指。再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原先不知放領土地之事,八十二、三年間,伊生父告訴伊榮民可放領土地,問伊有無取得土地,伊說不知道,被告未通知伊,嗣伊至花蓮農場查詢,始知土地已放領於被告名下等語,足證被告始終未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本件土地繼耕、放領之申請事宜,而被告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與告訴人間復無上述之信託關係,自得將之出賣予他人,不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