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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公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之妻(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週末二十三時許起,至翌日零時許止,在花蓮縣○○鎮○○街○○號三樓房間內發生性關係一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可參(本院卷二八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五、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在八十六年底認識被告丙○○,當時就知道她已婚,我雖然去過花蓮縣○○鎮○○街○○號即被告丙○○之妹黃麗佳與其夫鄧興文之住處,但我沒有與丙○○在該處為性行為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戊○○、張逸彬之證詞等,作為認定被告甲○○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六、經查:㈠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因犯盜匪等案件受羈押,其與其妻丙○○在八十七年十月間離婚,合先敘明。

㈡證人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在八十七年三月我發監執行的前二、

三個星期某星期六,晚上十一點多,被告甲○○帶丙○○到我家裡(花蓮縣○○鎮○○街○○號)找我弟弟,他們直接上三樓我妹妹的房間,我在樓下看電視,到十二點我想睡覺就上去三樓叫他們,上去後發現他們在我妹妹的房間裡為性行為,有看見丙○○肚子上有妊娠紋云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二七至二九、三二至三三頁、本院卷四九、一○一頁),經本院向台灣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函查戊○○之在監期間,該監獄回函稱戊○○因犯竊盜等罪,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解還本監續執行徒刑,因核准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監(其徒刑縮刑終結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有該監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函可參(本院卷二一頁),則戊○○所述被告甲○○、丙○○在前開處所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在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確有妊娠紋,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憑(本院卷五一頁);惟本院認為證人戊○○前開證詞有偏頗之虞,且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戊○○係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花蓮看守所出具告發狀,告發狀中大致記

載:八十七年三月份我發監執行前二星期的夜晚,當天鳳林有夜市擺攤子,晚上接近十二點丙○○偕同甲○○帶著丙○○的兒子到我家中找鄧興文、黃麗佳夫婦,當時我在一樓看電視,他二人帶著小孩子就上樓去,沒多久我感到很睏,:::就上樓叫甲○○,上去三樓就聽見我妹妹房間內傳出男性呻吟聲,我當時就跑到窗戶偷看,看見甲○○與丙○○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該呻吟聲就是甲○○發出的,:::狀似女子高潮的呻吟云云(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二二至二六頁),惟被告甲○○、丙○○怎有可能在攜帶幼子(被告丙○○之子張逸彬為000年0月000日生)之情形下,至他人家中發生性行為,且於過程中發出可致門外之人立即查覺之聲響,而不怕幼子在旁?⒉經本院訊問戊○○到庭作證原因,證人戊○○答稱是因為告訴人乙○○以其弟鄧

興文為丙○○與甲○○之介紹人為由,一再寫信到其家中謾罵,而甲○○雖曾向其保證出事會自己承擔,但至今卻推託責任,其害怕告訴人會對家人不利才出面作證等語(本院卷四九頁),可見其是唯恐告訴人乙○○對其家人不利,在告訴人之壓力下,才會出庭作證,是本院認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真實性即有可疑。

⒊再者,證人戊○○在監執行期間寫給其妹鄧玉玲之信件,該信內有下列內容::

:希望你轉告麗佳(即被告丙○○之妹,為戊○○之弟媳),我願意幫她姊(即被告丙○○)出庭作證,將事實真相公諸於法官,:::轉達丙○○、甲○○,只要法官傳我出庭,保證他們二人無事等情(本院卷七十頁參照),且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信件為其所寫,是要安撫黃麗佳而寫云云(本院卷一百頁筆錄參照),更可證明證人戊○○前述證詞真實性實值懷疑。

⒋被告甲○○本有住居所,衡諸常情並無冒著可能讓人偷窺之風險,使用他人房間為性行為之必要,證人戊○○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

⒌被告丙○○自承其曾生產二次,且戊○○亦知被告丙○○目前育有一子張逸彬,

而婦女懷孕過程腹部多會有妊娠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是戊○○對被告丙○○腹部特徵之陳述雖與事實相符,但本院認為尚無從據以採信其證詞為真實。

㈢依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現因毒品案件,判刑十

月在花蓮看守所執行中,在八十六年六月間我訂婚前(我在同年六月底訂婚),我常去被告甲○○位於中央路慈濟醫院旁的檳榔攤去收煙盒子,因為我未婚妻作紙鶴需要煙盒子,我就常常看到甲○○與丙○○在那裡,後來我曾詢問我同學鄧興文,鄧興文說他們二人早就在一起了。甲○○就住在檳榔攤後的貨櫃屋,我曾在八十六年九月間到該檳榔攤看見丙○○和她小孩從甲○○的貨櫃屋裡出來等語(本院卷六三頁),惟其證詞僅能證明在八十六年九月間曾看見被告甲○○與丙○○在一起,不能證明其二人在該時點有同居或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是本院認為該名證人之證詞亦不能作為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相姦罪嫌之佐證。

㈣再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丙○○寄給他的信件中,內容雖有「在南華坦承和他發

生關係,那也只是氣話」之詞(本院卷一○三頁信件參照),惟被告丙○○已一再否認在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且其信中已載明那是「氣話」,是本院認為亦不能以此信件推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相姦犯行。

㈤證人即告訴人與丙○○之子張逸彬固然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其住在被告甲○○家中時,有看見甲○○與丙○○住在一起(花蓮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卷二一至二二頁),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看見甲○○和丙○○一起洗澡(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卷九頁),但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甲○○與丙○○同居及洗澡之時間,究竟在丙○○與告訴人離婚前或離婚後,是其證詞顯然不能作為被告甲○○有前述犯行之佐證,再者,告訴人雖稱其子張逸彬係在八十七年五月間至花蓮監獄參加懇親會時,向其提起丙○○與甲○○洗澡之事,及被告丙○○亦曾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會客時自承和男友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且丙○○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在花蓮監獄接見告訴人之接見紀錄,暨其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在花蓮看守所接見告訴人乙○○之接見紀錄,均無其自承與被告甲○○通姦之紀錄,又上開期間之接見紀錄的錄音帶已無保留等情,有花蓮監獄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函及所附接見紀錄、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函及所附接見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二○至一二四頁),則上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與丙○○相姦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與丙○○相姦之犯行,且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甲○○有相姦犯行,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本件犯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與其前妻丙○○在花蓮市○○路○段○○號甲○○所開設之檳榔攤內同居,亦觸犯和誘罪嫌,與其所犯相姦罪有牽連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甲○○並無涉犯相姦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