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統公司)負責人甲○○因興建名門大廈工程缺乏現金,乃向友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現金及一千萬元支票,並約定因應工程進度,需給付工程款時,始由乙○○陸續簽發支票交付予甲○○。允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因承攬名門大廈之鋁門窗及污水處理工程,而取得乙○○所簽發票號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三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花蓮縣○○鄉○里○街○○號四樓之一丙○○住處,與乙○○商議支票退票如何換票事宜,乙○○乃簽發支票號碼AT0000000至AT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三張交予丁○○,丁○○亦同意將上開三張已退票之支票返還乙○○。詎丁○○因承攬名門大廈之前揭工程已經完工,但聯統公司因財務有困難,無法給付其餘部分工程款,其知悉乙○○有同意資助名門大廈工程,但非名門大廈工程之負責人,其依法不能對乙○○請求其餘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丙○○上開住處,佯稱前揭換票所取得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三張,票期過長,要求乙○○改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並承諾必會歸還前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乙○○信以為真,乃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利息補貼款),票號為AT0000000至八八七六八三十號之支票四張予丁○○。惟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上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四張支票兌現後,仍不依約返還前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經乙○○以存證信函,並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函催丁○○返還,丁○○均置之不理,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三十日),將前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提示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名門大廈的老闆,並非金主,其係因承攬名門大廈污水處理及門窗工程,工程已經完工,而材料加工程款,告訴人應給其二百多萬元,僅給票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均退票,其中五十萬元比較緊急,故告訴人要求換此部分之支票,其要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一百多萬元,告訴人不願意,只開五十萬元支票,再加退票五十萬元,其係處理換票時,一次拿到七張票面金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並非僅取得三張支票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簽發
票號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三張
支票影本,及支票號碼AT0000000至AT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影本,和票號為AT0000000至八八七六八三十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利息補貼款),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影本各四張附卷可稽。
㈡雖證人蘇源松證稱:其係被告工程之二包,名門大廈工程之老闆為告訴人,因
告訴人至工地時,其他工人均稱告訴人為老闆,被告亦稱係告訴人將工程拿給被告做等語。惟證人即聯統公司負責人甲○○證稱:其因要興建名門大廈工程始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現金及一千萬元支票,因應工程款請告訴人陸續簽發支票,因告訴人為金主,故將工程再發包給下包時,均需要告訴人同意,下包有四人,包括丙○○在內,下包可再將工程分包給其他小包,其他小包因知道其經濟狀況已出問題,故小包承攬工程時,會要求告訴人出面簽名,被告是透過其關係始向丙○○包工程,所以被告知道工程係其的,其並跟被告講背後金主是告訴人,後來因該工程完工有遲延,導致銀行貸款沒有下來,使到期支票均須延票,現在工程亦僅有外部架構完成,內部消防設施未完成,故使用執照仍未核發等語。並有被告與聯統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材料合約書及其他小包與乙○○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亦自陳:係甲○○的姊姊介紹其做該工程,甲○○有跟其說名門大廈工程背後金主是告訴人等語。
是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僅為金主,非名門大廈工程之老闆無疑。
㈢又證人丙○○證稱:被告曾到其住處與其處理換票事宜一次,因被告已將票轉
給台南某家鋁門窗工廠,票不在身上,告訴人才先開票,要換回該支票,被告也同意要歸還票,但因時間久遠,已不知道被告是拿什麼支票換這三張支票,且因告訴人及被告常常去其住處,故其不記得有無第二次換票情形,因告訴人如係自行簽發新的票據,不會經過其,故其不清楚等語,並提出單據報銷粘存單影本一紙附卷。觀諸上開粘存單上記載:高雄換退票未開利息補貼,支付換票共計九四六號十萬元、九四五號二十萬元、九四四號二十萬元,車馬費六千元,如下分配高雄四千元、宜蘭二千元;被告及丙○○並於其上簽名,日期記載為七月八日。足見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已退票面額共五十萬元之支票換取支票號碼AT0000000至AT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無訛。
㈣再被告雖多次辯稱:其係同時取得七張支票云云。然票號0000000至0
000000號三張支票係同一支票本,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領取;另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四張支票為同一支票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領取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花蓮訴字第00一三三號函在卷可參。既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向銀行領取票號AT0000000至八八七六八三十號之支票,則告訴人焉可能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發支票予被告,是被告所辯同時取得七張支票云云,實難採信。
㈤復參酌告訴人係借款予甲○○以興建名門大廈,僅為金主,非老闆;而小包承
攬名門大廈工程之請款程序為小包先向現場主任丙○○請款,丙○○再向聯統公司甲○○請款,甲○○再向告訴人請款,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被告亦陳稱:其請款是先跟現場主任丙○○請款,再轉呈告訴人及甲○○。可見如告訴人要給付工程款予小包,實需透過甲○○及丙○○,如此甲○○始能確認借款金額,現場工地主任丙○○亦才能掌握工程款支付狀況。故告訴人指訴係以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換回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應為可採,被告乃因知悉聯統公司財務已有困難,無法順利向聯統公司取得工程款,又因僅與聯統公司簽立合約書,未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依法無法向告訴人請求工程款,故以換票為藉口,以詐得告訴人另簽發面額共五十萬元之支票。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聯統公司未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乃起意向聯統公司負責人甲○○背後之金主即告訴人詐得工程款、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金額,及事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未依約歸還告訴人前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紙支票,將該三紙支票侵占入己,並於九月三十日屆期提示該三紙支票,詐得五十萬元,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因交予被告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人為告訴人,面額共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退票,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共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向被告換回上開已遭退票之三張支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陳述甚詳。既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係告訴人向被告換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而交付予被告,自屬被告所有,雖被告事後向告訴人佯稱要歸還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而詐得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三張支票;就詐得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三張支票部分雖構成詐欺,但就未依約歸還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部分,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